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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晶:《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法典評註

  • 由 天同訴訟圈兒 發表于 武術
  • 202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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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晶:《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法典評註

作者按:

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規範群,以《合同法》第158條為核心條款。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是法定不真正義務。《合同法》第158條一體適用於民商事買賣,不得準用於權利瑕疵。第158條以“怠於通知”為唯一構成要件,包含通知不適格或期間經過兩種情形,“收到標的物”僅為前置性事實要件。買受人怠於通知,視為標的物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系法律上的事實推定,而非法律擬製。在承認(真正的)質保期獨立功能的前提下,第158條的質量保證期應為不真正質保期,即約定的最長客觀檢驗期間。第158條為抗辯規範,在怠於通知的法律效果,本文采實體抗辯權路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援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議案(2020年5月22日上會稿)合同編第620條至第624條,構成“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規範群。在規範承繼關係上,第620條與第621條源於《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第622條至第624條源於司法解釋,第622條(約定檢驗期間的認定)、第623條(檢驗之推定)、第624條(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檢驗標準認定)分別源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第15條、第16條。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則“升等”進入合同編買賣合同一章,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規範群愈發“夯實”,正確與否,實效如何,有待學理實踐深入觀察。

金晶:《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法典評註

注:本文發表於《法學家》2020年第1期,第173頁至第190頁。

本文共計22,693字,建議閱讀時間45分鐘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細 目

一、規範定位【1-8】

(一)規範意旨【1-3】

(二)規範型別:抗辯規範【4】

(三)適用範圍【5-8】

二、前置要件:收到標的物【9-10】

三、構成要件:怠於通知【11-30】

(一)通知不適格【12-14】

(二)期間經過【15-28】

(三)排除通知義務的例外情形【29-30】

四、法律效果【31-48】

(一)法律效果之重構:從抗辯出發【31-40】

(二)怠於通知之法律效果【41-44】

(三)競合【45-48】

五、程式法問題【49-53】

(一)證明責任【50-52】

(二)質量鑑定【53】

一、 規範定位

(一)規範意旨

【1】本條所涉論題為“買受人的通知義務”,系買受人就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之情事,負有在特定時間內向出賣人為通知之義務。就制度歸屬,本條構成買賣法上瑕疵擔保責任的特別制度構造。就體系定位,本條位列《合同法》分則買賣合同一章,所涉制度常稱買受人的通知義務,[1]責問義務,[2]瑕疵通知義務,[3]檢驗通知負擔,[4]質量異議,[5]異議(通知)義務。[6]在《民法典合同編(草案)》(2018年12月14日稿)中,本條居於“第二分編典型合同”之“第九章買賣合同”第411條。就周邊規則,第157條與本條分別規定買受人的檢驗義務和通知義務,合稱買受人的檢驗通知義務或檢查通知義務,相應期間稱檢驗期間、瑕疵發現期間、質量異議期間、異議期間。[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至第20條,構成本條特別規定。[8]

【2】 本條共三款,第1款針對約定檢驗期間時的通知義務;第2款指向未約定檢驗期間時的通知義務;第3款構成前兩款之例外,排除出賣人惡意情形,即當出賣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不符合約定時,買受人不負通知義務【段碼29】。

【3】信賴保護和效率促進,構成本條核心意旨。本條旨在於買賣法瑕疵擔保體系內部,嵌入通知義務的特別制度,保護出賣人合理信賴,促進效率實現,平衡買賣兩造利益,最終呈現為出賣人利益保護之結果。①信賴保護 於買賣兩造,出賣人的合理信賴亦值保護。其一,若出賣人不知或不應知曉數量或質量不符,在善意出賣人交貨完畢之後,即產生履約完畢之信賴,若很長時間經過後,買受人忽而要求出賣人承擔不完全履行的違約責任,於出賣人而言,並非妥當,故本條設定通知期間,期間經過後,法律上事實推定為符合約定【段碼 39】,此種買受人無法主張違約責任的“不利後果”,實為賦予出賣人抗辯權的額外自治空間【段碼36-40】。其二,本條第3款之例外,亦貫徹上述精神,出賣人惡意時,不得適用通知期間【段碼29】。②促進效率 本條兼具促進交易效率(加速清算)和程式效率(便利舉證)功能。[9]其一,買受人怠於拒絕受領,出賣人利害關係不明,若此時買受人已逾通知期間,事實上受領,視為法律上受領,產生債務清償效果。故本條能夠督促買受人及時通知,阻卻買受人的拒絕受領權長期存續,促進交易流轉,加速清算。[10]其二,通知之後,出賣人可保全證據並蒐集反證,避免雙方就瑕疵之有無、如何歸責等問題出現舉證困難或爭議。[11]

(二)規範型別:抗辯規範

【4】本條為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得依合意排除或限制適用【段碼18,27,30,51】。本條為不完全規範,規範型別頗覆雜,但絕非請求權基礎【段碼5】。就本條規範屬性,輔助規範和抗辯規範均可成立【段碼34,35】,司法實踐亦無共識。[12]從本條規範意旨出發,本文采實體抗辯權路徑,旨在排除買受人違約救濟權利之行使【段碼3,34-40】。在“請求-抗辯-抗辯排除”視角下,本條包括抗辯規範的輔助規範、抗辯規範、抗辯排除規範三種類型。第1款第1句與第2款第1句均為抗辯規範的輔助規範,其確立了通知的不真正義務。第1款第2句與第2款第2句均為抗辯規範,若買受人基於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主張違約責任,出賣人可依本條第1款第2句提出抗辯,即買受人怠於通知,標的物視為符合約定。本條第3款為抗辯排除規範,買受人若基於瑕疵主張違約責任,且出賣人以期間經過,視為符合約定為由提出抗辯,買受人可依本款繼續抗辯,即出賣人明知或應知質量或數量不符之情事,買受人不因通知期間經過而喪失違約救濟權利。[13]

(三)適用範圍

【5】本條以違約救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權)已產生為前提【段碼4】,適用應限於特定合同型別。通知義務系買賣法瑕疵擔保制度之一部,並非債總一般制度,不適用於債務不履行所有樣態,出賣人全未履行時,買受人無需通知。本條僅適用於質量或數量不符,並非適用於所有合同型別。就本條適用範圍,如下問題值得關注:(1)在買賣合同的型別之內,能否一體適用於民商事買賣【段碼6】,可否適用於所有瑕疵【段碼7】,有無排除適用情形【段碼7】;(2)在買賣合同的型別之外,何種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可準用本條【段碼8】,承攬準用本條之廣泛實踐,是否妥當【段碼8】。

1. 買賣合同之適用空間

【6】民商事買賣一體適用 原則上,本條及周邊規範以買賣合同為適用物件。[14]通知義務的適用範圍,因法典體例而異。在民商分立國家,通知義務多見於商法,適用限於商事合同(《德國商法典》第377條、《日本商法典》第526條);在民商合一國家,通知義務見於民法,民商事合同一體適用(《瑞士債務法》第201條、《荷蘭民法典》第7:23條)。此種差異,實為立法政策與立法技術之異。比較法上,立法和學理就適用範圍擴張或限縮之問題,多有討論。[15]本條位列《合同法》買賣合同章,原則上一體適用於民商事買賣。有見解認為,本條未排除消費者買賣,實踐中引發通知期間與三包期間的複雜關係,從規範目的考量,宜作限縮解釋,主要適用於商事買賣。[16]立法史上,以《合同法》為分界點,通知義務的適用範圍突變。《合同法》出臺前,區分經濟合同與非經濟合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的質量異議限於經濟合同。但本條並未延續上述傳統,轉而一體適用於民商事合同,適用範圍擴至民事合同,其理由在立法材料中付之闕如。此種轉變,恐系立法繼受CISG第39條時有所忽略,未顧及此特別問題之緣故。文義上,本條未明文限制民商事合同型別。實踐中,商事合同構成本條適用之大部,民事合同亦有適用本條之判決例。[17]以北大法寶司法案例庫資料為例,截至2019年11月6日,本條再審案件共114例,二審案件共1897例,再審案件中,B2B合同80例,B2C合同18例,C2C合同16例。C2C合同的典型案型為民間借貸和民事承攬糾紛,且前者多為以物抵債糾紛。[18]B2C合同的典型案型為商品房、汽車和傢俱買賣合同糾紛。[19]

【7】瑕疵型別之限定適用 本條適用於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的物之瑕疵,不得準用於權利瑕疵,視情形準用於單證不符。①質量不符 本條適用於物之瑕疵,不區分種類物與特定物買賣。質量不符,有質量超過和交付異種物兩種情形。對於交付異種物問題,司法實踐立場多元:江蘇高院認為,交付的標的物為原產地不同的物或異種物的,視為質量不符;[20]有判決認為,交付異種物構成出賣人明知情形的,屬於本條第3款的例外情形;[21]另偶見判決將異種物(型號不同)歸入外觀瑕疵。[22]本文認為,交付異種物是否構成質量不符,須依個案具體判定,涉及合同解釋【段碼43】。②數量不符 數量不符,包括數量不足和數量超過兩種情形。[23]實踐中,存在將本條數量不符限於少交標的物情形。[24]本文認為,本條適用應涵蓋數量不足和數量超過【段碼43】,在數量超過時,應結合適用《合同法》第162條加以判定。③權利瑕疵 本條不適用於權利瑕疵。其一,在物之瑕疵,若不及時主張,難以證明事後出現的瑕疵是否為風險移轉時就已存在的瑕疵,權利瑕疵通常並無此類問題。其二,就規範文義,本條之通知,限於數量或質量不符,此為物之瑕疵形態,權利瑕疵很難構成數量或質量不符。其三,瑕疵之發現,有賴於買受人,但在權利瑕疵情形,若第三人提出權利主張,其須自負證明責任,若權利瑕疵可得適用本條,無疑加重買受人證明負擔。因此,權利瑕疵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總則》的違約救濟一般規則。[25]就權利買賣,司法解釋雖明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24條和第174條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規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5條第1款),但本文認為,就權利買賣中的權利瑕疵這一情形,不應參照適用本條及周邊規範(《合同法》第157條)。④單證不符 在單證不符之偶發情形,應依單證本身是否屬於合同主給付義務,具體判定本條適用空間。若單證欠缺僅構成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違反(例如裝置技術資料、檢驗檢疫證、產地標籤、增值稅發票、報關單等進關單證),不影響標的物正常使用與合同目的實現,無須通知。[26]若出賣人移交單證與合同不符,且單證構成合同主給付義務之一部(例如裝置技術資料、提單、匯票、發票、檢驗證明),[27]可準用本條。[28]⑤次給付義務之物之瑕疵 本條能否適用於履行次給付義務所交付之標的物?例如,能否適用於《合同法》第111條補正履行交付之標的物?補正履行系原給付義務之延伸,仍屬履行利益範疇,法效果上,買受人若就補正履行之不符,怠於通知,視為補正履行符合約定。[29]

