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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糾紛上訴狀

  • 由 美女圖匯 發表于 棋牌
  • 2022-10-12
簡介而一審法院正是在退夥問題上出現了法律認識的`不足,未認識到退夥協議是雙方經過結算後的意思表示,退夥協議中合計金額¥290000元從法律上看應當是退夥分割的財產份額,卻草率地認定“¥290000元僅代表所購車輛折價款”,未將退夥協議的簽署及其

債務糾紛起訴費用多少

合夥糾紛上訴狀

合夥糾紛,簡單說就是在合夥過程中產生的糾紛,那麼,今天,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合夥糾紛上訴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合夥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AAA,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BBB,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CCC,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DDD,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原審第三人:EEE,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上訴人因與BBB、CCC及DDD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xxxx年 月 日(xxxx)新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xx)新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予以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對上訴人提供的兩份協議認識不足、定性不當。

xxxx年2月19日、xxxx年2月23日,上訴人代表的利益共同體(即AAA、EEE)與被上訴人BBB所代表的利益共同體(即BBB、CCC、DDD)先後簽署了兩份協議。協議中“此後任何債權債務均由AAA一人承擔”、“同意退出”、“車隊資產歸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幹預車隊運作”等文字表述是協議雙方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即BBB、CCC及DDD要求退夥,與AAA、EEE達成的退夥協議。

一審法院雖然認識到上述兩份協議實際是BBB、CCC及DDD三人退夥的約定,但卻沒有結合我國有關合夥的法律規定對退夥協議有充分的認識和正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4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條: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五十一條: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

上述法律條款中的“應當包括”、“應當……結算”,說明了關於退夥的程式和步驟是一種強行性法律規範,在合夥人退夥時,合夥及合夥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結算、分割合夥財產。法院對此規範應當優先適用,而不能任由合夥人自行選擇適用任意性方式進行退夥。

也就是說,按照法律規定,合夥人退出合夥時已經對包括合夥盈餘在內的合夥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了整體的結算,並最終分割出退夥財產份額。

協議中“此後任何債權債務均由AAA一人承擔”、“同意退出”、“車隊資產歸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幹預車隊運作”等文字正是退夥之時合夥人在對以往合夥期間的經營行為及經營結果進行充分的權衡利弊後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所有合夥人對合夥期間的經濟進行徹底清算後做出的公平選擇。

常人皆可理解退出合夥意味著喪失合夥人資格,被上訴人BBB作為神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怎麼會在明知合夥盈餘未分配、未結算且未分割其應得的退夥財產的情況下便沒有任何異議地簽署並履行退夥協議,從而退出合夥?

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時提供了詳細的《結算統計表》及費用明細(而這些關於支出、收入及盈餘的資料,實際上正是被上訴人BBB在合夥經營期間與上訴人核對賬目時從上訴人的製作的合夥賬目上摘抄而來),可見,在退夥之前,被上訴人對合夥盈餘的數量及其是否已經分配顯然十分清楚,退夥分割財產時,依法應當對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退夥時已經發生的且已經明確知道的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進行全部的結算,對某項特別的財產或已經發生且已明知的債權債務暫不作處理的,應當在退夥協議中特別說明,沒有特別說明的,應認定為退夥協議已對全部的合夥財產進行了結算、分割和處理。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是已經預見到各方的權利義務大小(包括實際出資額)和經營風險(包括利潤分配)問題才會慎重簽署並履行了上述退夥協議,這一事實足以證明合夥人簽署退夥協議之前已對合夥財產進行過整體的結算:或是盈餘、債權與債務相抵扣,或是已知的債權債務為零且合夥盈餘在退夥前已作了全部的分配,無論上述哪種情況,都會導致合夥財產中僅剩下四部客車。但是,這個分割結果正是合夥人內部之間在退夥時已經過結算所形成。

而一審法院正是在退夥問題上出現了法律認識的`不足,未認識到退夥協議是雙方經過結算後的意思表示,退夥協議中合計金額¥290000元從法律上看應當是退夥分割的財產份額,卻草率地認定“¥290000元僅代表所購車輛折價款”,未將退夥協議的簽署及其履行完畢視為是該合夥已將包括盈餘在內的退夥財產分割並付清且BBB等三人已退出合夥的證明,而錯誤地得出結論:“因退夥協議中未涉及合夥盈餘分配問題,故對上訴人主張的與被上訴人的合夥盈餘已全部付清的抗辯理由不予採納”。

