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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當事人能否成為合同糾紛的共同被告

  • 由 梅向春開 發表于 垂釣
  • 2021-05-17
簡介綜上,司法實務和司法解釋中廣泛存在著將合同相對方以及合同相對方以外的相關方作為共同被告主張連帶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合同相對性並不能成為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利的障礙

合同相對方是什麼意思

問題的緣起

因一宗合同糾紛案,原告主張合同無效,遂將合同相對方作為被告一以及與被告一共同造成合同無效的第三方作為被告二訴至法院,請求二被告連帶返還款項並賠償損失。

受案法院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以被告二並非合同當事人為由,駁回原告對被告二的起訴。雖經上訴,二審法院仍維持原裁定。

對此,筆者非常疑惑:非合同當事人就一定不具備合同糾紛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嗎?

一、駁回起訴的法定情形

(一)《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其中,“起訴條件”是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即:

1。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 有明確的被告;

3。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 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是指不屬於受理法院主管的案件如行政訴訟、仲裁案件或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案件;或受案法院無管轄權的案件;或重複起訴案件即限期不得起訴案件等情形(詳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

只有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含重複起訴)時,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除此之外,原告向誰發起訴訟完全是原告的訴訟權利,即便被告可能與本案無關,法院也依法只能駁回訴訟請求,而不應徑行駁回起訴。

二、被告適格問題是一個偽命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只要原告的起訴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當保障原告的訴權。換言之,法院應當尊重原告對被告的自主選擇,至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能否得到法院支援,那是原告的訴訟風險,也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也就是說,根據法律規定,法院一般不能對被告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判斷,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對特定被告的起訴。

但是司法實踐中,法院經常會對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問題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448號”《民事裁定書》(下稱“448號案”)中認為:“

在對被告是否適格進行審查時,一般情況下只需有初步證據證明被告與涉案事實存在形式上的關聯性,即達到可爭辯的程度即可,無需對被告是否構成侵權或違約、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等實體內容進行審查。如果作為管轄連結點的被告是適格的,則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案件應當進入實體審理。”

據此,只要有初步證據證明被告與涉案事實存在形式關聯(即達到可爭辯程度),即可認定被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既然對被告提起訴訟,一般都會在訴狀中陳述被告的被訴的違約或侵權行為,而訴狀屬於當事人陳述(證據種類之一)的表現形式,因此,可以推論,只要原告透過訴狀向被告主張權利,就可認定有初步證據證明被告與涉案事實存在形式關聯。

也就是說,判斷被告是否適格的標準在於:原告是否透過訴狀向被告主張權利。

簡而言之,實際上並無被告是否適格的問題,即只要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就是適格被告;至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則視原告的主張是否具有權利基礎而定。

三、合同被訴無效情形下的合同糾紛與侵權糾紛競合,不能拘泥於合同當事人而限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方

當原告訴求為確認合同無效並主張合同無效基礎上的財產返還和損失賠償時,該等合同無效基礎上的損害賠償責任為締約過失責任,本質上是侵權責任。

當某一案件涉及到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競合時,原告有權選擇侵權方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此時,原告所主張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不僅當然包括合同相對方,還完全可能包括原告認為對造成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從而應當對合同相對方本應向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第三方。

也就是說,特別在合同被訴無效情形下,原告完全有權將合同相對方以及被原告認為與合同相對方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

四、合同糾紛列非合同相對方為共同被告的例證

合同相對性並非確定且僵化不變的。在司法實務中,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還是相關司法實務,均有大量的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即司法解釋和司法實務中廣泛存在允許將非合同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的情形。

舉例如下:

1. 存在委託代理情形的交易糾紛中,既允許相對人將委託人和代理人(非交易相對方)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也允許委託人將代理人(非交易關係的相對方)和相對人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原告起訴代理人和相對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代理人和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據此,在委託人與相對人的交易關係中,本來相對人只與委託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但是,既存在相對人將委託人和代理人(非交易相對方)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也存在委託人將代理人(非交易關係的相對方)和相對人作為共同被告的情形。

2. 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支援債權人將非合同相對方的債務人配偶列為共同被告

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對於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雖債權人僅與夫妻一方簽約,但其完全有權將夫妻另一方列為共同被告。這在司法實務中十分常見,未見法院以夫妻另一方並非借款合同的相對方為由而駁回對債權人的起訴。

3.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大量條款支援債權人在向公司追責時將並非合同相對方的公司過錯股東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四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六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據此,債權人本來僅與公司存在合同關係,卻因過錯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的債務關係,而被司法解釋准予債權人將非合同相對方的股東列為被告。

綜上,司法實務和司法解釋中廣泛存在著將合同相對方以及合同相對方以外的相關方作為共同被告主張連帶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合同相對性並不能成為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利的障礙。

五、結語

民事訴訟特別是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是基於原告的自主選擇而產生的。雖然一般情形下原告只會列合同相對方為被告,但是司法實務中大量存在非合同相對方但被認為對被訴民事責任的承擔負有義務的人被列為被告,而且特別因為合同被訴無效情形下的損害賠償責任實為侵權責任,故原告可將其認為導致合同無效的共同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凡此種種,法院均不應以非合同當事人為由而駁回原告對特定被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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