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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達成借貸合意僅有轉賬憑證,借出去的錢還能回來嗎?

  • 由 訴戰速決 發表于 棋牌
  • 2021-09-13
簡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觀點: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彥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具體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

借貸合意是什麼意思

作者 | 劉曉愷

大家好,我們是坤略律師事務所金融資產法律事務部。

承辦案件和接受諮詢的過程中,遇到了很多的當事人,在達成借款合意的階段,單方面的憑藉對於對方的信任,僅口頭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便完成了轉賬的行為,到後期借款人償還錢款遇到問題時,才想起來沒有任何的書面憑證,那麼類似這種情況究竟能否透過訴訟的方式要回錢款呢?今天坤略淺析一二,與大家共同探討學習。

案件資訊

高偉與孔丹、王彥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7)遼02民終6388號

審判人員:楊學超、金豔、司玉峰

2017年10月31日

案情概述

原告:高偉,與被告王彥是多年好友;

被告:王彥、孔丹,二人系夫妻;

第三人:衣賢鴻,系被告王彥的表妹夫。

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間,原告高偉妻子初晨透過銀行轉賬形式轉給被告王彥民生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共24筆,合計金額1755200元。

被告王彥收到款項當日轉賬至第三人衣賢鴻民生銀行賬戶,且第三人認可收到原告的款項共10筆,合計金額87。68萬元。

被告王彥收到原告上述款項當日或次日即透過自己名下民生銀行賬戶轉賬至案外人劉嘯川招商銀行賬戶款項共11筆,合計款項67。14萬元。

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彥透過自己名下民生銀行賬戶轉賬給原告民生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共35筆,合計金額1065950元。

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1日,第三人衣賢鴻透過自己名下民生銀行賬戶轉給原告廣發銀行賬戶款項共11筆,合計金額8。6萬元。

庭審中,雙方 均提交微信聊天記錄若干。

法院觀點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是原告高偉以其與被告王彥、孔凡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而提起的訴訟。因此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與二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庭審中,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王彥轉款的憑證,但只能證明原告向被告王彥轉款的事實,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是基於借貸的合意而轉款,二被告並不認可,則原告有義務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進行舉證。

綜合考慮原、被告與第三人之間近兩年期間資金往來流轉的狀況,不能僅就某筆款項口頭表述過借款而改變轉款的目的和屬性。退一步講,即使該筆2。5萬元確屬於借款,之後被告王彥轉給原告款項合計15萬元,也無法排除該筆2。5萬元業已償還完畢的可能。即便被告王彥在2016年5月10日微信中表述”你給我轉的錢36萬8千,我八月份以內開始還你,還不上的話我把車給你”,也僅是雙方事後對於解決相關問題的討論,而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匯款時雙方即已約定案涉款項即是借款。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

民間借貸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後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行為。綜合本案銀行交易流水、微信記錄等證據可以認定,原告籌措資金,乃至透支銀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款項的直接目的是為掙取高額利息回報,而非將該款項借予被告。現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且現有證據所查明的事實均與原告所主張的借貸關係相悖。在經過法庭釋明後,原告堅持其與被告之間系借貸關係,故其主張二被告償還借款67725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彥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透過自己和妻子的銀行賬戶共向被上訴人銀行賬戶轉款1755200元,上訴人主張轉賬系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而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24筆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

,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上訴人依據銀行匯款憑證主張雙方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應視為舉證責任已完成。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理財關係中的居間人,其與上訴人之間系居間合同關係。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對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實質介入權,居間人只負責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居中斡旋,傳達雙方意思。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彥沒有簽訂過居間合同,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也沒有簽訂過委託合同,即各方當事人之間沒有形成過書面合同,現有材料也沒有關於三方當事人已達成口頭居間協議和委託協議等方面的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系居間合同關係,無書面憑證和其他證據佐證。