2. 準用型別

【8】買賣以外的合同型別,應經由《合同法》第174條,準用本條。互易可依《合同法》第175條,參照本條處理。實踐中,有償合同準用本條之判決例,不乏其數。①有名合同準用型別準用 本條的有名合同中,以承攬合同[30]最為常見,例如,定作合同[31]與加工合同糾紛[32]常經由《合同法》第174條,準用本條。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建築工程合同、運輸合同糾紛,亦偶見準用本條之判決例。[33]②無名合同準用型別 在無名合同,廣告合同中,偶見準用本條之判決例,在連環買賣、多批次買賣、軟體買賣等混合合同,亦見準用本條之情形。[34]實踐中,無體物買賣亦得準用本條。[35]③建設工程準用本條之批評 實踐中,承攬合同準用本條,似已蔚然成風,但其是否妥當,殊值懷疑。依規範文義,《合同法》第261條僅設定作人的驗收義務,無通知義務。法效果上,定作人的驗收義務與報酬請求權相關(《合同法》第263條),與其他違約救濟權利無直接關聯。本文認為,驗收義務不涵蓋通知義務,定作人怠於通知時能否準用本條,應視工作成果性質具體判定。在建設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確立了“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援”規則。《民法典合同編(草案)》第583條將之改為“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視為工程質量驗收合格…”,賦予了承包人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時的瑕疵免責空間,不僅排除了本條準用,而且確立了特別規則。問題在於,較之一般承攬,建設工程更復雜,質量瑕疵多具隱蔽性,但建設工程瑕疵若涉及工程安全質量等根本事項時,對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威脅尤甚。此時,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規範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瑕疵擔保自治空間,但此種干預殊為正當。故就建設工程質量之法律上推定,應較一般買賣或一般承攬更謹慎嚴格。若徑行準用本條,無疑為承包人提供了違約責任的豁免空間。有償合同準用本條,尚不輕易使當事人免除違約責任,舉輕明重,基於不動產質量的公共利益特性,更不應為不動產承攬人輕易提供免責出口。本文認為,在建設工程承攬合同,應否定本條之準用,在一般承攬合同,能否準用,須依工作性質等具體情事而定,於人身安全健康及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無涉之承攬,不妨準用,否則應予限制。

二、 前置要件:收到標的物

【9】收到標的物(《合同法》第157條)構成本條前置性事實要件。收到標的物,旨在為買受人提供檢驗通知的事實可能。一般情形下,收到標的物的核心意義,在於標的物在空間上落入買受人控制範疇。但事實上,收到標的物與空間關係並無必然聯絡。貨物暫存於出賣人處且約定買受人可以委託第三方隨時檢驗時,亦構成收到標的物。實踐中,收條簽字確認、交付收貨憑證構成收到標的物。[36]

【10】收到標的物與受領、移轉所有權之交付、移轉風險之交付皆有不同。①收到標的物與受領 有別於受領,收到標的物是出賣人的事實行為,貨交買受人,不以買受人有受領意思為必要。②收到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之交付 不同於交付,收到標的物,使物落入買受人控制範圍,但在佔有改定情形,買受人未收到標的物。交付和本條意義上的收到標的物大多同時發生。若檢驗所需單證尚未齊全,會推遲交貨時間。分期交貨時,僅在買受人收到所有給付時,收到標的物才實際完成。③收到標的物與移轉風險之交付 給付風險移轉時,買受人不一定具有檢驗所需的實際物理控制。在寄送之債,物交承運人時,給付風險移轉,但並不等於收到標的物。收到標的物亦區別於價金風險移轉。買賣價金風險系對待給付風險負擔之例外,因交付而移轉於買受人,此後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出賣人因給付風險已移轉而不必再為給付,買受人的價金義務仍然存在。[37]移轉價金風險的交付,以是否移轉用益為判斷標準,在收到標的物與移轉價金風險的交付之間,兩者關係須依規範目的具體判定。

三、 構成要件:怠於通知

【11】怠於通知,為本條唯一構成要件,包含通知不適格或期間經過兩種情形。前者指買受人在通知期間內通知,但通知本身不適格【段碼12-14】,後者指買受人未及時通知【段碼15-28】,兩者滿足其一,即構成怠於通知。本條文義所含其他要素,例如檢驗期間、質量或數量不符合約定,皆為輔助內容。以“怠於通知”之消極事實作為唯一構成要件,概因法定不真正義務之本質所致:買受人適格履行通知義務,法效果上並無“積極增益”,買受人僅繼續保有違約救濟權利;買受人怠於履行義務,法效果上確有“損失”,買受人遭受法律上不利益,標的物視為符合約定,買受人無法主張違約救濟權利。

(一) 通知不適格

1. 性質:觀念通知

【12】通知,指買受人將標的物與合同不符之情事,以具體指明不符所在之方式,告知出賣人。買受人有無行使違約救濟權利之意思,在所不問。通知系準法律行為,為觀念通知,系須受領的表示,到達生效。[38]通知滅失、遲延時,通知未到達,通知不適格,買受人承擔通知的傳遞風險。文義上,本條將通知的相對人限於出賣人。實踐中,通知的物件不限於合同相對人,以向出賣人的有權受領人進行通知為已足。關鍵在於,第三人是否具有受領通知之許可權。出賣人、出賣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授權的第三人,為有受領許可權者,向無受領許可權的第三人為瑕疵通知,構成通知未到達。[39]

2. 通知內容不適格

【13】通知內容適格,指通知須具體指明瑕疵所在及情形,保證能夠充分識別瑕疵。通知內容須具體明確,旨在識別瑕疵的性質和程度,故內容上須包含對瑕疵種類、範圍的描述,不同瑕疵須單獨列明。[40]就某一瑕疵發出通知後,買受人仍可就嗣後發現的瑕疵或就其他瑕疵,另行通知。在連續交貨合同,買受人未就部分交貨的瑕疵進行通知,則僅就該部分標的物產生法律推定效果。但瑕疵通知無須明確買受人慾主張之救濟權利,僅事實上發揮違約救濟預警功能。瑕疵通知無需提供瑕疵理由或原因。未滿足上述內容要求,為通知內容不適格。實踐中,僅通知存在瑕疵或作寬泛描述,籠統稱質量不合格需返修、欠佳、不良、不滿意、工藝粗製濫造,皆為內容不適格。[41]惟須注意,通知內容是否適格,是否具體明確,並非絕對剛性,通知內容之解釋,應保持彈性。

3. 通知方法不適格

【14】原則上,通知形式自由,口頭書面均可。買受人僅需具體指明質量或數量不符之所在,無需踐行特別方法。電話、電郵等電子通訊方式,為適格通知,但為證明之便,以書面形式更佳。通知方法不適格,指買受人之通知未恪守誠實信用原則,方法失當。例如,運送易腐標的物、郵政不便遠途地區、跨境交易中,以常規郵政進行通知,為方法不適格。

(二)期間經過

1. 通知期間起算點

【15】原則上,通知期間自買受人確定或應確定違約之時起算(本條第2款)。[42]買受人若能即時瞭解違約事實,通知期間之起算,不考慮檢驗期間經過與否。例如,即便尚未開始或尚未完成檢驗,買受人須就交貨時業已確定的不符情事,進行通知。

【16】通知期間起算之具體判斷,因瑕疵性質與交貨樣態而異。①外觀瑕疵 外觀瑕疵的通知期間,原則上自通常的檢驗期間經過之時起算(《合同法》第157條)。約定檢驗期間時,通知期間與檢驗期間重合,起算點同一。外觀瑕疵包括“顯而易見的瑕疵”與“可得而知的瑕疵”兩種型別。[43]顯而易見的瑕疵,指無需細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僅肉眼感官檢視可知曉,例如規格、型號、花色、品種、數量,此種瑕疵只需通知,無需檢驗,無論是否約定檢驗期間,通知期間自交貨之時起算。可得而知的瑕疵,指透過適當檢驗可得發現或應發現的瑕疵,有別於顯而易見的瑕疵,此種瑕疵應以標的物檢驗作為瑕疵認定前提。[44]在可得而知的瑕疵,若約定檢驗期間,檢驗期間與通知期間起算點同一;若未約定檢驗期間,適用總期間,檢驗期間和通知期間相繼計算,總期間自檢驗期間開始起算,通常,檢驗期間結束之時開始起算通知期間,若檢驗期間中即發現瑕疵,則自發現之時起算。[45]檢驗通知期間相繼計算的制度安排,為買受人提供了在檢驗逾期時透過較快的通知期間加以彌補的空間。②隱蔽瑕疵 隱蔽瑕疵,指無法透過適當檢驗發現且買受人並不知曉的瑕疵。買受人只有在發現後,方能通知。[46]隱蔽瑕疵的通知期間,原則上自發現瑕疵之時起算。③提前交貨 出賣人在約定交貨期前交貨,買受人即便接受標的物,也無法期待其能在約定交貨期之前檢驗,因此,即使買受人在約定交貨期前已確定瑕疵,通知期間不應先於約定交貨日起算。④部分交貨 部分交貨時,應取決於各部交貨時點,若所涉標的為一整體,僅在末批標的到達後,方能確定其是否違約。實踐中,多以末次供貨時間或全部到貨時間作為通知期間起算點。[47]然而,全部到貨未必即能發現瑕疵,此時,仍應以及時檢驗,在發現瑕疵後進行通知之時點,作為通知期間起算點。

