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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新規》中“當事人如實陳述”相關規定的解讀

  • 由 九口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2-03-04
簡介”為了對當事人作虛假陳述予以警示,在當事人到庭接受詢問時,要求當事人必須簽署並宣讀保證書,注意這裡用到的是“應當”而非《民訴法解釋》第110條規定的“可以”,除非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由書記員代為宣讀並進行說明外,當事人接受詢問前必須完成保證書

民事被告陳述書怎麼寫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版)》進行了修改,出臺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版)》(以下簡稱“《證據新規》”),《證據新規》於2020年5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修改,亮點多多,不單刪除了舊版與《民事訴訟法》、《民訴法解釋》或者其他法律規定重複或者衝突的規定,也在其基礎上增加了很多新的內容,更具有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其中不得不說的就是“當事人如實陳述義務”的規定。

《證據新規》中“當事人如實陳述”相關規定的解讀

舊規重談

《民事訴訟法》第63條和第75條規定,當事人陳述是民事證據的一種,但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由此,當事人的陳述是證據,但是並不具備較強的證據效力,而且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能將當事人的陳述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其必須需要其他證據的補強。《民訴法解釋》第110條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爭議的焦點或者待證事實必須要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才可以予以認定的話,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當事人在接受詢問之前,法院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很少讓當事人簽署保證書,而且也極少要求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

《證據新規》中“當事人如實陳述”相關規定的解讀

新規細說

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有利於增強審判人員的內心確信。審判人員原本對雙方的證據證明力無法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時,就可以參考當事人的庭審接受詢問的表現來增強內心確信,這是幫助審判人員快速認定案件事實最好的輔助手段。

《證據新規》則實現了對《民事訴訟法》、《民訴法解釋》的補充和昇華,對司法實務就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種類的理解與運用進行了明確的指導,小編重點解讀以下幾個文:

1、明確如實陳述是當事人的義務

《證據新規》第6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該條第1款明確瞭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是當事人的一項義務,其必須履行,這也是首次以司法解釋的規定將當事人如實陳述義務予以明確;該條第2款則呼應了《民訴法解釋》第229條關於“禁反言”的規定;該條第3款則對於違反如實陳述義務的當事人予以處罰的規定。

《證據新規》中“當事人如實陳述”相關規定的解讀

2、明確通知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的程式性事項

《證據新規》第64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後果等內容。”該條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0條的呼應和補充,更強調法院要求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時的程式性規定,大大改變了當事人以各種說辭拒不到庭,法院也無任何證據材料作為支撐對其進行處罰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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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確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應簽署並宣讀保證書

《證據新規》第65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並進行說明。”為了對當事人作虛假陳述予以警示,在當事人到庭接受詢問時,要求當事人必須簽署並宣讀保證書,注意這裡用到的是“應當”而非《民訴法解釋》第110條規定的“可以”,除非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由書記員代為宣讀並進行說明外,當事人接受詢問前必須完成保證書的簽署和宣讀。

《證據新規》中“當事人如實陳述”相關規定的解讀

4、明確當事人拒不接受詢問的法律後果

《證據新規》第66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法院要求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可能是認為某些事實需要當事人作為補充說明,以增強審判人員的內心確信,打消其某些疑慮,也可能是並非出於舉證責任的考慮,而是為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做說明,以輔助對可左可右的證據材料進行認定。基於此,《證據新規》對《民訴法解釋》第110條第3款進行了修改,當事人拒絕出庭接受詢問時,審判人員應當首先根據目前全案的案件資料對待證事實進行認定,當待證事實依然處於左右搖擺不定時,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而不論該當事人是否負有舉證責任。

《證據新規》中“當事人如實陳述”相關規定的解讀

5、明確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適用的其他規定

《證據新規》第99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當事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於詢問證人的規定。法院在對當事人詢問時,應當參照對於詢問證人的規定。證人要求具備品格的,當事人也要具備相應的品格,當事人品格也是法院對其陳述認定的重要參考因素。

《證據新規》中“當事人如實陳述”相關規定的解讀

小編寄語

代理律師在開庭前應當以合適的時機與法官溝通看是否就案件事實要求己方當事人或者對方當事人出庭接受詢問,以便提前做出問題提綱或其他準備。

代理律師對於當庭不方便回答、不知道具體情況、或者於己方不利的事實等應當儘量要求庭後以書面形式作出說明,或者可以當庭致電當事人在擴音條件下讓當事人去回答法官的詢問,注意切不可虛構事實,做虛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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