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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被控詐騙,如何正確實施“緊急救援”?

  • 由 資深刑辯 發表于 棋牌
  • 2023-01-03
簡介筆者認為,在辦理建設工程領域中的合同詐騙犯罪案件時,應當嚴格區分民事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行為的界限,要注意審查涉案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準確認定是否具有詐騙故意

進了看守所沒有提審說明什麼

作者

吳斌律師:廣強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

楊勳傑:廣強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詐騙犯罪研究||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被控詐騙,如何正確實施“緊急救援”?

近年來,我國不斷加大對基礎設施、房地產等建設領域的投資規模,隨之而來的是“基建狂魔”、“超級工程”持續刷屏,與此同時,部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演變成合同詐騙案在吞噬建設工程參與者的合法利益,甚至將其推向刑事深淵。曾幾何時,建設工程領域一度淪為合同詐騙案高發的“重災區”。

究其原因,一方面建設工程領域資源配置不合理、勞務用工門檻低、行政監管不嚴格,導致建設參與主體資質參差不齊、魚龍混雜,一些不法分子才能趁機從中渾水摸魚;另一方面,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常遇到不確定因素,導致合同無法順利履行,引發合同糾紛或者爭議,加上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界限模糊,稍有不慎,則有可能將本是合同糾紛的民事案認定為合同詐騙的刑事案。

刑事辯護工作中,常有人問到,刑法是一部怎樣的法律?所謂“刑”,是指“拿人開刀”,意味著刑法必然與人的生命、自由、財產權利息息相關。當一個人無論出於何種原因,一旦被國家動用刑法立案追訴,其所面臨的處境和後果不言而喻。龐大的國家追訴機器在啟動運轉時,難以避免百密一疏、千慮一失。

此時,司法系統內部監督機制則必不可少,完善可行的監督機制不僅能夠保證刑事追訴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更能保護被追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專業的刑辯律師必須具備洞察秋毫、審時度勢的能力,在合適的時機申請司法機關啟動監督機制,避免國家追訴機器傷及無辜,盡一切可能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被控詐騙,如何正確實施“緊急救援”?

一、刑事立案監督是阻斷公安濫用刑事立案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的“防火牆”

公安機關以公權力插手民事、經濟糾紛,不應當立案而立案,不應當“抓人”而“抓人”的情形偶有發生。刑事追訴不僅關乎當事人的生命財產、人身自由等合法權利,也關乎個體的名譽和其他利益,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追訴,其將面臨嚴重的社會道德輿論負面影響。

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案件沒有依法立案,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進行的法律監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刑事監督職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關於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工作問題的解答》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確屬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該解答把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也納入了立案監督的範疇,有效的維護了法律的公正,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準確界定建設工程領域中的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是判斷公安機關是否“抓錯人”的關鍵

在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過程中,偵查機關如果不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進行準確定性,則很有可能造成公權力濫用,阻礙經濟發展,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筆者認為,在辦理建設工程領域中的合同詐騙犯罪案件時,應當嚴格區分民事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行為的界限,要注意審查涉案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準確認定是否具有詐騙故意。

首先,建設工程領域中的虛構身份、冒用名義簽訂合同的≠非法佔有目的。

眾所周知,建設工程領域需要大量勞務工人,一些建築公司為了節約人力成本,將工程中的勞務專案透過違法分包、轉包的形式對外發包。承接勞務分包的主體一般都是以包工頭為主,不具有資質的包工頭只能透過掛靠等方式借用或者冒用有資質的勞務公司的名義承攬勞務工程專案。此時,合同簽訂主體雖然存在掛靠、假借、冒用他人名義方式簽訂合同,但其實質上只是為了在合同形式上符合要求,並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這種以掛靠的方式簽訂合同的行為屬於行業內的“慣例”,也可以說沒有人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被騙。

其次,無法預見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非法佔有目的。

建設工程領域,常常因為環評未透過、招投標失利、設計方案修改、成本預算調整等等情況導致合作、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參與者前期大量投入的資金、材料、人工等成本無法收回,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顯然,導致合同無法順利履行的原因數不勝數,但不能因為存在客觀經濟損失,就推定未損失的相對方在簽訂、履行合同時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形,更不能以此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再次,收取履約保證金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又無法退還的≠非法佔有目的。

為了保證施工的質量、進度,一般情況下,承包方需要向發包方支付一定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如果身為發包方的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卻偽造印章、合同、法定代表人證明等身份證明材料,與他人簽訂子虛烏有的建設工程合同,收取對方的履約保證金後卻遲遲不安排進場施工,或者在他人要求退回保證金時找藉口推脫,故意造成失聯狀態,隱匿轉移資產,逃避債務。亦或是將履約保證金挪作他用,主要用於個人揮霍,例如用於高消費、償還個人債務、賭博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

如果行為人採取詐騙方式獲取履約保證金後並用於上述行為,則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成立合同詐騙罪。反之,行為人以真實的工程專案與他人簽訂施工合同,收取保證金後將保證金投入前期籌備工作,比如購買裝置、材料,或者投入其他保障合同履行的事項。即使最後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且無法退還保證金,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存在非法佔有目的,更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建築公司老總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拘,申請啟動刑事立案監督程式“緊急救援”成功案例分析

引水工程引發的合同詐騙案,建築公司老總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拘,刑辯律師及時介入,準確定性合同違約糾紛與詐騙,申請檢察機關啟動刑事立案監督程式,成功按下刑事追訴的“緊急停車”鍵,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重獲自由。

【案情回顧】

2010年,甲、乙、丙公司簽訂某市引水供水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別向甲公司支付70萬元和110萬元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工程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後,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糾紛。2019年8月13日,溫某某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措施。

【案件的關鍵事實】

1。甲公司案發前處於正常生產經營狀態,經政府審批同意自籌資金建設引水供水工程專案;

2。甲、乙、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辦理報批手續,但未能在約定的開工日前完成審批,雙方因此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違約責任;

3。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後,乙、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預付款才進場施工,雙方協商不下,乙、丙公司未進場施工,甲公司也未退還履約保證金;

4。甲公司在該專案工程中投入勘測、復墾、自來水廠建設等資金3000多萬元,收取的180萬元履約保證金已用於自來水廠的生產經營。

【筆者對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解析】

建設工程領域中的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甲、乙、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引水供水工程專案已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合同簽訂後,甲公司按約定向政府職能部門提交該專案報建手續,得到了相關職能部門的答覆,在專案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後,甲公司又採取簽訂補充協議、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等補救措施,並且甲公司在該專案工程中投入大量資金,收取的履約保證金也用於公司生產經營。

因此,不足以認定溫某某在簽訂合同時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和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公安機關以合同詐騙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對於甲公司不退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的行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緊急救援”獲無罪結果】

2019年9月16日,某區人民檢察院向公安分局發出《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分局接受監督意見,於2019年9月30日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決定撤銷溫某某合同詐騙案。

【結語】

建設工程領域影響工程順利進行的因素涉及面廣,情況複雜多變,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的情形屢見不鮮,在發生合同糾紛後必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準確區分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避免行為人被錯誤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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