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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19)蘇05民終2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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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24
簡介本院認為,周**與平安普惠在涉案《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周**(乙方)為平安普惠(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證擔保的範圍為甲方作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項下應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費用、律師

平安普惠代償後怎麼還款

平安普惠(2019)蘇05民終2983號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5民終29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蘇州市虎丘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鍾斌,江蘇鴻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漢中路2號亞太商務樓13層B、C單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丹,江蘇漫修(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冉鵬,江蘇漫修(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因與被上訴人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普惠)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8)蘇0591民初11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3月1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8)蘇0591民初1136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關於律師費部分的判決,並依法改判。2、判令由平安普惠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周**支付給平安普惠律師費人民幣1萬元於法無據。首先,平安普惠與其代理人形成了委託關係,雙方之間必然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且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律師費的具體計算標準,應屬於約定不明。其次,根據一審庭審中平安普惠提供的證據中亦無法看出平安普惠已經支付給了委託代理人具體金額的律師費,無法看出平安普惠已經發生了這部分損失。因此提起上訴,請求貴院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平安普惠辯稱,一審判決支援平安普惠律師費的主張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首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明確約定,乙方(平安普惠)為追償催收上述款項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評估鑑定費、差旅費、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公證費等,均應當由周**承擔。其次,平安普惠在一審中委託律師參與訴訟,委託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律師費的收費標準和金額,該收費的標準也符合江蘇省律師收費相應的收費標準,且平安普惠也實際支付了律師費。綜上,周**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原審原告平安普惠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周**立即歸還代償款264666。89元(其中代償本金為258343。89元,利息4780。04元,罰息1542。96元);2、判決周**立即支付應付平安普惠的逾期擔保費4634。67元;3、判決周**立即支付滯納金5822。67158元(自2018年10月28日暫計算至2018年11月9日期間,以後按代償款264666。89元為基數按日0。1%為計算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上述各項金額合計275124。23158元。4、判決周**立即支付平安普惠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5、判決周**立即支付平安普惠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訴訟保全保險費1000元;6、判決周**對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向平安普惠承擔抵押擔保付款責任,且平安普惠有權對周**所有的位於蘇州市相城區元和街道嘉元路663號康橋花園42幢809室(土地證號相國用(2014)第07C06242號;房產證號蘇房權證相城字第××號)房產折價,或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7、判決周**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27日,周**(借款人)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小貸)(出借人)簽訂《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編號:DY20170222008696)一份,合同約定:授信金額440000元,授信期間60個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借款人可多次向出借人收取借款使用,但每次借款本金餘額與尚未結清的借款本金餘額之和不得超過授信金額。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內可透過向出借人提交《額度動用申請表》申請借款,出借人稽核通過後,出借人將借款發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繫結的收款賬戶(包括借款人的銀行卡賬戶或者第三方支付賬戶);本合同項下借款由保證人根據其與出借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人根據不同借款使用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為12個月的,年利率為8。6%;還款期限為24個月的,年利率為8。8%;還款期限為36個月的,年利率為9。2%。借款人就每筆借款需要向出借人支付實際放款金額的3%的借款手續費。從借款實際發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計息,還款日為每月與每筆借款實際發放日相對應的日期為該筆借款的還款日,如果沒有對應日的,則每月的最後一天為還款日,利息、本金、擔保費均應在該還款日進行支付;出借人按合同約定發放借款後,借款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就每筆借款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續費;借款人於還款日止,未繳或繳足含擔保費在內的當期應還款項,或於本合同到期日未繳或未繳足含擔保費在內的應還款項,視為借款逾期,借款逾期期間為自逾期發生日起至計算至清償日或代償日止,借款人逾期而未發生保證人全額代償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項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計收逾期罰息,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或代償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發生保證人全額代償的,擔保公司就代償款項自代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計收代償滯納金,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滿80天,保證人就全部的本金餘額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項向出借人履行擔保責任;借款人違反本合同約定義務的,出借人有權宣佈本合同項下已發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應在收到出借人要求提前到期通知的合理期限內足額歸還本合同項下欠付的所有應付未付的款項,對未在該期限內歸還的款項,出借人有權按逾期天數計收罰息。

