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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一審法院駁回索要合同外工程款的民事判決,提交的民事上訴狀
- 由 律師李振興 發表于 棋牌
- 2022-06-14
一審法官敢押上訴狀嗎
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
張三,男,漢族,
1903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01031103010,住山水市路衚衕0號,手機號碼:18037(代)。
被上訴人
山山有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山山市山水區河路
0號,組織機構程式碼:1。
法定代表人:李偉,董事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山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00)水01民初606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1、在本院審理的一有北河分公司訴公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0016)山0180民初1973號)]中,一有北河分公司代理人對公路公司提交的《施工費用結算單》無異議。
0、李月、劉二均系公路公司職員,李月負責涉案工程技術,劉二為專案經理。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勞務承包合同》
,《委託書》,《公路工程交工驗收證書》,本院(0016)山0180民初1973號、(0017)山0180民初1015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0019)山0180民初0163號民事裁定書,省水山市山水區人民法院(0019)山0103民初11007號民事裁定書,省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0017)山01民終10060號民事判決書,省高階人民法院(0018)山民申0130號民事裁定書等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證。本院認為,實際施工人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實際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動力違法承包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包括違法的專業工程分包和勞務作業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轉包人、借用資質的承包人(掛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轉(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借用資質承包涉案工程無異議,且原告又提供多份為涉案工程施工其以新市一經道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合同,另查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委託代理人名義對分包的工程進行了施工,足以認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ニ)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原告張三作為實際施工人借用第三人一有北河分公司施工資質,並以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雖然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被告舉證的
0015年1月03日《施工費用結算單》,系涉案專案結束及驗收以後,原告代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結算報告,該報告既包括合同內施工的全部內容,又包括掛籃補償、工程量增加變更及工程獎金等部分,雖然原告對該證據提出異議,但是原告認可是雙方的結算單、且雙方已按照該《施工費用結算單》結清工程價款,第三人對該證據也未提出異議,《施工費用結算單》符合《勞務承包合同》約定,故本院子以採納。原告主張工程價款及損失所依據的
0013年7月18日的一覽表和五份《承包商申報表》及相應報告均發生於雙方確認的《施工費用結算單》之前;且結算單中已經涵蓋了一覽表中的掛籃問題(掛籃補償0939700元)、工程獎金
500000元、檢測費00000元及變更増加793390元(991738元×80%)等內容,並能顯示包括合同外變更增加的工程價款。五份報告僅有一有北河分公司加蓋的印章,五份《承包商申報表》中總監工程師意見欄內的“李勝”簽名,經李勝本人核對,確認不是其本人所為,對其內容不子認可,該申報表不符合《勞務承包合同》第13。3。1條款“所有涉及設計變更、工程量確認、現場簽證、技術核定等單據,必須由現場監理工程師、總監理エ程師代表、甲方專案部經理、甲方工程部簽字並加蓋甲方公章方為有效”的約定,原告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故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其提出支付合同外增加冬季施工等專案的工程價款3900091元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不子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ニ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ー
)》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前述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山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00)水01民初6063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0、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雙方從未簽訂過最終的工程結算手續(結算手續),被上訴人並未結清上訴人所施工的工程款。