再次,從客觀事實角度來考察,上訴人透過銀行轉賬將175萬餘元全部轉賬給被上訴人王彥,被上訴人王彥收到匯款後將款項轉給過原審第三人87萬餘元,也轉給過案外人劉嘯川67萬餘元,還有21萬元左右的款項,被上訴人王彥沒有說明去向;2014年12月23日上訴人轉賬給被上訴人王彥25萬元之後,王彥將款項和賬戶內其他款項一起轉賬給自己其他賬戶部分款項,又支付自己車輛購車款29萬元,在2015年1月5日進賬24。5萬元之後才轉給原審第三人23萬元。以上事實說明,上訴人將款項支付給被上訴人王彥之後,上訴人已失去款項控制權,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王彥實際分配、管理,由其決定把款項再支付給誰、什麼時間支付以及支付的數額,甚至是其可以佔用款項用於購買車輛。還款時,除原審第三人直接轉賬給上訴人8。6萬元之外,剩餘前後35筆轉賬的106萬餘元均是透過被上訴人王彥將款項返還給上訴人,王彥稱從中扣除月息2%。被上訴人王彥還收到過案外人劉嘯川的12筆轉賬共計59。7萬元,原審第三人亦陳述其是將款項返還給被上訴人王彥。也就是說,

王彥不只是介紹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認識,提供雙方訂立合同的機會,而是實際參與到全部過程當中,借款還款基本都是透過其來操作,其在其中控制款項用途,其也不是按照居間服務行業通常的一次性收取居間報酬的慣例來收取費用,而是按照借款額度按筆收取利息。

而且,原審第三人二審庭審中明確陳述其不清楚上訴人的投資款是否都已經返還完畢,其沒有和上訴人核算過賬目,沒有承諾最後會償還上訴人80萬元,並表述”我只針對王彥算賬,王彥給我的錢中有多少是上訴人的我不清楚”。如果認定被上訴人王彥只是居間人,那麼上訴人的轉賬有多少是屬於給原審第三人的借款或者是投資款,有多少是屬於給案外人劉嘯川或其他案外人的借款或投資款,原審第三人又返還了多少借款或投資款,在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的法律關係中是無法核對清楚的,各方的銀行往來匯款數額也無法說明以上問題。因此,從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角度,結合本案的客觀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彥之間也不符合居間合同法律關係特徵,雙方的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認定為居間合同關係。

第四,被上訴人王彥主張上訴人已經向原審第三人催款,雙方協商過如何還款。被上訴人為此提供的證據繫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彥和原審第三人的微信記錄截圖以及原審第三人的陳述。在各方當事人提供的微信記錄中,上訴人確實從2016年2月到11月向原審第三人催要過款項,但上訴人沒有與原審第三人直接形成書面借款協議或委託投資協議,原審第三人亦不認可其同意過償還上訴人8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王彥發給上訴人的微信中有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的明確表述,2016年5月10日王彥發微信給上訴人亦陳述”你給我轉的錢36萬8千,我八月以內開始還你,還不上的話我把車給你”。因此,三方微信往來不僅證明上訴人曾經向原審第三人要求還款,而且也證明了被上訴人王彥有向上訴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並且對上訴人的部分轉賬亦承諾過由其還款。因此,

上訴人向原審第三人催款的行為應視為在被上訴人王彥未還款的情況下,其採取直接向實際用款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來實現儘快索回借款的目的。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轉賬給被上訴人王彥的款項應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的借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王彥承擔還款責任,應予支援。被上訴人孔丹與被上訴人王彥系夫妻關係,案涉借款發生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孔丹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予以支援。

坤略要點

該類案件主張能夠得到支援,其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該案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系民間借貸關係,那麼其應當就其對被告享有債權的要件事實進行舉證,主要包括借貸合意、交付借款兩項事實。與此相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之間並非借貸關係,而是其他法律關係,那麼被告亦應就此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但是其已經透過提交銀行轉賬就交付款項的事實進行了舉證,而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系因雙方之間的其他法律關係而發生。因此,被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但筆者認為,儘管被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但是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的主張就可以成立,二者並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邏輯關係,依據存在不認定成借貸關係的法律風險。

正所謂“始亂”而“終棄”,如果此類事情發生,即便能夠有相對應的法律條款進行約束,但也及不穩妥。所以,無論和任何人合作、借錢、出借款項等,都應該在合作之初形成書面的檔案,這樣才能儘可能的保護彼此之間的合法權益。

因此,留存書面證據,簽署能夠明確證明借貸關係的借條才是上上策。

作者介紹

劉曉愷 律師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爭議解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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