金晶:《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法典評註

2. 合理期間之認定

【17】合理期間,構成通知期間經過與否的核心標準之一(本條第2款第1句)。合理期間概念,系國際商事示範法之典型術語,應承繼於CISG第39條。[48]本條以靈活的合理期間作為期間經過的衡量要素,與《德國商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和CISG同屬一支。[49]合理期間之規則配置,旨在解決隱蔽瑕疵問題。隱蔽瑕疵顯露時點難以預測,此時質量被視為符合約定的法律上不利益,不應轉嫁於買受人,藉助合理期間規則,一則提供可預期的(相對明確)期間,二則為法院就隱蔽瑕疵的合理期間的判定,提供自由裁量空間。合理期間為不確定概念,系事實認定範疇,其認定構成法官自由裁量領域。合理期間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判斷”(《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7條第1款)。[50]

【18】實踐中,合理期間之判定,有一年[51]或三月[52]的不同操作。合理性之判定,因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而異,於隱蔽瑕疵尤具實益。①外觀瑕疵依標的物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無法在約定檢驗期間完成全面檢驗,應認定該期間為外觀瑕疵的通知期間(《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第1款)。外觀瑕疵通知期間合理性之判斷,應就具體事實依交易觀念確定,同時應考慮檢驗本身的時間損耗,並與通知期間起算點一體相承【段碼16】。若可立即檢驗,應在交貨後檢驗,合理期間相應略短。若僅在初步檢驗後方能識別瑕疵,通知期間應略長。在顯而易見的瑕疵,買受人無需檢驗即可發現,應在交貨後立即通知,合理期間通常為一至二日【段碼16】。②隱蔽瑕疵 意思表示解釋,是判斷隱蔽瑕疵合理期間時應遵循的基本準則。若隱蔽瑕疵約定期間過短,應依意思表示解釋判定。具體而言,若約定期間過短,應依利益狀態認定當事人未顧及隱蔽瑕疵之可能,判斷是否存在合同漏洞,進而判斷當事人之間的期間約定是否僅適用於外觀瑕疵。此為補充性解釋的結果,而非對意思表示效力的干預【段碼27】。通常,應考慮縮短期間是否會剝奪隱蔽瑕疵下買受人主張權利的可能性,但若證據表明,當事人預見到了隱蔽瑕疵之可能,仍約定過短期間,法院並無任何理由加以干預。疑點在於,隱蔽瑕疵是否適用約定檢驗期間,是否適用法定通知期間,即隱蔽瑕疵是否存在合理期間、約定檢驗期間、法定通知期間交疊情形。對此,法無明文,實務見解不一。見解一認為,約定檢驗期間時,應涵蓋隱蔽瑕疵,依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理期間;[53]見解二認為,應將約定檢驗期間限於外觀瑕疵的檢驗期間,排除隱蔽瑕疵。[54]見解三認為,約定期間短於兩年時,隱蔽瑕疵的通知期間應適用兩年最長期間。[55]本文認為,上述見解均有不足。就規範文義,本條第2款第1句限於未約定檢驗期間情形,“合理期間”自應立足此前提,不得隨意擴張適用。依標的物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無法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完成全面檢驗的,應認定該期間為外觀瑕疵的通知期間(《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第1款),但依此並不能反向推出約定期間僅適用於隱蔽瑕疵之結果。見解三雖將隱蔽瑕疵的通知期間延至最長,看似符合瑕疵特性,但法院有無許可權干預意思自治,頗值懷疑。約定檢驗期間能否涵蓋隱蔽瑕疵,須基於意思表示解釋的基本思路。原則上,約定檢驗期間時,其檢驗應僅限於外觀瑕疵,不應適用合理期間,不涵蓋隱蔽瑕疵。例外情形下,若有相應證據、基於合同情事可以證明,當事人的期間約定已納入隱蔽瑕疵,此時應允許當事人自主分配交易風險,可涵蓋隱蔽瑕疵。

3. 最長兩年期間

【19】本條規定買受人通知的最長兩年期間,自貨交買受人時起算,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款)。[56]判決例亦明確,此最長合理期間為通知期間,而非針對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57]適用兩年最長期間的通常情形,是買受人適當檢驗未能發現瑕疵,嗣後亦未發現或應當發現瑕疵,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無法主張違約救濟權利。出賣人惡意時,不適用兩年期間【段碼29】。

4. 質保期與質保金的獨立功能

【20】質量保證期,是出賣人向買受人承諾標的物符合質量要求或使用效能的期間,即標的物的正常使用壽命,於此期間發現瑕疵,出賣人不得以交貨時無瑕疵為由免責。[58]質量保證包括法定質量保證和約定質量保證,前者系立法者依出賣人行為和交易習慣所設的符合買受人合理期待的一種保護措施,後者是雙方分配交易風險的合同安排。

【21】真正的質保期,應具品質保證期間的獨立功能。質保期的原本內涵,應立足於擔保使用中不新產生瑕疵,系當事人或法律依據標的種類、交易型別特別確定的品質保證時間。通知期間指向瑕疵給付本身,解決交貨時標的物有無瑕疵問題。[59]判決例明示,質保期並非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間,超過檢驗期間,僅視為標的物在交付時無瑕疵,不妨礙買受人針對使用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在質保期間內要求出賣人承擔責任。[60]質保期經過後方顯現之瑕疵,若買受人能證明交貨時已存瑕疵且已適時通知,其仍能主張瑕疵給付的違約責任。

【22】在承認(真正的)質保期獨立功能的前提下,本條所謂“質量保證期”,實為不真正質保期,即約定的最長客觀檢驗期間。換言之,當事人既約定檢驗期間,又約定質保期時,前者旨在代替法定的“及時檢驗+通知的合理期間”,[61]後者的目的,則在於代替法定的最長兩年期間,兩者起算點不同。例如,在特殊交易型別,法定最長兩年通知期間無法符合實踐需求,大型裝置本身運輸、安裝、除錯程式複雜,除錯可能已逾兩年,故雙方可以約定質量保證期,以“減損”或“改變”最長兩年的通知期間。[62]

【23】質保金受質保期的時間限定,質保期屆滿,買受人應退還質保金。[63]但是,質保金並非單純有關期限的約定,亦是對支付條件的約定:質保金以標的質量合格作為支付條件,期限經過並不直接滿足質保金支付條件。換言之,支付質保金,不僅存在時間條件,還應滿足質保期間(1)無質量問題;或(2)有質量問題但出賣人及時解決的實質條件。[64]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保金的,出賣人在質保期內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進而影響標的物價值或者使用效果的,出賣人無權主張該部分價款(《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65]

【24】疑點在於,本條同時規定約定檢驗期間、質保期與最長兩年期間,質保期包括法定質保期(例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與約定質保期,此背景下,約定檢驗期間或約定質保期短於法定檢驗期或法定質保期的,應以法定期間為準(《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第2款),例如,質保期短於兩年時,應採兩年期間。若約定檢驗期間或約定質保期長於法定質保期時,超過部分期間效力如何?學理實務均有見解認為,應依標的物性質認定:標的物性質因時間推移而變者,超過部分期間無效;標的物性質不因時間推移而變化,視為出賣人自願加重自身義務,約定有效。[66]

5. 通知期間和檢驗期間的關係

【25】檢驗和通知的關係,一體影響期間關係。①檢驗無獨立價值 檢驗的真正功能,在於輔助通知義務實現,即通知內容應具體明確,內容精確性的要求,是檢驗所應當實現的目標,檢驗期間並無獨立價值。②虛置檢驗義務之批評 檢驗通知義務重通知,而非檢驗。僅適格通知,方能對出賣人產生法律後果,而檢驗充分與否、進行與否,並非必須,買受人縱未檢驗,但憑經驗、臆測或其它資訊能知曉瑕疵存在,徑行通知出賣人的,應認為買受人已踐行檢驗通知義務。[67]就檢驗義務與通知義務的關係,《合同法》第157條明文引入檢驗義務,但違反此種義務並不會發生任何效果,恐有虛置之嫌。採義大利“無檢驗義務+有通知義務”的立法模式,或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68]

【26】檢驗期間與通知期間的關係,難點在起算點。通常,檢驗是通知的前提,買受人檢驗並發現瑕疵後,方能通知。邏輯上,提出瑕疵通知所需時間,應是正常交易中正常檢驗所需時間。[69]若無約定檢驗期間,預設及時檢驗並在發現瑕疵後的合理期間內進行通知,此時,通常檢驗確定的時間,應是能夠通知的最早時點。此種時點,是買受人有無“及時”通知的判斷基準點。檢驗期間和通知期間的起算點分裂:約定檢驗期間時,從交貨時起算,依本條並結合常理,應理解為,自確定或應當確定違約之時起算,約定檢驗期間的起算點,須對意思表示內容進行解釋和補充,確定對方具有檢驗可能性的時點。未約定檢驗期間時,為合理期間,合理期間的起算點,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起算,不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釋補充。買受人若能即時瞭解違約情事,通知期間之起算不考慮檢驗期間經過與否。例如,即便檢驗尚未開始或尚未完成,買受人須就交貨時已確定的瑕疵進行通知。

【27】本條第1款一體規定檢驗期間和通知期間,學界存在不同評價。有見解認為,一體模式有所不足,檢驗期間吸收了通知期間,致檢驗重及時,忽略了具體環境因素,約定期間過短時,易滋生法院干預約定檢驗期的自由裁量權,削弱了期間的不變性。[70]本文認為,檢驗通知期間一體規定,亦為可取,單純的檢驗期間並無實際意義:其一,檢驗通知重通知,買受人未檢查而能獲悉瑕疵所在,可徑行通知【段碼25】。其二,約定檢驗通知期應尊重私法自治,約定期間過短,系當事人自主分配交易風險之結果,原則上應予認可,法院應謹慎干預,法院干預期間的自由裁量權,應限於未約定期間時的隱蔽瑕疵(《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8條),不應盲目擴至所有瑕疵型別【段碼18】。其三,“及時”一詞多義,可理解為立即,亦可理解為適時,採適時檢驗進路,仍有納入具體環境因素考量的解釋空間。其四,如前文所述,第157條的檢驗期間自“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起算,而“收到”既不同於受領,也不同於交付,其應根據買受人檢驗可能性來判斷【段碼10】,就此而言,也考慮了具體的環境因素。