2017年2月27日,平安普惠(乙方)與周**(甲方)簽訂《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合同編號:DY20170222008696)一份,合同約定:甲方與出借人簽訂了編號為DY20170222008696的《授信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在該合同項下在2017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間發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額440000元的範圍內向出借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本合同項下乙方為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證擔保的範圍為甲方作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項下應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一切費用)以及其他到期應付的款項;保證擔保的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借款合同最後一個還款日起計算;甲方確認債務人的任何一期應付款項逾期滿80日,或當發生合同約定事項則由債權人宣佈貸款提前到期但債務人未在要求的時限內結清債務時,乙方應向出借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無論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請或提出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有權收取擔保費,從每一筆借款從實際發放日起按月計費,每月擔保費金額=實際放款金額*月擔保費率,每月與每筆借款實際發放日相對應的日期為擔保費的繳納日期,如果沒有對應日的,則每月的最後一天為擔保費的繳納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實際天數計收擔保費,從乙方承擔擔保責任之日起,以代償金額為基數,按0。1%/天收取代償滯納金,直至乙方償還全部款項,還款期限為6個月的,月擔保費率=0。5%;還款期限為12個月的,月擔保費率=0。56%;還款期限為24個月的,月擔保費率=0。38%;還款期限為36個月的,月擔保費率=0。4%;乙方履行保證責任後,甲方應自乙方履行擔保責任(即代償)之日起,以乙方代償金額為基礎、按每日1‰的標準向乙方支付代償滯納金;甲方將其所有及有權處分的房地產抵押給乙方作為反擔保,並簽署編號為DY20170222008696的《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

2017年2月27日,平安普惠(乙方)與金安小貸(甲方)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DY20170222008696)一份,合同約定:本合同之主合同為借款人周**與甲方簽訂的編號DY20170222008696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本合同之主債權為從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期間主合同項下所發生的債權;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餘額為440000元,在債權發生期間被確定屬於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則基於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債權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也屬於被擔保債權;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合同最後一個還款日起計算。

2017年2月27日,平安普惠(乙方/抵押權人)與周**(甲方/抵押人)簽訂《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合同編號:DY20170222008696)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反擔保抵押擔保之借款人(債務人)為周**,出借人(債權人)為金安小貸,主合同為編號為DY20170222008696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為甲方同意以附件列明的其所有及有權處分的房地產(抵押物)設定抵押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提供反擔保,擔保最高本金金額為440000元,被擔保債權為乙方根據委託擔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託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並與出借人簽訂的保證合同所承擔的連帶保證擔保責任項下代償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借款合同項下其他到期應付的款項),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等以及借款人在委託擔保合同項下全部義務及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擔保費、代償滯納金以及乙方為追償、催收上述款項所產生的其他一切費用),乙方為實現本合同項下的擔保權益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費用、訴訟費、律師費、執行費等。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單》顯示:抵押人周**,抵押物坐落於蘇州市相城區元和街道嘉元路663號康橋花園42幢809室(蘇(2017)蘇州市不動產證明第7001943號)。

2017年3月2日,原、周**雙方就周**提供的抵押物蘇州市相城區元和街道嘉元路663號康橋花園42幢809室[登記於周**名下,不動產登記證明:蘇(2017)蘇州市不動產證明第7001943號]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登記的債權數額為440000元,抵押方式為最高額抵押。

2017年2月27日,周**向金安小貸出具《額度動用申請表》申請額度440000元,期限36個月。

2017年3月9日,金安小貸向周**發放貸款426800元(扣除手續費13200元)。因周**未履行還款義務,金安小貸遂向平安普惠要求履行保證責任。2018年10月29日平安普惠向金安小貸支付代償款264666。89元。又2018年10月29日,金安小貸向平安普惠出具《履行擔保責任證明書》,證明平安普惠已向其支付了代償款本息264666。89元,保證責任已全部履行完畢。

平安普惠與江蘇漫修(蘇州)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專項委託合同》一份,約定委派該所律師處理本案訴訟事宜,案件獲得立案通知後支付1萬元律師費,另案件發生回款到賬後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支付剩餘代理服務費。

平安普惠於2018年11月23日為申請一審法院對周**名下財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費1000元。

周**向平安普惠出具送達地址確認書,約定以指定地址(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通安鎮滸通路88號105辦公室)作為送達地址,適用於訴訟階段,因發生無人簽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達不能情形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一審法院向前述地址送達訴訟材料,於2018年12月11日由他人簽收。

