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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道公約》十年:生效為啥如此困難?

  • 由 河海水權 發表于 武術
  • 2022-07-31
簡介儘管如此,上游國家似乎仍然認為公約偏向於下游國家,因為公約特別以及單獨提到不造成損害的義務,是該原則被視為等同於公平合理利用的原則

荷蘭水法規定應根據什麼透過

Salman M。A。 Salman (2007) The United Nations Watercourses Convention Ten Years Later: Why Has its Entry into Force Proven Difficult?, Water International, 32:1, 1-15

摘要:

經過大約27年的籌備和正式以及非正式審議,聯合國大會於1997年5月21日以大多數同意的票數通過了《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約》。《公約》的透過被譽為國際

水法發展的一個重大突破和歷史性時刻。

然而,《公約》透過十年後仍未生效。本文回顧了《公約》的

歷史、基本特徵和現狀,分析了各國不願加入《公約》的原因,

並審查了《公約》的作用和前景。

關鍵詞:

爭端解決、公平合理利用、國際法委員會、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水道公約

引言

聯合國大會於1997年5月21日通過了《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約》(《聯合國水道公約》)。這項批准是在國際法委員會(國際法委員會)進行了大約23年的廣泛籌備工作,大會第六(法律)委員會以及大會本身進行了大約3年的漫長審議之後作出的。此外,國際法委員會的兩個學術性非政府組織——國際法研究所和國際法協會——透過的關於國際水道的一系列宣言和決議(並附有詳細報告),也做出了重要貢獻。

聯合國對國際水道問題的早期介入

聯合國從20世紀50年代末開始關注國際河流問題。195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1401(XIV)號決議,要求啟動“關於利用和使用國際河流的法律問題的初步研究,

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

根據1970年第2669號決議,國際法委員會於1971年初開始研究國際水道專題。國際法委員會是由各國提名的法律專家組成的聯合國機構,由聯合國大會選舉產生,其任務是:

《水道公約》十年:生效為啥如此困難?

公約條文概覽

《公約》採納了公平合理利用的原則,並在第6條中規定了某些應當考慮的因素和情況《公約》包含公平合理利用的原則,並在第6條中規定了在確定這種公平合理利用時應考慮的某些因素和情況。《公約》第6(1)條規定,以第5條含義範圍內的公平合理方式利用國際水道,需要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和情況,包括:——-《公約》採用了三十年前赫爾辛基規則所採用的同樣方法,該規則確立了

公平合理利用原則

作為國際水法的指導原則,並規定了確定這種公平合理利用的某些因素。通

過將上述因素與《赫爾辛基規則》下的因素進行比較,可以得出結論,《聯合國公約》下的因素主要基於《赫爾辛基規則》下的因素

。根據《赫爾辛基規則》第五條,《公約》第6條規定,每一因素的權重應根據其與該因素相比的重要性來確定,在確定什麼是合理和公平的使用時,應綜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並在整體的基礎上得出結論。

關於不造成重大損害原則,工作組討論了這一問題,沿岸國家在這兩項原則上出現了嚴重分歧。下游河岸人傾向於支援無害規則,因為它保護現

有用途不受上游國家活動的影

響。相反,上游河岸傾向於支

持公平合理利用的原則,因為這為各州提供了更多的空間來利用其水份額進行可能影響下游各州

的活動。工作組經過長時間的辯論,就

這兩項原則之間的關係達成了妥協。

折衷辦法涉及

第5條和第6條(公平合理利用)以及第7條(不受損害的義務

),第七條要求水道國 “在適當考慮到第5條和第6條的情況下”消除或減輕這種損害的措施。

這兩條涉及公平合理原則,

被一些下游河岸的人認為是,“無害”原則不是從屬於公平合理利用原則的。而一些上河岸主義者認為恰恰相反,認為該表述足夠強大,(caflisch,1998)。 儘管這一妥協促成了聯合國大會透過該公約,但許多國

家開始重新考慮這一妥協

,稍後將討論這一點。

公約現狀

為什麼國家不願意成為公約締約國?

首先和最重要的原因是公平合理使用原則與不造成損害義務之間的關係。工作組就兩者之間的關係達成並在上文進行了討論的折衷措辭,促進了大

會批准“公約”的

程序。儘管如此,上游國家似乎仍然認為公約偏向於下游國家,因為公約特別以及單獨提到不造成損害的義務,是該原則被視為等同於公平合理利用的原則。需要指出的是,投反對票的三個國家(蒲隆地、中國和土耳其)以及一些投棄權票的國家,如

玻利維亞、衣索比亞、馬裡和坦尚尼亞,基本上都是上游國家

。而埃及、法國、巴基斯坦和秘魯等一些下游國家也投了棄權票,因為他們擔心“公約”偏愛上游國家愛,使該原則服從公平合理利用的概念。這基本上是大多數國家在接受上文討論的第7條折衷措辭之前在工作組採取的立場。顯然,當時接受這一妥協的大多數國

家不再相信

妥協真的符合他們的利益。

《水道公約》十年:生效為啥如此困難?

圖2: 2007年公約成員國

然而,如表2所示,這兩個立場並不完全反映上游國或下游國的立場,一系列批准條約的國家如伊拉克、荷蘭、葡萄牙和南非都是下游國家。因此,上游國家認為“公約”偏向下游國家,反之亦然,這無疑是公約簽署、批准、加入程序停滯不前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前所述,下游河岸往往

傾向於無害規則,因為它保護現有的用途不受上游河岸活動造成的影響。

相反,上游河岸傾向於

支援公平合理的利用原

則,因為它為各國提供了更大的空間,使其能夠利用其份額的水道進行可能影響下游各國的活動。誠然,“公約”將無害規則置於公平合理利用原則之下。然而,這

絕不應被視為偏袒上游河

岸。自

1966年“赫爾辛基規則”頒佈以來,公平合理利用原則一直是國際法的指導原則,它充分承認並建立在所有河岸人平等使用共享水道的基礎上

。它進一步規定

了某些客觀因素,

以確定每個沿海國的公平合理份額,這些

因素包括現有的用途

與“公約”偏向於

下游河岸線的觀點有

關的一種看法是,公約支援下游河岸國,並賦予他們對上

遊河岸人的專案和方案的否決權。不幸的是

,它是建立在只有上游河岸才會影響下游河岸,從而對下游河岸造成傷害的錯誤觀念基礎上的。人們普遍錯誤地認為傷害只能在下游“傳播”,並沒有認識到上游國家也可以受到下游國家活動的

傷害換句話說,這種錯誤的觀念是基於這樣的假設,即只有上游河岸才能傷害下游河岸

。很明顯,也更清楚的是,下游河岸可能會受到上游河岸使用造成的水質和水量變化的物理影響。

上游河岸可能會因先前使用和下游河岸要求權利而導致其未來使用的水

取消

公約的角色與前景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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