6. 通知期間和訴訟時效的關係

【28】通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係,存在爭議。爭點在於,兩者接力適用,抑或並行適用。若為接力適用,通知期間為連線履行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之期間;[71]若為並行適用,則作為除斥期間的通知期間限制權利本身消滅,訴訟時效限制權利行使行為而非權利本身,作用物件不同。[72]《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0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對此稍有涉及,但無明確迴應。有判決例認為,期間屆滿後,訴訟時效開始計算。[73]本文認為,買受人怠於通知,則不能行使請求權,此時並無適用訴訟時效的可能性;買受人適格通知,則能行使請求權,此時方有適用訴訟時效之可能。處理通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關係時,以允許並行適用為宜。

(三)排除通知義務的例外情形

1. 出賣人明知或應知

【29】出賣人明知或應知瑕疵,尤其是出賣人惡意隱瞞瑕疵或惡意歪曲標的物性質時,買受人不負通知義務,此時適用訴訟時效,即自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標的物不符合約定之日起三年。[74]①判斷時點 明知或應知瑕疵的時點,應是出賣人交貨時,而非交貨後的認知狀態,即出賣人具有向相對方提供質量或數量不符標的物的故意或過錯。[75]②違反強制性規定標的物(機器裝置)存在固有設計缺陷,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且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而出賣人作為製造商應熟知國家標準與技術引數,此時既可能為出賣人惡意,也可能是生產過程存在重大過失,視為出賣人明知或應知。[76]

2. 出賣人放棄

【30】出賣人可就通知不適格之抗辯,作出放棄。時間上,出賣人放棄可分兩類:其一,買受人通知前,出賣人已放棄抗辯;其二,買受人逾期通知,出賣人宣告接受通知;前者涉及通知義務之免除,後者為責任承擔之允諾。買受人適時通知時,出賣人本應承擔違約責任,無所謂放棄。出賣人放棄之作成,包括單方放棄與合意放棄。①單方放棄 買受人通知前或逾期通知時,出賣人無條件承認違約、收回標的物並表示修理、更換或無保留同意對瑕疵標的進行檢查的,構成出賣人放棄。[77]出賣人僅願就通知所涉標的物進行談判,不構成放棄。法院無需依職權審查是否存在放棄情形,但當事人須在法庭主張存在放棄情形。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又以本條規定的期間經過為理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0條第2款)。②合意放棄 當事人可就出賣人放棄達成合意。若為格式條款,應依《合同法》第39條以下判定條款效力。[78]

四、 法律效果

(一) 法律效果之重構:從抗辯出發

1. 我國學說梳理

【31】本條法效之確定,至關重要,直接影響通知期間性質定位。買受人怠於通知之法效,究竟是違約救濟權利未產生,尚未成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還是違約救濟權利雖已產生,但又嗣後消滅?對此,學理見解不一,可分兩種立場。[79]持“違約救濟權利已產生,但又嗣後消滅”立場者,為除斥期間說。[80]持“違約救濟權利未產生”立場者,如獨立期間說(新說)[81]與或有期間說[82]。獨立期間說與或有期間說均認為,買受人怠於通知,物的瑕疵擔保權利未產生。兩者核心區別在於,其一,觀察除斥期間的視角不同,獨立期間說(新說)強調其與除斥期間的差異,即除斥期間為法定期間,通知期間約定優先;[83]或有期間則強調,通知期間直接決定買受人能否取得解除權,除斥期間屆滿,解除權消滅;[84]其二,或有期間是決定當事人能否獲得特定型別請求權、形成權等權利的期間,涵蓋權利型別更廣,期間屆滿,買受人未取得解除權,不能取得主張違約責任的請求權和解除權,與訴訟時效僅針對既存請求權的限制不同,通知期間最終限制買受人的違約責任承擔的債權請求權和解除權。[85]

2. 域外方案歸納

【32】比較法上,通知義務的法效果構造,英國法和德國法區別顯著,德國法及其繼受者ULIS、CISG、UCC之間,亦存細微差異。①喪失請求權 UCC、ULIS與CISG的共性在於,怠於通知的法效果是失權,但不阻卻請求權產生,買受人僅喪失違約救濟請求權。[86]②概括喪失權利 德國法上,買受人怠於通知,所失權利不僅是解除權,還包括減價等其他權利。德國法更趨近美國法,其與英國法的差異在於,英國法上的通知義務並非獨立制度,通知是合同解除權行使要件(《1979英國貨物買賣法》第34條)。③與訴權關聯《法國民法典》第1648條並無違反通知義務就喪失請求權的規範構造,通知與解除合同的訴權相關。[87]

【33】但就“違約救濟權利是否產生”這一我國學理爭點,上述方案皆未涉及。若僅從喪失權利角度觀察,本條法律效果,毋寧是買受人無法主張違約救濟權利,包括修理、更換、重作等請求權,也包括減少價金、退貨(解除合同)等形成權,故更趨近於德國模式。

3.從規範意旨重構法效果:從抗辯權出發

【34】在“請求-抗辯-抗辯排除”視角下,上述學說皆具解釋空間,本質或在於對本條的規範定位不同。若為輔助規範,則本條經由《合同法》第155條之參照,構成《合同法》第111條的輔助規範,旨在補充《合同法》第155條“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構成要件。有見解認為,本條系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此係輔助規範的觀察進路。[88]若為抗辯規範,則本條旨在透過“怠於通知”之法律上事實推定,排除適用《合同法》第111條“買受人違約責任”。在“違約救濟權利未產生”的思路下,獨立期間說(新說)與或有期間說應是從構成要件角度觀察,認為本條構成《合同法》第111條的輔助規範,即通知期間經過,未滿足《合同法》第155條“不符合約定”的構成要件,進而經由《合同法》第155條參照《合同法》第111條,不成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在“違約救濟權利已產生,但嗣後消滅”思路下,除斥期間說應是從法律效果視角觀察,認為本條是《合同法》第111條主張違約救濟權利之抗辯,此時違約救濟權利已產生,但未行使,故該學說強調違約救濟權利在產生後因怠於通知而消滅。

【35】以上諸種學說,並無實質差異。輔助規範和抗辯規範之不同,在於構成要件或法律後果的觀察視角不同。但本條法律效果和規範性質之關聯,互為因果:若從構成要件出發,界定為輔助規範,則法效果圍繞構成要件是否滿足展開;若從法律效果觀察,界定為抗辯規範,則法律效果必然圍繞抗辯展開。

【36】本條究竟是輔助規範,還是抗辯規範,或可基於規範意旨,從舉證責任和當事人利益格局視角,重新審視【段碼3】。其一,本條規範性質的意義,更多的在於舉證責任承擔,依據誰主張積極事實誰證明的原則,就買受人怠於通知之事實,應由出賣人證明,故本條性質上應為抗辯規範【段碼4,39】。其二,從當事人利益格局觀察,若為輔助規範,請求權從未產生,買受人毫無主張違約救濟權利之空間。若為抗辯規範,請求權已產生,若買受人主張違約救濟權利,則出賣人可依本條提出抗辯。本條究竟是界定為輔助規範,追求整個買賣瑕疵擔保體系的確定性,徹底保護出賣人,還是界定為抗辯規範,給出賣人以選擇空間,亦須結合本條適用範圍加以考慮。在民商事合同一體適用格局下,若徹底保護出賣人,對民事合同買受人似有不公,但若從交易確定性和便捷性角度考慮,採輔助規範,則能從源頭截斷買受人的權利主張,更有利於確定性之建立。關鍵在於,本條規範意旨,並非倒果為因,僅為保護出賣人利益並以此進行規範配置,而是從是否給予出賣人更多自治空間的角度,進行利益衡量【段碼3】。若界定為輔助規範,出賣人自治空間趨近於無,若界定為抗辯規範,則賦予了出賣人是否抗辯的選擇,這意味著,立法者在買賣合同的瑕疵擔保體系中,給出賣人提供了額外的自治空間。從這一角度觀察,本條更宜理解為抗辯規範,系買賣法上“當事人利益微調”的瑕疵擔保特別規則。

【37】難點在於,在界定為抗辯規範的前提下,怠於通知之法律效果,究竟是抗辯,抑或抗辯權,學理和實踐均無定論。[89]抗辯與抗辯權的區分實益在於,若為權利消滅的抗辯,法院須依職權審查,如果被告未主張也未舉證,但原告的陳述中包含相關事實,法院也需審查;若為實體抗辯權,法官不得主動介入,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法院僅在訴訟主體明確主張之時才須介入。[90]但在抗辯規範的立場下,無論是權利消滅抗辯,還是抗辯權,買受人的利益狀態並無不同。若採抗辯權說,就出賣人而言,構成法律上的選擇,取決於其是否行使權利。此情形下,即便買受人喪失違約救濟權利,出賣人仍可能為維護商譽選擇主動補正。出賣人補正而買受人受領的,類似於時效經過的給付,出賣人有請求權,仍有給付保持力,但沒有強制執行力,出賣人補正而買受人拒絕的,構成買受人的放棄。若採權利消滅抗辯,就出賣人而言,構成事實上的選擇,出賣人既可積極舉證,也可主動提供補正,甚至可以不舉證。若出賣人選擇不舉證,法院認定抗辯不成立,買受人仍保有違約救濟權利。此情形下,出賣人仍有可能基於商譽等原因主動補正。換言之,當出賣人不想補正時,無論其行使抗辯權還是自始就無補正義務,結果相同;而在出賣人想要補正時,無論其“是否有義務補正”,還是“無義務補正但自願提供補正”,結果仍然相同。