關於平安普惠代周**向金安小貸支付的代償款264666。89元的構成,平安普惠向一審法院明確如下:因周**已經歸還1-16期本金,故剩餘本金為258343。89元;利息按照剩餘本金*月利率計算規則從2018年9月9日計算至2018年10月28日計算為4780。04元;罰息(含複利)按本月拖欠本金和利息為基數按每日0。1‰計算為1542。96元。上述共計264666。89元已於2018年10月29日由平安普惠向金安小貸代償。

一審法院認為,平安普惠與周**以及金安小貸所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委託擔保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平安普惠與周**之間的委託保證合同關係、反擔保保證關係成立,合同有效。平安普惠為周**代償借款本息後,周**應依約足額向平安普惠支付代償款本息,周**未依約支付代償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任何依據合同條款主張權利的一方,其權利主張不應超出強制性法律規定的範圍,否則法院不予保護。故就平安普惠主張的各筆款項,一審法院分別認定如下:

一、借款本金

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借貸關係中除約定利率外,還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貸款手續費的,應視為對利息的約定。故金安小貸在發放貸款前扣收的13200元手續費應視為其預扣的貸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即426800元返還並計算利息。現周**已歸還16期本金,故其尚欠借款本金244365。15元。

二、利息

平安普惠主張代償款中所含利息,其計算標準符合合同約定,但應以每月未付本金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9。2%計收,經一審法院核算應為4474。6元。

三、罰息及複利

對於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0。1%/天,摺合年利率為36%,該利率標準過高,應予以調整,即按年利率24%計算。故至平安普惠代償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周**尚欠罰息(含複利)1028。64元。

綜上平安普惠最多應向金安小貸代償本金244365。15元、利息4474。6元、罰息(含複利)1028。64元,合計249868。39元。故雖有當事人約定在周**逾期導致金安小貸要求平安普惠履行保證責任,但是金安小貸主張的款項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平安普惠應該盡到審慎義務對代償款項的構成加以稽核,超出法律保護部分,雖已實際代償,但一審法院無法支援其全部向債務人主張。綜上,平安普惠有權向周**追償代償款249868。39元。

平安普惠主張的擔保費符合合同約定,但平安普惠所計算的擔保費應以周**實際發生的借款本金為基數,故一審法院調整為每月1707。2元,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應為4495。6元。

關於平安普惠滯納金的主張,雙方在委託保證合同中約定按未還款項每日1‰計算,明顯過分高於周**的違約行為給平安普惠造成的實際損失,依法應予調整,一審法院參照銀行貸款利率及有關逾期付款的規定,將周**應承擔的滯納金計算標準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

關於平安普惠主張的律師費損失,有合同依據且符合相關律師費收費標準,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關於平安普惠主張的抵押權,一審法院認為《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且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平安普惠有權就上述債權,對周**提供的抵押物蘇州市相城區元和街道嘉元路663號康橋花園42幢809室(蘇(2017)蘇州市不動產證明第7001943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440000元範圍內在優先受償。

關於平安普惠主張的訴訟保全擔保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於“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的規定,平安普惠可以透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平安普惠為此向保險公司繳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系平安普惠的合理必要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周**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其抗辯權利。

一審法院判決:一、周**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平安普惠代償款249868。39元,並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以代償款249868。39元未付部分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滯納金;二、周**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平安普惠支付擔保費4495。6元;三、周**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平安普惠支付律師費10000元;四、周**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平安普惠支付保全擔保費1000元;五、如周**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項付款義務,則平安普惠有權就周**提供的抵押物蘇州市相城區元和街道嘉元路663號康橋花園42幢809室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在440000元限額內優先受償。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92元,減半收取為2796元,保全費1970元,合計4766元,由平安普惠負擔156元,由周**負擔4610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周**與平安普惠在涉案《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周**(乙方)為平安普惠(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證擔保的範圍為甲方作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項下應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催收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一切費用)以及其他到期應付的款項。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現平安普惠代理律師已提供代理服務,該費用屬周**與平安普惠雙方有預期的、必將發生的損失,且計算標準並不違反江蘇省物價局、江蘇省司法廳關於律師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嵐

審判員水天慶

審判員丁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鄒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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