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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國古代的行政處罰法變遷

  • 由 內丘普法 發表于 武術
  • 2022-01-19
簡介重視社會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是古代統治階級建立統治秩序的必然要求,對於危害社會治安和統治階級利益的行為都給予很嚴重的處罰

昏墨賊殺中的刑名是什麼

淺談中國古代的行政處罰法變遷

民主與法制時報 2021-03-26

中國古代的行政處罰法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佔有重要地位,在維護階級統治、調處息爭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古代的行政處罰法與現代意義的行政處罰法有很大的區別。在“諸法並存,民刑有分”的古代,行政處罰法並未像古代刑法典一樣法典化。就探討的法律本身而言,並不能僅僅侷限於古代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包含於刑法,甚至是民事法律,更多的是在行政管理法中。

秩序乃是一切事物依照一定的規則或規律呈現出的和諧狀態。可以確定的是,古代任何一個朝代的相關機關或者統治者設定行政處罰規則的目的之一無一不是為了維護統治秩序。重視社會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是古代統治階級建立統治秩序的必然要求,對於危害社會治安和統治階級利益的行為都給予很嚴重的處罰。夏朝的刑罰方式主要有墨、宮、大辟。墨刑,就是面上刺字;宮刑,就是毀壞犯人的生殖器;大辟,也就是死刑,其執行方法主要是斬首。罪名有“昏、墨、賊”和“威侮五刑”“小學、不用命”等。到了商代,繼承了夏代的刑法,又增加了一些罪名,例如“亂政”和“疑眾”等。西周時期,法制的指導思想是“敬天保民”和“明德慎罰”,但是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依然用嚴厲的刑罰手段進行處罰。在刑罰方面,西周不但延續了夏商的刑法,而且還發展了贖刑、流刑、鞭刑和撲刑等,合稱為“九刑”。

春秋戰國時期,我國古代出現了公佈成文法,對於違反社會秩序和統治階級利益的行為實行事斷於法的政策。在戰國時期,新興地主階級主張對於違反治安秩序等行為,用重刑防止人們犯罪,對於一切犯罪都應該給予犯罪者以更大的處罰,以此使人們不敢再犯罪。到了秦朝,商鞅“改法為律”,實行“連坐法”和“分戶令”。

兩晉時期,尚書檯職權不斷擴大,成為“王納神命,敷奏萬機”的國家中樞機構,三公的職權顯著削弱。尚書檯的建立和完善是古代行政管理體制的重要發展。這一時期的“重農抑商”政策帶有濃厚的行政處罰色彩:限制商人經營採礦冶鐵、近海煮鹽,對其實行人格歧視,並加重其賦稅。對商人採取一系列壓制政策:不許穿絲衣、乘車馬、購買土地……如有違反,課以嚴重的行政處罰。典型的如漢武帝時期頒佈的《告緡令》,這一行政法令的推行,使中產以上的很多人家破產。

隋唐宋時期的法律制度變得完善,而且法律涉及的方方面面也開始不斷細化,但即使在空前強大的唐朝,也沒有出現專門的行政處罰法。有的也只是各個朝代在法律條文中規定的,一些有關行政處罰的“法律條文碎片”。

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中國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帝國主義的殘酷壓迫、中國人民的日益抵抗、複雜混亂的形勢,多種因素的混合在一定程度上倒逼清政府做出改變和抉擇,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進步的意義。其中治安行政處罰制度的建立具有較為重要的研究價值。1898年,湖南巡撫陳寶箴在長沙成立“湖南(長沙)保衛局”,這是中國歷史上最早的專職警察機構,也即中國近代警察制度的開端。同現代警察制度一樣,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是近代警察的主要任務。清朝的警察履行同樣的職責。在1906年,清政府曾派大臣去日本考察,並且借鑑了日本的立法體制和形式,制定了《違警律章程》。1908年,清政府又擬定了《大清違警律》,原因是《違警罪章程》有很多缺陷,比如說它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其條文也是過於簡單,因此,清政府在借鑑義大利、法國、德國等國的立法經驗的情況下,制定並頒佈了《大清違警律》。但是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從其法律的實效性來看,處理複雜的事實問題有些杯水車薪,這也是清朝末期大多數法律難以有效實施所面臨的桎梏。(作者單位:遼寧師範大學法學院 常弘暘)

(責任編輯:劉海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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