【38】本文認為,採實體抗辯權,或採權利消滅抗辯,對當事人利益格局並無差異,故在實體層面,兩者區分的意義並不顯著。但抗辯權的構造路徑,或在程式法層面更具優勢。買受人是否怠於通知,法院並無主動審查之必要,亦無審查之能力,但若是權利消滅抗辯,則在出賣人未舉證情形下,就會產生第三人可否舉證買受人怠於通知,法院是否須依職權審查的問題,故本文認為,將本條界定為實體抗辯權,在訴訟層面更具實益。但此種抗辯權,所對抗的,是基於數量或質量不符所產生的救濟權益,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權,也可對抗形成權。例如,合同解除權、減價的事實構成因視為符合約定而導致不滿足。判決例中,確有法院認為,本條提供了實體抗辯權,買受人怠於通知,發生喪失違約救濟權利之效果,買受人主張違約責任的實體權利消滅。[91]

【39】疑點在於,本條“視為標的物的質量或數量符合約定”,究竟是法律擬製,抑或為法律上的事實推定?對此立法技術的定位不同,直接影響實體抗辯權或權利消滅抗辯能否成立。法律上的推定,涉及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主要在於透過改變證明命題,降低當事人證明責任的難度。[92]推定的事實大機率地接近真實,而擬製相反,故而擬製與推定的基礎並不相同。若界定為法律上的事實推定,則當買受人主張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時,出賣人需就標的物符合約定進行證明,但經由本條“視為符合約定”的法律上事實推定後,出賣人只需證明買受人怠於通知,法律就推定為標的物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得到了證明,即改變了證明命題,降低了當事人的證明責任難度。若界定為法律擬製,則權利已消滅,但抗辯權是阻止權利行使,兩者並不匹配。故本文認為,本條“視為標的物的質量或數量符合約定”,是法律上的事實推定,其與抗辯權一體相承。

【40】綜上,基於抗辯權視角,既能澄清其與違約責任之間的關係,亦能為澄清通知期間性質爭議,提供新的解釋路徑,也符合本條在證明命題上的安排。將本條界定為法律上的事實推定,採實體抗辯權路徑,則請求權確實產生,只是無法主張。那麼,本條所涉通知期間,就具有了獨立功能,其既非除斥期間,亦非失權期間,更非請求權產生要件,從法效果和規範型別的特殊性角度考慮,或可將其視為特別期間,但其無須再作型別化的構造,僅將之視為現有期間型別的一種例外情形即可。

(二)怠於通知之法律效果

【41】買受人怠於通知,依法律上的事實推定【段碼 39】,視為標的物符合約定,排除買受人違約救濟權利行使空間。不僅如此,買受人亦無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但買受人仍可主張侵權請求權和出賣人的締約過失責任【段碼 45-46】。

1. 排除買受人違約救濟權利

【42】買受人怠於通知,視為標的物符合約定,買受人不得主張所有違約救濟權利。但買受人原來因物之瑕疵而依締約過失、侵權行為可能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或排除,此類因物之瑕疵延生的損害,由買受人負擔。[93]

2. 買受人之支付價金義務

【43】本條雖未規定法律推定為符合約定,會對對待給付產生何種效果,但可從本條規範目的推匯出買受人的付款義務。實踐中,怠於通知時,出賣人主張支付餘款的條件已成就,買受人應支付剩餘價款,買受人遲延付款的,構成違約。[94]①物之瑕疵 在物之瑕疵,買受人怠於通知,買受人應支付約定全部價金,無權提出任何抗辯或反訴。非因物之瑕疵,而因出賣人違反其他從給付義務所生結果損害的請求權,不因此受到影響。交貨價值高於約定價值時,例如交貨質量更佳時,買受人是否應支付額外價款,其處理方法與交付高價值異種物相同。②數量不符 數量不足而買受人怠於通知,視為數量符合約定,即出賣人適當履約,買受人應支付約定全部價款,不得主張減價。[95]數量超過時,對“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合同法》第162條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6條)的反面解釋,可以得出,在數量超過情形,僅在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時,買受人才負通知義務,若接收多交部分,買受人原則上不負通知義務,其可保有多交部分標的,但應支付額外價金,此時視為默示變更合同。數量超過而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若買受人怠於通知,則視為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負有支付價款義務;但若買受人進行了異議通知,買受人應將超額貨物退回。[96]③交付異種物 交付異種物,買受人應保有受取之標的,並支付約定價金。型別上,依交付異種物價值與約定價值之差異,區分交付低價值異種物和交付高價值異種物。交付低價值異種物時,買受人須支付約定價金,無權提起抗辯或反訴。交付高價值異種物時,疑點在於,買受人是否應支付額外價金?此點存在爭議。[97]本文認為,出賣人不能向買受人主張額外價金,原因在於,本條法律上事實推定的法效果,旨在讓出賣人處於依約履行地位,而非賦予其處於較所訂立合同的更優或更劣地位。

3. 其他權利義務

【44】在異地買賣,買受人發出通知時,負有暫為保管標的之義務,買受人未收取標的物,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買受人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合同法》第146條)。標的物有腐壞風險,買受人可以緊急出售並將收入交予出賣人。買受人變賣時應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競合

1. 與締約過失之競合

【45】在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之間,本文采自由競合說。[98]本條第3款明確排除出賣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不符約定情形,故限縮了本條與《合同法》第42條自由競合的空間:僅在出賣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非因重大過失未能披露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時,若買受人通知適格,其既可依《合同法》第155條及第111條主張違約責任,也可依《合同法》第42條主張締約過失責任。

【46】若買受人怠於通知,標的物視為符合約定,買受人無權主張違約救濟權利,此時,買受人能否依據《合同法》第42條,請求信賴利益賠償?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適用三年普通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損害及義務人之日起算(《民法總則》第188條)。期間上,買受人可能因約定檢驗期間經過,合理期間經過,收到標的物之後兩年期間經過,以及質量保證期經過(無論是否超過兩年),構成怠於通知。其中,與締約過失的三年訴訟時效可能發生交叉的,是質保期。若質保期超過兩年不到三年,質保期經過後,買受人怠於通知,買受人不再保有違約救濟權利,但其主張締約過失的訴訟時效尚未經過,仍可主張締約過失責任;若質保期約定超過三年,質保期經過後,締約過失的訴訟時效亦經過。

2. 與性質錯誤之競合

【47】在性質錯誤場合,本條與重大誤解之間,存在競合空間。若標的物瑕疵亦構成交易重大內容,即性質錯誤時,依重大誤解規則,合同可撤銷。若依本條,買受人適格通知,其仍保有違約救濟權利;怠於通知,標的物視為無瑕疵,其無法主張違約責任。故依重大誤解與本條,同一合同在法效果上呈現出可撤銷和違約兩種走向。

【48】就物之瑕疵與性質錯誤關係,存在競合說與特別規定說兩種見解。前者認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系特殊規定,排除適用重大誤解一般規則。[99]後者主張自由競合。[100]本文采競合說。但是,本條與性質錯誤,應在競合的基本立場上,更進一步,構成有限競合,應區分交易型別,在商事合同,應允許自由競合,在民事合同,應賦予買受人撤銷權。重大誤解,旨在保護買受人內心真意(意思形成自由),通知,旨在賦予出賣人一定自治空間,促進交易快速清算【段碼3】。對重大誤解(買受人意思形成自由)與通知義務(交易效率/出賣人自治空間)進行價值衡量時,應區分交易型別。商事交易中,瑕疵屬於性質錯誤時,具有交易背景和交易經驗的商事買受人,應自負其責;民事交易中,一般民事買受人並無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此時片面追求交易效率和出賣人自治,於民事買受人而言,並不公平,故應賦予買受人以撤銷權。故本條與性質錯誤之間,自由競合應僅限於民事合同,以平衡民事買受人在重大誤解情形下的風險,商事合同不得適用重大誤解撤銷,以貫徹商事交易之本旨,促進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

五、程式法問題

【49】本條“怠於通知,標的物視為符合約定”,系法律上事實推定,與法院是否准許鑑定,存在直接關聯【段碼39,53】。

(一)證明責任

1. 買受人的證明責任

【50】本條未見降低證明標準情形,收到標的後,買受人原則上承擔適格並及時作出瑕疵通知的證明責任。具體而言,買受人就“數量或質量不符存在”,[101]“在合理期間內異議”,[102]“通知到達”承擔證明責任。此外,買受人還就本條第3款的“出賣人明知或應知存在瑕疵”[103]負證明責任。就瑕疵何時存在,買受人不負證明責任。[104]

【51】負證明義務的買受人,首先應就通知本身作出證明。①通知到達之證明 瑕疵通知是否有效到達,適用《合同法》意思表示規則,在書面通知情形,買受人需證明通知到達。②通知及時性之證明 買受人需證明通知的及時性,這與通知期間起算相關。在隱蔽瑕疵,通知期間自瑕疵識別時起算,買受人需證明自己在識別之時就明確、具體地確定了瑕疵。原則上,買受人還需證明隱蔽瑕疵的隱蔽性,即瑕疵無法透過正常檢驗發現。隱蔽瑕疵的“可識別性”需由法官根據案件情事作出評價。③通知期間合理性之證明 買受人還需證明通知期間是合理的。“合理性”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包含事實要素和規範要素,買受人須確定並證明事實要素,即承擔具體情形中合理性的證明責任,規範要素則屬於法律問題,須作法律評價。[105]④合意排除本條適用之證明 本條系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可以合意放棄適用本條,而放棄之合意是否有效達成,原則上由主張合意放棄的一方證明,實踐中通常為買受人【段碼4】。⑤質保期之證明 原則上,買受人需就質保期承擔證明責任,買受人須證明質保期屬於合同內容之一部,本條第2款末句質保期與兩年期間不同,對此,買受人須證明存在隱蔽瑕疵,並且隱蔽瑕疵屬於質保範疇,即買受人仍然需就合同內容承擔證明責任。