既然退夥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何來債的關係?一審法院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作為判決依據顯然是錯誤的。

二、由於一審法院審理中認定事實不清,對退夥協議不當的定性,導致審理時違背了證據規則,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兩份退夥協議,經庭審查明該書面退夥協議是合夥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該退夥協議業已履行完畢,依法應當認定退夥協議是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且整體合夥財產已經結算並付清退夥分割的財產的佐證,那麼,上訴人對自己提出的與被上訴人合夥盈餘已全部付清的抗辯意見已完成舉證責任。

一審法院不依據證據規則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轉移的相關規定審理案件,卻扮演起退夥結算的組織者,再次對合夥人之間在退夥前已經結算過的合夥財產進行了再次結算,而免除了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一審法院的上述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定程式。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違反證據規則,作出了不符合事實、顛倒黑白的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AAA

xxxx年6月 日

合夥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周先生,男,xxx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市——區華——組-號——室。

被上訴人:劉先生,男,xxx年-月-日出生,漢族,住xx市——區——街——號院-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xx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請求依法撤銷xx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2、 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合夥關係,未成立合夥企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合夥協議明確約定創辦合夥企業,對合夥企業應當進行工商登記。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1條之規定: “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合夥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合夥業務。”因此,合夥企業成立前,雙方的合夥關係並不成就,而被上訴人與吳逸以所謂合夥企業名義進行經營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是合夥業務,而應由實際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訴人沒有任何出資和經營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成立合夥關係。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發起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事實。

被上訴人於xxx年底委託吳逸與上訴人前往xx區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企業名稱核准登記時,申請登記的企業為“xx名港餐飲有限公司”,上訴人在申請檔案上籤的名是公司的股東,而不是合夥人。該公司的衛生許可證已經辦好,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透過這一法律行為,也已實質上改變了先前雙方簽訂的合夥協議,雙方並未按合夥協議成立合夥企業,而是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合夥協議已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與吳逸卻在公司未成立時私刻公章,以“xx名港餐飲有限公司”的名義非法從事經營和其他活動。根據法律規定,該種情形應當由實際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並根據《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公司未登記成立卻冒用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對行為人應處“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因此,本案中被上訴人與吳逸私刻假公章,以所謂未成立的“xx名港餐飲有限公司”名義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和自營自借的欺詐行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應由實際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本案所謂的債務是被上訴人與吳逸之間的非法行為,上訴人沒有實施與此有關的行為,依法不能承擔與此有關的任何法律責任和義務。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退一步說,即使是合夥關係成立,散夥時應當進行清算,合夥人按清算結果承擔相應責任。但本案中,被上訴人與吳逸實際控制著財產,實施非法經營活動,經營中業績持平,財產亦足以清償債務,並且財產一直由被上訴人佔有,一審法院未經清算卻先分了債務,不僅違背事實,適用法律亦明顯錯誤。

三、一審認定證據錯誤

一審中,第一次開庭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委託書和租賃房屋合同的原件,法庭指定被上訴人於庭後7日內提交原件,但被上訴人於近一個月後才提供原件,該證據上訴人已經提出異議,但一審法院仍認定該證據,亦違背法律,認定錯誤。

四、本案應追加吳逸為被告,一審漏列當事人,程式違法。

本案中,借據等均以吳逸署名書寫,上訴人在開庭時提出異議,認為不是他本人書寫,本案涉嫌假案欺詐,對這些借款的來源、資金用向等,法庭不置可否,均沒有查明。因此,為查明本案事實,應當追加吳逸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實,明辨是非,正確適用法律。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認定證據錯誤,漏列當事人,程式錯誤,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本案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9月29日

什麼是合夥

合夥的概念既可以從法律行為的角度給出,也可以從組織形態的角度給出。就法律行為的角度而言,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協議;就組織的角度而言,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組織形態。由此可知,無論是從法律行為角度還是從組織形態角度,都強調合夥的主要特徵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

我國調整合夥的法律規範,一是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夥及法人聯營的規定,二是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頒佈於1997年2月,2006年8月進行了修改。本章內容主要是依據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而撰寫。

合夥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的組織體,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兩種型別。普通合夥企業的所有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都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企業則包括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前者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後者則只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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