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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發現對方有股權沒分割,還能再主張分割嗎?股權價值
- 由 郜捷律師 發表于 籃球
- 2023-01-30
收條和收據一樣嗎
關鍵詞
:
虛假出資
股權轉讓
公司淨資產
股權折價款
爭議焦點
:
一方不能舉證證明公司註冊資本系虛假出資的情況下如何確認股權價
值;離婚後分割股權如何確定股權折價款。
案件名稱
:
原告劉××與被告樊××離婚後財產糾紛
法院觀點
: 1。
由於對第三人××公司的鉅額註冊資本是否屬虛假出資需透過司法鑑定才能作出認定,被告及第三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在法院向被告及第三人作出釋明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鑑定申請,致使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爭議的第三人××公司的註冊資本是否屬虛假出資的事實無法透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被告及第三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
被告在第三人××公司中所佔股份所對應的公司的實際淨資產,在原、被告離婚時,屬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原告享有依法主張分割的權利。從合理的角度出發,可以原、被告離婚判決的生效日即
2006
年
3
月
12
日為基準日所對應的××公司的資產狀況,來判定原告的訴求是否合理。
審理法院
: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09
)匯民一(民)初字第
4923
號
【案情簡介】
原告
:
劉××。
被告
:
樊××。
第三人
:
劉×。
第三人
:
××公司。
原、被告於
1981
年
1
月登記結婚,
2004
年
6
月
21
日被告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法院判決准予原、被告離婚,但未處理雙方的共同財產,該判決書於
2006
年
3
月
12
日生效。
2002
年
3
月,被告和他人作為股東共同註冊設立第三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材料顯示公司的註冊資本為
500 0000
元,被告出資
3500 000
元。
2004
年
11
月
28
日,被告(甲方)與第三人劉×(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甲方持有××公司
70%
股份,以
2004
年
12
月
1
日為本次產權轉讓的基準日,決定將其中
30%
轉讓給新股東劉×”,“乙方在本協議簽訂後,出任公司副總經理,主管公司市場開發業務,並與公司簽訂任務書”。第三人××公司的另兩名股東也在該協議上簽名蓋章。同日,第三人××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
:
“公司股東一致同意接受公司董事長樊××將所持股份部分轉讓的申請,樊××將個人持有××公司的
30%
股份轉讓給劉×”。在第三人××公司交工商部門備案的
2005
年
12
月
28
日公司章程中載明股東的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如下
:
“樊××貨幣人民幣
200
萬元……劉×貨幣人民幣
150
萬元……”
2009
年
5
月
24
日,第三人××公司股東之一的包某華與案外人楊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由包某華將其持有的××公司的
12%
的股份作價
600000
元轉讓給楊某;另一名股東嚴某容與案外人黃某柱及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由嚴某容將其持有的××公司
18%
的股份,其中
12%
股份作價
600000
元轉讓給黃某柱,
6%
股份作價
300000
元轉讓給被告。第三人××公司於同日作出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第三人××公司將修改後的公司章程交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第三人××公司經營至今。
2008
年
3
月
12
日,原告以夫妻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至南匯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在××公司中的出資額
350 0000
元中的一半計
175 0000
元。後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分割轉讓給劉×的股權額
150 0000
元。
2008
年
10
月
6
日,原告申請對該案撤回起訴,法院予以准許。
2008
年
10
月
16
日,原告以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以樊××為第三人,以樊××怠於行使債權為由,向法院提起債權代位權訴訟,要求劉×和××公司償付股權轉讓金
75 0000
元。法院判令支援了原告訴訟。××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法院經審理後將此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在重審審理過程中,原告以另案主張權利為由,申請撤回起訴。同日,原告又以樊××為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認可除本案爭議的標的外,雙方沒有其他未處理的共同財產。原告認為尚有共同債務
40000
元未處理,但原告未能舉證。
審理中,原告將其第一項依法分割原告與被告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共有的第三人××公司出資額
40%
中的
50%
股權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樊××支付該股份的折價款
75 0000
元。
審理中,法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分局調取了第三人××公司
2005
年度、
2006
年度的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其中
2005
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中的資產負債表顯示第三人××公司在
2005
年年初的實收資本為
500 0000
元、所有者權益(即淨資產)為
536 0397。89
元;在
2005
年年末的實收資本為
500 0000
元、所有者權益為
700 3141。92
元。經徵詢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見,原告認為足以證明第三人××公司的註冊資金是真實的。被告及第三人對年檢報告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堅持辯解意見。在法院釋明後,被告及第三人堅持其提供的證據已能證明
500 0000