2.出賣人的證明責任

【52】出賣人僅就“事實上交貨”和“兩年期間經過”承擔證明責任。由於買受人承擔兩年期間起算點的證明責任,出賣人只能證明事實上進行了交貨,故需就“事實上交貨”之證明,區分兩種情形:若出賣人直接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出賣人原則上須證明合同履行的時間點;若出賣人以寄送買賣方式交貨,買受人須證明何時交貨。出賣人不承擔收貨後的標的發生變化的風險,例如因買受人不當使用造成瑕疵。出賣人慾作相反主張,例如主張瑕疵在收貨之後出現的,須負證明責任。

(二)質量鑑定

【53】訴訟中,鑑定構成本條核心爭點。①鑑定的啟動 鑑定程式依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啟動(《民事訴訟法》第76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證據規定》]第25條第1款),[106]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法院應依職權委託鑑定,在詢問當事人意見後,指定適格的鑑定人(《民訴法解釋》第121條第3款)。[107]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爭議事實無法透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當事人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證據規定》第25條第2款)。②鑑定(重新鑑定)的必要 法院不予准許鑑定申請的常見情形,是買受人怠於通知,再行鑑定並無必要。[108]此外,涉案標的(機器裝置)被自行拆分,無法確定買受人是否對標的妥善保管且無法與其他標的區分,涉案標的距離收貨時間過久致使鑑定無法真實反映交貨時質量情況,申請人無法提交符合鑑定條件的樣品,標的物(飼料)涉訴時已過保質期,上述諸種情形,因不具備鑑定基礎,鑑定申請不予准許。[109]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的,應證明存在《證據規定》第27條法定情形,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涉案鑑定意見存在重新鑑定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批准。 [110]③鑑定意見的證據評價 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對送檢樣品、鑑定標準未經雙方確認,證明力不足,法院不予支援。[111]送檢樣品並非雙方當事人共同封樣,未依照法定程式由雙方共同選擇鑑定機構或由法院指定鑑定機構鑑定,法院不予採信。[112]涉案標的不適合透過鑑定方式判斷產量,鑑定意見無法作為標的物(涉案裝置產量)是否符合約定的依據。[113]

註釋:

[2]稱“責問義務”者,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47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51頁,第426頁。

[3]稱“瑕疵通知義務”者,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頁;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446頁;馮珏:《或有期間概念之質疑》,《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45頁。

[4]稱“檢驗通知負擔”者,參見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頁。

[5]稱“質量異議”者,參見梁慧星:《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3期。

[6]稱“異議(通知)義務”者,參見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91頁;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8頁;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6頁。

[7]有關“檢驗期間”、“瑕疵發現期間”、“質量異議期間”、“異議期間”之稱謂,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47頁;黃茂榮:《買賣法(增訂版)》,植根法學叢書2004年版,第637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55頁;王軼:《民法總則之期間立法研究》,《法學家》2016年第5期,第158頁;馮珏:《或有期間概念之質疑》,《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45頁;崔建遠:《論檢驗期間》,《現代法學》2018年第4期,第83頁。

[8]期貨合同的通知義務,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0號)第46條;亦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法[1995]140號)第5條第7項。

[9]判決例明確提及明確責任、及時解決糾紛、加速商品流轉者,參見(2017)蘇02民終1842號判決。

[10]就本條與買受人拒絕受領權的對抗關係,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5頁,第426頁。

[11]參見韓世遠:《租賃標的瑕疵與合同救濟》,《中國法學》2011年第5期,第65頁。

[12]實踐中,本條作為輔助規範或抗辯規範的判決例並存。將本條視為輔助規範,旨在確定標的物是否符合約定之判決例,參見(2017)京02民終10138號判決,(2017)滬02民終2044號判決,(2016)蘇民申1874號裁定,(2017)蘇02民終3260號判決,(2017)蘇09民終2268號判決,(2017)閩05民終2283號判決,(2016)魯13民終3110號判決。將本條視為抗辯規範,旨在排除適用買受人違約救濟權利的判決例亦存,例如(2017)吉01民終5186號判決,(2016)浙04民終1389號判決,(2014)陝民二申字第00141號判決。但在實務中,多見買受人拒付價款抗辯、買受人先履行抗辯、出賣人拒付質保金抗辯。買受人多以質量問題為由,提出價款抗辯,判決例包括(2017)蘇03民終4572號判決,(2017)蘇03民終4886號判決,(2017)蘇05民終175號判決,(2017)浙03民終2526號判決。明確使用“(買受人)質量抗辯”表述之判決例,包括(2017)滬02民終2044號判決,(2016)皖16民終1605號判決。檢驗通知期、質量保證期經過後,買受人以質量問題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的,法院不予支援,例如(2016)閩07民終1309號判決。買受人怠於通知,出賣人拒付質保金抗辯亦不成立,例如(2016)浙01民終3108號判決。學理討論參見謝鴻飛:《合同法學的新發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550頁。

[13]參見(2017)蘇05民終2079號判決。

[14]參見(2017)京02民終9263號判決。

[15]適用範圍限縮之討論,例如《瑞士債務法修訂草案》建議將第201條的通知義務限於商事交易,草案最後未獲透過。適用範圍擴張之討論,例如《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第347條的通知義務涵蓋民事合同,未限於商事合同,就《德國商法典》第377條的適用範圍是否應從雙方商行為擴張到民事合同(尤其是消費者合同),曾長期討論。參見Honsell/Vogt/Wiegand (Hrsg。), BaslerKommentar, Obligationenrecht I-Heinrich Honsell, Art。 201 Rn。 1,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6。 Aufl。, S。 1174;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0頁。

[16]參見馮珏:《或有期間概念之質疑》,《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47頁。

[17]商事合同適用本條之判決例,例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終36號判決,江蘇高院(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391號裁定,(2017)京01民終218號判決,(2017)京01民終6102號判決,(2017)京02民終8220號判決,(2017)京02民終10138號判決,(2017)京02民終2001號判決。民事合同適用本條之判決例,參見(2017)京02民終3154號判決。

[18]C2C合同適用本條之判決例,例如(2015)蘇審二民申字第02119號裁定,(2011)浙甬商提字第7號判決。二審案件中,C2C合同的典型案型如民事承攬糾紛,例如(2017)陝08民終2886號判決,(2017)粵14民終962號判決。

[19]B2C合同適用本條之判決例,例如(2017)蘇01民終9480號判決,(2017)粵18民終3318號判決,(2017)蘇05民終7039號判決,(2017)桂01民終3151號判決,(2017)閩01民終4415號判決。

[20]參見《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蘇高發審委[2005]16號)第12條。

[21]就交付異種物的司法實踐,有判決認為,交付異種物(例如不同品牌冰箱)時,出賣人應明知,構成惡意,有違誠信原則,屬於免於異議通知的例外情形,參見(2017)蘇05民終2079號判決。配套使用的產品中,例如心軸(10000只)與環心塊(6000只)在送貨單上明確標註,出賣人應對配件數量不足的事實明知,構成惡意,屬於免於異議通知的例外情形,參見(2017)蘇04民終4233號判決。

[22]有判決認為,產品型號差異,屬於驗收可發現的外觀瑕疵,參見(2017)蘇01民終8384號判決。

[23]數量不足之判決例,例如(2017)黑07民申15號裁定;(2016)黑07民終407號判決;(2016)蘇06民終4846號判決。

[24]參見《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蘇高發審委[2005]16號)第12條。

[25]權利瑕疵不適用本條之立場,參見韓世遠:《租賃標的瑕疵與合同救濟》,《中國法學》2011年第5期,第63頁。類似地,CISG第39條的通知義務物件也不包括權利瑕疵,而於CISG第43條單獨規定買受人的權利瑕疵通知義務。但有觀點認為,權利瑕疵可以適用本條立法精神,但在股權轉讓合同,僅能適用合理期間,無法適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與兩年期間,參見安晉城:《論股權轉讓瑕疵擔保責任的認定——以仲裁實踐為中心》,《北京仲裁》2015年第1輯,第132頁,第133頁。

[26]單證不符構成附隨義務違反,不適用本條之判決例,參見(2017)蘇民申1048號裁定,(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號判決。交付技術資料屬於合同從給付義務之定性,參見(2017)湘01民終3659號判決。

[27]單證不符構成主給付義務違反,適用本條之判決例,例如(2017)蘇09民終2268號判決。

[28]就單證不符,比較法上有類似見解。例如,CISG第39條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適用於單證不符情形,理由在於,通知義務適用於第35條規定的所有違約情形,包括質量不符和交付異種物,權利瑕疵和第三方權利負擔屬於第43條的權利瑕疵異議。但第43條未規定檢驗義務,導致與約定不符之單證,在法律上既無檢驗義務,也無通知義務。CISG第34條允許出賣人補正不適約的單證,但若買受人發現單證不符卻未通知,將會削弱CISG第34條的功能。故在單證不符情形,應準用第38條和第39條。另,國際貨物買賣中,交付貨物通常以移交單證體現,移交適格單證本身就構成出賣人交貨義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參見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 2013, Art。 38, Rn。 7。

[29]就次給付義務瑕疵適用通知義務,比較法上存在類似見解,CISG第38條至第39條的檢驗通知義務,亦適用於補正履行中的替代給付或修理。參見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 2013, Art。 38, Rn。 9。

[30]承攬合同準用本條之判決例數量眾多,例如(2017)滬01民終3370號判決,(2017)冀01民申111號判決,(2017)遼06民終726號判決,(2017)吉02民終3752號判決,(2017)黑12民終1420號判決,(2017)蘇05民終6087號判決,(2017)贛09民終63號判決;(2017)魯03民終227號判決,(2016)京02民終9735號判決。有學者明確指出,定作人及時為檢驗通知,系承攬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參見寧紅麗:《論承攬人瑕疵責任的構成》,《法學》2013年第9期,第137頁。

[31]定作合同準用本條之判決例,例如(2017)京02民終3154號判決,(2017)吉01民終5973號判決,(2017)蘇民申1400號裁定,(2016)滬02民終10340號判決,(2016)浙04民終1690號判決。

[32]加工合同準用本條之判決例,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514號裁定,(2017)渝民終252號判決,(2017)蘇05民終7772號判決。

