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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過程中因質疑導致放棄中標有什麼影響?

  • 由 51中標了 發表于 垂釣
  • 2022-10-19
簡介但是,如果心儀供應商並未排序第二,採購人選擇重新開展采購活動,但依據上述質疑的規定“應當”順延,兩相矛盾的情況下,採購人往往也不敢再輕易行使《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四十九條所賦予的選擇權,只能依據質疑的規定,另行確定下一候選人中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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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採購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提出質疑——放棄中標——撤回質疑”這一種不太正常的現象。這中間又有什麼“奧秘”呢?這種現象會對質疑方、中標供應商、採購人造成什麼影響呢?趕緊和51小標一起來看一下吧!

採購過程中因質疑導致放棄中標有什麼影響?

現象

質疑是供應商的法定權利。供應商有權提出質疑,自然也有權撤回質疑。參照《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下稱94號令)第三十條撤回投訴的規定,供應商撤回質疑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亦應終止質疑答覆。如此,在提出和撤回之間,質疑,這一供應商重要的維權途徑,有時反而成了某些供應商在競爭中取勝的關鍵“棋子”:提出質疑,迫使中標供應商放棄中標,再撤回質疑,採購人依據《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做出選擇,如果心儀供應商為推薦排序的下一中標候選人,採購人將選擇按推薦排序確定其中標,否則,採購人選擇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一番“操作”下來,採購人如願,質疑供應商如願,原中標供應商也“全身而退”,甚至採購人、代理機構還免去了答覆質疑的麻煩,堪稱“皆大歡喜”。然而,真的能做到“皆大歡喜”嗎?筆者認為,這一不正當現象對於各方當事人都有法律影響和潛在風險。

影響分析

(一)中標供應商

中標供應商放棄中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專案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裡主要指的是沒收投標保證金、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除此以外,供應商還應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即《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採購人

採購人的成本分為顯性成本和隱性成本。顯性成本包括前後兩次中標價格之間存在的差價,重新開展采購活動所需的人力成本和時間成本等。隱性成本主要是指潛在的法律風險。

財政部國庫司《關於採購人是否有權順延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等問題的函》(財庫便函〔2019〕154號,下稱154號文)規定,採購人有選擇的自由,無需報批。但是,“採購人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供應商違規行為”。採購人原以為可以“省時省力”變更採購結果,不為外人所道,卻不得不將有關情況報告財政部門。並且,財政部門也可能提起監督檢查,導致個別採購人、供應商與原中標供應商之間的私下協定歸於無效。也有采購人曾表示:需要報告的是“供應商違規行為”,我們認為供應商基於某種理由放棄中標不屬於“違規行為”,不必報告。需要明確的是,是否“違規”、是否為“正當理由”,採購人沒有判定的權力。

為降低法律風險,建議採購人不加判斷地上報此類供應商放棄中標的情況,由財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和認定處罰。同時,由於政府採購活動的公開性,相關供應商在看到變更結果公告、終止採購公告後,也可能透過信訪、舉報等方式反映中標供應商的隨意放棄中標行為,進而可能“牽扯”出採購人未依法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政府採購制度所構建的強大外部監督力量迫使採購人必須健全內控制度,依法、依規承擔主體責任。

(三)質疑方

如果採購人選擇順延下一候選人中標,原中標供應商可能心生憤懣,“以彼之道、還施彼身”,質疑、投訴以達到全部推倒重來的效果;如果採購人選擇重新開展采購活動,其心儀供應商仍將面臨極大的不確定性:原中標供應商的報復、排序第二供應商的不甘、其他供應商知悉報價“底牌”後的力爭上游,以及重新隨機抽取專家所組成的評標委員會。這時,為了獲得中標,心儀供應商不僅需要最佳化投標檔案,更需要在價格等關鍵評審因素上讓步。

還有一個問題,質疑供應商不撤回質疑行不行?質疑和供應商放棄中標並存的情況下,兩者有何關聯?曾有供應商放棄中標後回覆質疑稱:我公司已放棄中標,質疑所針對的物件不復存在,因此,質疑事項不成立。對此,筆者的觀點是:質疑和供應商放棄中標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放棄中標,供應商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質疑未撤回,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仍需在法定期限內答覆。所不同的是,根據94號令第十六條規定,質疑成立、影響或可能影響中標結果的,合格供應商符合法定數量時,可以從合格的中標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供應商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中標供應商。

因此,如果心儀供應商排序第二,質疑成立的情況下,採購人“應當”順延確定心儀供應商中標,原中標供應商放棄中標的情況下,採購人也可以選擇順延。上述兩者結果一致,不撤回質疑也無甚影響。但是,如果心儀供應商並未排序第二,採購人選擇重新開展采購活動,但依據上述質疑的規定“應當”順延,兩相矛盾的情況下,採購人往往也不敢再輕易行使《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四十九條所賦予的選擇權,只能依據質疑的規定,另行確定下一候選人中標。此時,心儀供應商又將面對一位全新的對手,能否再透過質疑達到重新開展采購活動的目的也未可知。因此,質疑供應商往往選擇撤回質疑,給採購人留下更多的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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