元的註冊資金是虛假的而認為不需要進行司法鑑定。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在審理中一再強調第三人××公司的註冊資本系虛假出資並提供了相關的證據。由於對第三人××公司的鉅額註冊資本是否屬虛假出資需透過司法鑑定才能作出認定,被告及第三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在法院向被告及第三人作出釋明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鑑定申請,致使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爭議的第三人××公司的註冊資本是否屬虛假出資的事實無法透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被告及第三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由於原告舉證且被告未持異議的第三人××公司開辦時交工商部門的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證明材料,均明確記載了第三人××公司的註冊資金為
500 0000
元及被告出資
350 0000
元佔公司股份
70%
的內容,法院從工商部門調取的第三人××公司的有關年報資料,亦有實收資本
500 0 000
元的記載,在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舉證證明第三人××公司的註冊資本系虛假出資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的材料中記載的內容因具備法定形式而具有法律效力。同理,本院對第三人××公司交工商部門備案的資產負債表記載的所有者權益(即淨資產)也予以認定。
被告在第三人××公司中所佔股份所對應的公司的實際淨資產,在原、被告離婚時,屬原、被告的共同財產,原告享有依法主張分割的權利。由於公司的經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公司的資產狀況也處於不斷的變動之中,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公司出資額
40%
中的
50%
股權的折價款
75 0000
元,從合理的角度出發,可以原、被告離婚判決的生效日即
2006
年
3
月
12
日為基準日所對應的××公司的資產狀況,來判定原告的訴求是否合理。對於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將擁有的第三人××公司
30%
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劉×所得轉讓金
150 0000
元的請求,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從工商部門調取的
2004
年
11
月
28
日被告與第三人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對轉讓
30%
股權的轉讓價並未作明確,直至第三人××公司向工商部門備案的
2005
年
12
日
28
日的公司音程中才在股東的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情況中載明劉×貨幣人民幣
150 0000
元。而被告及第三人劉×則在審理中堅稱劉×是以業務提成來受讓股份的,且劉×一直沒有做出業績,故不能拿提成,並提供了與第三人劉×之間的銷售協議書。綜合當事人舉證、質證及陳述的情況,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包括原南匯法院
2008
年
5
月
8
日、
10
月
6
日的兩次庭審筆錄記錄的被告當庭陳述在內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轉讓
30%
的股權給第三人劉×的轉社價
150 0000
元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外理權,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外理決定的,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本案被告不能舉證其向第三人劉×轉讓公司
30%
的股份系徵得了原告的同意,由於第三人××公司在被告與第三人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交工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中將第三人劉×列為股權變動後的股東、出資額為
150 0000
元,佔第三人××公司註冊資本
30%
的股份,而公司章程一經備案登記,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據此,在第三人劉×已實際成為第三人××公司
30%
股份的股東的情況下,不論被告向第三人劉×轉讓股份是否收取了相應的對價,從公平原則出發,被告均應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基準日對應的第三人××公司
30%
股權的淨資產額,償付原告作為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份額,否則,即是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從合理的角度出發,法院認為可以被告與第三人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以
2004
年
12
月
1
日為本次產權轉讓的基準日”為依據,以此為基準日所對應的××公司的資產狀況,來判定原告訴求是否合理。
考慮本案原告無經濟能力對上述基準日對應的第三人××公司的資產狀況申請評估,從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角度出發,法院認為可參照最接近上述基準日的第三人××公司的淨資產狀況,即
2006
年
3
月
12
日的基準日可參照
2005
年年末的淨資產狀況,
2004
年
12
月
1
日的基準日可參照
2005
年年初的淨資產狀況進行認定。
前述資產負債表顯示第三人××公司在
2005
年年末的所有者權益即淨資產為
7003141。92
元,那麼被告在第三人××公司中
40%
的股權所對應的淨資產達
2800000
餘元,依照夫妻分割共同財產一般均等的原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第三人××公司出資額,即
40%
股份中的
50%
股權的折價款
750000
元,屬合理,法院予以支援。原告主張依法分割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擁有第三人××公司
30%
股權轉計給第三人劉×所得轉讓金
150 0000
元的請求,其實質是對被告轉讓給他人的公司股份所對應的公司實際資產價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一方享有的權利主張。前述資產負債表顯示第三人××公司在
2005
年年初的所有者權益即淨資產為
536 0397。89
元,被告與第三人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基準日可參照對應的第三人××公司
30%
股權的淨資產大於
150 0000
元,
據此,法院依據原告主張分割的150 0000元的基數,認定被告應當償付原告75 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