[33]其他有名合同準用本條之判決例,多集中在租賃、融資租賃、建設工程、運輸合同。租賃合同判決例,參見(2017)吉民申901號裁定,(2017)浙06民終3433號判決,(2016)蘇11民終636號判決;融資租賃合同判決例,參見(2017)滬01民終8299號判決,(2016)內05民終1668號判決;建築工程合同判決例,參見(2017)浙01民終966號判決;運輸合同判決例,參見(2017)魯03民終889號判決。

[34]無名合同準用本條之判決例,多與混合合同下買賣的延伸型別相關。廣告合同判決例,參見(2017)遼02民終7395號判決;連環買賣,例如(2017)晉民再68號判決;多批次買賣,例如(2016)蘇民再77號判決;軟體買賣判決例,參見(2017)蘇01民終10415號判決。

[35]就無體物適用本條之判決例,軟體真偽、影片播放是否清晰、是否具有3D效果,買受人可依本條提出質量抗辯。例如軟體權利證書一年有效期經過後,實際買受人無法正常啟用、升級,發現軟體為虛假產品。參見(2017)蘇01民終10415號判決,(2015)朝民(商)初字第4566號判決。

[36]參見(2017)遼01民終7598號判決,(2016)遼01民終13377號判決。

[37]參見吳香香:《〈合同法〉第142條(交付移轉風險)評註》,《法學家》2019年第3期,第171頁。

[38]就通知性質,學理見解不一,以觀念通知為多數說,意思通知為少數說。兩者區分標準在於,法定效果的發生前提,是告知主觀認知之事實,抑或傳遞主觀意願。通知,既告知存在數量或質量不符之事實,亦有表達異議之意願,但後者並非通知產生法定效果的必要條件,買受人未明確表達異議之意,亦不妨礙法定效果發生,故觀念通知更為妥適。持“觀念通知”者,例如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三民書局2014年版,第60頁;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48頁;吳志正:《債編各論逐條解釋》,元照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37頁。持“意思通知”者,例如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頁;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3頁。

[39]向代理人進行通知的判決例,參見(2017)冀01民終5019號裁定,(2017)內01民再31號判決。

[40]判決例表明,買受人在通知期間內就裝置加熱管長度過短、濃縮器工作量不達標提出兩項異議,未對裝置是否符合約定技術引數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部分視為符合約定,參見(2017)蘇01民終11171號判決。

[41]通知須明確具體之判決例,參見(2016)滬02民終7033號判決。

[42]不同觀點認為,通知期間自標的物交付之日起算。參見梁慧星:《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3期。

[43]就外觀瑕疵,判決例肯認者,例如電子鎮流器表面的CCC認證標識,產品裂紋內壁粗糙,產品型號不符,手機數量及是否貼上入網標誌,色差,包裝標識不全,圖書紙張以次充好,纏繞膜卷芯厚度不同。參見(2017)蘇01民終8384號判決,(2017)蘇04民終1465號判決,(2016)京01民終2972號判決,(2016)京02民終8552號判決,(2016)京03民終12223號判決,(2016)蘇05民終6783號判決,(2016)蘇05民終5182號判決,(2016)遼01民終13377號判決,(2016)內民再88號判決。

[44]參見陳自強,《從法律繼受觀點看承攬瑕疵規定:承攬瑕疵擔保之現代化》,《臺大法學論叢》2013年第42卷,第731頁。

[45]比較法上,類似觀點參見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 2013, Art。 38, Rn。 19-21。

[46]判決例表明,隱蔽瑕疵既包括僅在安裝、使用後方能發現的瑕疵(彩鋼聚氨酯夾芯板的表觀總密度、吸水率,鋁單板掉漆,裝置產能不足等),也包括需經專業檢測方能確定內在效能的瑕疵(例如非晶矽薄膜元件不合格,農藥複合肥濃度不合格),參見(2017)京01民終2072號判決,(2017)吉01民終2552號判決,(2016)內民再88號判決,(2017)冀01民終5876號判決,(2017)蘇06民終1937號判決。

[47]相關判決例,參見(2017)蘇02民終2123號判決,(2017)蘇02民終1917號判決,(2016)蘇01民終2620號判決。

[48]合理期間概念的承繼路徑,有《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和CISG兩種見解。有觀點認為,本條合理吸收《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14條和第15條。參見梁慧星:《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比較法研究》1991年第3期。但本文認為,《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與本條適用範圍不同,內容亦相去甚遠,恐非可靠繼受來源。立法過程中,我國確曾考慮借鑑《工況產品購銷合同條例》,區分數量和質量瑕疵,區分不同種類標的物,直接確定相應時長,但鑑於實踐中簡單規定10天或6月的期間失之合理,故未從之。類似觀點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17頁;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頁。就CISG上“合理期間”的術語形成過程,CISG第39條的前身為ULIS第39條。為保護買受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在諮詢階段將ULIS的通知短期期間改為合理期間,CISG承繼ULIS通知義務基本理念時,調整表達,採合理期間術語。參見YB III (1972), S。 87, Nr。 74ff。; YB IV(1973), S。 48, Nr。 85。

[49]“明示規定檢驗通知義務+靈活的合理期間”方案,構成現代商法主流方案。依規定靈活與否、期間固定與否、有無最長期間,該方案衍化為三種模式:(1)僅設固定的最長檢驗期間,例如《歐洲共同買賣法草案》(CESL)第121(1)條;(2)設固定的最長檢驗通知期間,例如《西班牙商法典》第336條第2款;(3)設靈活的檢驗通知期間,例如本條,《德國商法典》第377條,CISG第39條。

[50]《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6條:“合理期間應當根據標的物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當事人之間交易方式、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習慣、標的物安裝使用情況、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進行判斷。”

[51]合理期間為一年之判決例,參見最高院(2013)民抗字第15號判決,(2016)京01民終3897號判決,(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1683號判決,(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745號判決。

[52]合理期間為三個月之判決例,參見(2017)滬02民終2044號判決,(2016)蘇民申1408號裁定。

[53]參見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83號裁定。

[54]例如,法院認為,顯示屏元件因非顯露在外,無法從外觀直接檢驗,因此法院認定約定的七天合理期間不適用於隱蔽瑕疵的檢驗,參見(2017)吉01民終5973號判決。再如,法院認為,當事人約定檢驗期為正式執行168小時,但由於大型工程裝置無法在此時間完成實際檢驗,故此約定檢驗期間應為外觀瑕疵檢驗期間,參見(2017)吉01民終5827號判決。

[55]《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京高法發[2009]43號)第16條。

[56]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頁;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7頁。

[57]參見(2018)遼10民終75號判決。

[58]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29頁。

[59]司法實踐中,明確區分質保期和檢驗通知期,認為檢驗期系判斷標的物交付時是否存在質量瑕疵,質保期為確保標的物質量效能符合約定且在一定時間內不發生合理減損的獨立功能,判決例參見(2019)最高法民終38號判決,(2017)津02民終1918號判決。

[60]參見(2016)滬02民終7033號判決,(2016)京03民終12223號判決。

[61]相關判決例,參見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27號判決。

[62]判決例認為,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間但約定質量保證期的,檢驗的合理期間不能超過質量保證期。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1205號裁定。

[63]參見(2017)京03民終13956號判決。反之,質保期尚未屆滿,出賣人無權要求買受人退還質保金,相關判決例參見(2017)蘇07民終3925號判決。

[64]相關判決例參見(2016)蘇01民終10158號判決。

[65]參見(2017)蘇06民終3248號判決;(2017)蘇01民終8644號判決,(2017)晉01民終3810號判決。

[66]參見寧紅麗:《試論出賣人物之瑕疵責任的構成——以<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為主要分析物件》,《社會科學家》2013年第9期;謝鴻飛:《合同法學的新發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551頁。

[67]參見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頁;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三民書局2014年版,第60頁;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48頁。

[68]比較法上,依是否規定檢驗義務與通知義務、採明示抑或默示方式,通知義務的規範配置可分四種方案:(1)無檢驗義務+無通知義務,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648條;(2)無檢驗義務+有通知義務,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495條;(3)默示檢驗義務+明示通知義務,例如《荷蘭民法典》第7:23(1)條;(4)明示檢驗義務+明示通知義務,例如本條,《德國商法典》第377條,CISG第39條。

[69]參見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頁。

[70]參見武騰:《合同法上難以承受之亂:圍繞檢驗期間》,《法律科學》2013年第5期,第86頁;武騰:《買賣標的物不適約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51頁以下。

[71]例如,有觀點認為,瑕疵通知期間為連線履行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除斥期間的期間,由於瑕疵通知期間針對不真正義務,該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和權利失效,是民法的獨立時間制度。參見崔建遠:《論檢驗期間》,《現代法學》2018年第4期,第83頁以下。

[72]例如,有觀點認為,瑕疵通知期間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限制權利本身的消滅,訴訟時效限制權利的行使行為而非權利本身。參見耿林:《論除斥期間》,《中外法學》2016年第3期,第627頁。

[73](2016)吉2401民再98號判決。

[74]因出賣人惡意而排除適用本條之判決例,參見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948號裁定,(2017)蘇05民終2079號判決。

[75]以供貨之時作為出賣人惡意的判斷時點,判決例參見(2016)滬01民終8654號判決。

[76]判決例參見(2016)魯02民終10387號判決。

[77]CISG也認可單方放棄,參見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 2013, Art。 38, Rn。 33。

[78]類似地,德國法上,透過格式條款對買受人通知義務進行的約定,若被認為與《德國商法典》第377條規則的主要理念相悖離時,可依據《德國民法典》第307條第1-2款判定無效。參見Hans Brox, Martin Henssler, Handelsrecht mitGrundzügen des Wertpapierrechts, 22。 Aufl。, C。H。Beck, Rn。 406。

[79]在兩種立場之外,認為違約責任源於違約事實,由此判斷檢驗通知期間的,參見馮珏:《或有期間概念之質疑》,《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43頁以下。