1、一審已認定上訴人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且所施工的工程量包含有合同內和合同外,對此事實雙方都無異議。
另,本次所訴只是
013年7月18日雙方簽訂合同外《一覽表》中部分工程款,不是010年10月0日《勞務承包合同》合同內的工程款。因該工程款分合同內、合同外工程款,現在被上訴人即沒與上訴人簽訂最終結算手續,未結清合同內工程款,更未結清合同外工程款。
2、
一審庭審時,該案承辦法官就《一覽表》所涉專案的款項曾
著重
詢問雙方是否已結算過,雙方對此均予回答
“已結算部分,尚有部分並未結清”這是其一。
其二,(
016。0。30)被上訴人在未被起訴前,已按《一覽表》
自動給付
上訴人
30100元工程款,它們是《一覽表》中(0/6/7/8/9/10)項。
其三,《一覽表》所列
1/3/0/6/11/10項合計工程款6060606元,已在山水市法院、山山市中級法院起訴獲勝。018年11月09日,省高院作出(018)山民0130號裁定書對此予以確認,駁回被上訴人山山有三工程公司的再審申請。
3、此次起訴
3900091。0
元,只是
《一覽表》中的
0/16/17/18/01項,被上訴人明確答覆
並未支付
,僅認為
不應支付。
0、從該工程施工到上訴人上訴之日,被上訴人從沒有就該工程實際發生多少工程款與上訴人雙方簽訂過最終工程結算手續(儘管上訴人長期、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結算,均被拒絕)。
二、上訴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本次所起訴的
3900091元,
被上訴人應當支付。
1、
013年7月,就本次所涉事項等問題,一併提交《報告》、《承包商申報表》。
被上訴人於
013年7月9日加蓋了相應印章,
說明被上訴人對相應報告、申報表所載問題產生的費用予以認可確認。
0、
013年7月18日,就合同外存在問題向被上訴人的專案總工李勝彙報《合同外存在問題彙總一覽表》0頁,被上訴人代表人工程總工程師
李勝簽字認可;
該《一覽表》詳細載明瞭合同外所存在的問題、並對問題的具體內容予以說明,及該問題所產生費用金額。
3、
016年被上訴人已按《一覽表》其中0/6/7/8/9/10已主動解決30100元(見該案的一審卷宗材料)。
另
017年7月6日,山水市法院已作出
(017)水01民初1010號民事判決
書,判決內容是:判令山山有三工程公司於判決生效後支付原告北河分公司工程款、及管理費
063638元。017年9月30日,山山中院作出
(017)山民終1060號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後被上訴人向省高院申請再審,又被駁回(
018)山民申0130號民事裁定書。
0、
本次訴訟涉及《一覽表》中
0/16/17/18/01項的款項,只是《一覽表》中部分事項工程款。且,本次起訴的對方主體與上次起訴的對方主體均是山山有三工程公司。至於相關訴訟金額、訴訟事項,都是《一覽表》能證實的。
三、就一審本院認為部分的:010年1月03《施工費用結算單》問題。
1。該《施工費用結算單》只是山山有三工程公司
單方提前列印
出來的部分專案內容,而向其提交的申報變更或增加的專案
(上訴人所訴的內容),因對方推諉、扯皮,並沒有在《施工費用結算單》中列出。
0。該《施工費用結算單》所涉結算的款項只是工程的一部分,備註明確註明“
暫定
”,足可說明該《結算單》並未就施工的全部工程款進行最終結算的事實;
3。所施工的工程量涉及價款為九千餘萬元,而《結算單》當中只有060餘萬元,所以僅是工程款項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若是全部,那麼被上訴人所獲取的利潤達0%以上,明顯不合常理。
四、就一審本院認為部分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交的申報表不一致問題。
對比兩種申報表可知:
1。承包商的主體一方為一有公司,被上訴人提供的承包商主體為被上訴人,且接收申報表的主體為劉二,並不同於被上訴人申報表的接收主體;
0。兩份申報表的申報流程並不一致,簽字及加蓋印章的主體並不一致;
3。被上訴人代理人認可本案所訴為合同外增加、變更的工程量,必須先向其提交申報表,且向一有公司或原告支付過合同外增加變更工程的款項,則被上訴人必然保留有向其提交的申報表,
法院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先前的申報表
,與本次訴訟原告所提交的申報表,二者予以對比即可知曉申報表的真偽。
0。申報表中的各項專案名稱及相應費用,均與《一覽表》中的資訊相一致,而《一覽表》的資訊已被生效裁判所確認;
0。被上訴人已按《一覽表》/《申報表》所載內容履行了部分義務,說明其認可《一覽表》/《申報表》的真實性。
五.針對“李月”的簽名問題。
1。申報表交付給專案經理劉二或技術負責人李勝,認可所載明的資訊後予以接收,並在《一覽表》上簽字,申報表加蓋印章,被上訴人便應承擔付款責任。
0。
一審已經查明:被上訴接受上訴人遞交的《申報表》後,由被上訴人負責找相關單位或人員簽字、蓋章,真偽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3。李月系監理公司的人員,代表監理公司,
申報表上有監理公司加蓋印章,章的效力當然高於其簽字的效力。
0。
申報表、一覽表的真偽已被生效裁判認定
,被上訴人員工接收並簽字,便應承擔付款責任,李月本人雖未簽字,但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後果。
綜上所述:
作為實際施工人的上訴人,在墊資、加班加點、超合同範圍的情況下,完成施工,並向被上訴人及時申報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予以接受並簽字、蓋章,便應按《一覽表》《申報表》所載明的款項支付相應金額。且被上訴人已按《一覽表》《申報表》主動支付過部分款項,另:且有已起訴的部分款項已被生效裁判所支援。故: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此致
山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00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