[80]採“除斥期間說”者,包括耿林教授、韓世遠教授、王洪亮教授。耿林教授認為,通知義務是一種法律地位,是廣義上的權利,構成買受人的異議權,該程式性權利屬於除斥期間所調整的類似權利的法律地位情形,故其存在期間(通知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就除斥期間與失權期間的關係,耿林教授認為,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實現已經被阻斷,無須再適用失權制度;除斥期間屆滿前,若具備失權要件,則適用失權制度,無須適用除斥期間。王洪亮教授亦認為,法效果上,若買受人未在兩年內進行瑕疵通知,買受人喪失所有基於瑕疵擔保的救濟權利。參見耿林:《論除斥期間》,《中外法學》2016年第3期,第624頁;耿林:《論民法總則的撤銷期間》,《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5期,第25頁;韓世遠:《租賃標的瑕疵與合同救濟》,《中國法學》2011年第5期,第57頁;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頁。

[81]獨立期間說(新說),之區分“新說”和“舊說”,原因在於,該學說主導學者崔建遠教授的觀點有所變化。崔教授早期採失權期間說(舊說),認為瑕疵擔保責任的產生受質量異議期間限制,期間屆滿消滅權利本身。參見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頁,第332頁;崔建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定性與定位》,《中國法學》2006年第6期,第38頁。但崔建遠教授在2018年《論檢驗期間》一文中修正“失權期間說”,轉而將檢驗期間理解為一個獨立的期間制度,有別於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故本文以崔建遠教授最新觀點為準,稱為獨立期間說(新說)。參見崔建遠:《論檢驗期間》,《現代法學》2018年第4期,第89頁以下。

[82]採“或有期間說”者,如王軼教授。該說認為,或有期間是決定當事人能否獲得特定型別請求權、形成權等權利的期間,將異議期間區分為約定檢驗期間、標的物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三種類型。參見王軼:《民法總則之期間立法研究》,《法學家》2016年第5期,第156頁以下;王軼:《訴訟時效制度三論》,《法律適用》2008年第11期,第16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頁。

[83]參見崔建遠:《論檢驗期間》,《現代法學》2018年第4期,第84頁,第85頁。

[84]參見王軼:《民法總則之期間立法研究》,《法學家》2016年第5期,第158頁,第159頁。

[85]參見王軼:《民法總則之期間立法研究》,《法學家》2016年第5期,第158頁,第159頁。

[86] G。 H。 Treite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Account,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8, pp。 141。

[87]問題在於,法國法的方案或與其沿襲羅馬法傳統的程式訴訟有關。參見巢志雄:《訴訟標的理論的知識史考察——從羅馬法到現代法國法》,《法學論壇》2017年第6期。

[88]崔建遠教授與王洪亮教授採輔助規範進路。崔建遠教授認為,買受人履行通知義務,是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積極要件之一,檢驗通知期間直接影響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成立。王洪亮教授將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細化為四項:(1)標的物存有瑕疵;(2)瑕疵在風險移轉時已存在;(3)買受人適時檢驗並提出瑕疵異議;(4)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參見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88頁至第295頁;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頁,第446頁;崔建遠:《論檢驗期間》,《現代法學》2018年第4期,第83頁。

[89]德國法上,《德國商法典》第377條究竟是抗辯,還是抗辯權,存在爭議。多數觀點採抗辯規範,少數觀點採實體抗辯權。多數觀點認為,該條為抗辯規範,買受人怠於通知時,標的物經法律擬製視為符合約定,此為出賣人可主張之抗辯,法院須依職權審查。例如Baumbach/Hopt,Kommentar zum Handelsgesetzbuch, 38。 Aufl。, 2018, HGB §377, Rn。 44-46;Schwarze/Hublein/Hoffmann-Theinert, BeckOK HGB, 25。 Aufl。, 2019, HGB §377, Rn。67; Grunewald,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Handelsgesetzbuch, 4。 Aufl。, 2018, HGB§377, Rn。 97; Oetker, Kommentar zum Handelsgesetzbuch, 6。 Aufl。, 2019, HGB§377, Rn。 116。 少數觀點將之界定為抗辯權,認為通知期間經過和瑕疵擔保責任的訴訟時效經過一樣,構成有利於出賣人的抗辯權,出賣人可以放棄。採此觀點者,例如Ebenroth/Boujong/Joost/Strohn,Handelsgesetzbuch, 3。 Aufl。, 2015, HGB §377, Rn。 213-214; 提到抗辯權的少數觀點的,亦參見Baumbach/Hopt, Kommentar zum Handelsgesetzbuch, 38。 Aufl。, 2018, HGB §377,Rn。 44-46。

[90]Rüthers/Fischer/Birk,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 10。 Aufl。, 2018, C。H。Beck, S。 88。

[91]明確提及買受人喪失違約救濟權利的判決,參見(2016)浙04民終1389號判決;明確提及違約責任實體權利消滅的判決例,參見(2017)吉01民終5186號判決;類似的,承攬合同中明確提及定作人喪失法律救濟權的判決,參見(2014)陝民二申字第00141號判決。

[92]參見莊加園,李昊:《論動產佔有的權利推定效力——以〈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為借鑑》,《清華法學》2011年第5期,第125頁;羅森貝克著,莊敬華譯:《證明責任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56頁,第257頁。

[93]相反,我國臺灣地區有觀點認為,侵權行為、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怠於通知一併排除。參見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上)》,三民書局2014年版,第61頁;詹森林:《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之發展》,《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002年第5期,第15頁。

[94]相關判決例參見(2017)蘇02民終3260號判決,(2016)京02民終10240號判決,(2017)京02民終1201號判決。

[95]通知不適格時,買受人應支付約定價金,此點無爭議。但就買受人能否主張繼續履行,觀點不一:(1)認為買受人可以主張繼續履行,參見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 2013, Art。 38,Rn。 30; Hans Brox, Martin Henssler, Handelsrecht mit Grundzügen desWertpapierrechts, 22。 Aufl。, 2016, C。H。Beck,Rn。 418;(2)認為買受人不得請求添補的,參見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頁。

[96]比較法上,數量超過時,買受人是否應就多交部分支付額外價款,存在爭議。肯定說認為,應支付額外價款者,參見Hans Brox, Martin Henssler, Handelsrechtmit Grundzügen des Wertpapierrechts, 22。 Aufl。, 2016, C。H。Beck, Rn。 418;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2013, Art。 38, Rn。 30; 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頁。但有觀點認為,《德國商法典》第378條項下,買受人對較高價金不享有請求權,在明顯的數量變更情形下,可以認為,出賣人在放棄對方接受意思表示送達時,對較高價金之表示,提出默示要約,買受人可以透過先佔、使用標的物,作出承諾。參見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8頁。

[97]此問題於我國鮮少討論,但比較法上存在爭議。否認說認為,出賣人無權向買受人主張額外價金,參見Hans Brox, Martin Henssler, Handelsrechtmit Grundzügen des Wertpapierrechts, 22。 Aufl。, 2016, C。H。Beck, Rn。 417; 肯定說認為(肯定說多見於CISG相關文獻),從體系觀察,交付更高價值異種物,應類推適用CISG第52條第2款,否則,出賣人在買賣法之外的救濟權利須依據締約國法律確定,可能與CISG出現價值矛盾。故交付更高價值異種物應適用CISG第40條,出賣人須依原定價格付款。參見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 2013, Art。 38, Rn。 30。

[98]有關自由競合說的相關論證,參見金晶:《〈合同法〉第111條(質量不符合約定之違約責任)評註》,《法學家》2018年第3期,第172頁,第173頁。

[99]德國採“特別規定說”,認為買賣法的瑕疵擔保規則系特別規則,排除適用錯誤法則。但德國債法改革後,瑕疵擔保法和一般給付障礙法的差別漸小,學界對特別規則優先適用的立場亦存懷疑。參見Palandt-Weidenkaff, BGB, 74。 Aufl。, 2015, § 437Rn。 53; MüKoBGB/Westermann, 7。 Aufl。, 2016, BGB § 437 Rn。 53。

[100]採“競合說”者,參見陳自強:《臺灣民法契約錯誤法則之現代化》,《月旦法學雜誌》2015年第4期,第117頁以下;王澤鑑:《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00頁;李宇:《民法總則要義:規範釋論與判解集註》,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59頁;金晶:《〈合同法〉第111條(質量不符合約定之違約責任)評註》,《法學家》2018年第3期,第174頁。

[101]單純提交檢測檢驗報告,無法證明提供檢測標的物為涉案標的物的,不足以證明涉案標的物存在瑕疵,例如(2017)蘇04民終4233號判決。

[102]買受人無法證明其在適格期間內異議,視為符合約定。參見(2017)蘇民申1400號裁定,(2017)蘇12民終2787號判決,(2016)蘇01民終8470號判決,(2016)蘇02民終1793號判決。單純提交住宿記錄或單方證人證言,無法認定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參見(2016)蘇民申1408號裁定。

[103]參見(2017)蘇民申661號裁定。

[104]參見(2017)吉01民終5186號判決。

[105]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事實要素和法律要素的證明責任,參見Baumgrtel/Müller, Beweislast, Bd 2, 4。Aufl。, Vor Art。 1, Rn。 35; Art。 39 UNKR, Rn。 11。

[106]判決例表明,超出舉證期限,因時間過久,無法真實反映交貨時質量狀況,不予准許鑑定申請,例如(2016)蘇06民終3706號判決。

[107]參見(2017)蘇05民終2079號判決。

[108]參見(2017)吉01民終5186號判決,(2017)蘇02民終1842號判決,(2017)蘇05民終6087號判決,(2016)滬01民終8654號判決,(2016)遼02民再80號判決,(2016)蘇民申1024號裁定,(2016)蘇06民終1636號判決,(2016)蘇12民終2215號判決。

[109]參見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27號判決,(2017)京02民終10678號判決,(2017)吉01民終3265號判決,(2017)閩04民終1043號判決,(2016)浙民申2568號裁定,(2016)遼02民再80號判決,(2016)魯06民終3832號判決。

[110]參見(2016)浙民再138號判決,(2015)連商終字第00278號。

[111]參見(2016)蘇06民終1636號判決,(2017)浙06民終1737號判決。

[112]參見(2016)蘇民終644號判決。

[113]參見(2015)皖民二終字第00859號判決。

金晶:《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法典評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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