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棋牌

詐騙罪中主從犯的認定與量刑

  • 由 Coco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1-10-16
簡介基本案情:2017年7月26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謝桂甲明知“戰神”(另案處理)等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為謀取非法利益,其仍提供其本人及藍小某、夏趙某、謝桂乙名下的微信、支付寶或銀行賬戶給“戰神”用於接收贓款並取現交給“戰神”或“戰神”指

詐騙從犯是按照主犯金額來判的嗎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6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謝桂甲明知“戰神”(另案處理)等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為謀取非法利益,其仍提供其本人及藍小某、夏趙某、謝桂乙名下的微信、支付寶或銀行賬戶給“戰神”用於接收贓款並取現交給“戰神”或“戰神”指定的接頭人,數額共計人民幣(幣種下同)169002。74元。2017年8月9日16時許,被害人廖興某因被電信詐騙而向對方提供的夏趙某名下支付寶賬戶轉賬2000元,後該贓款經夏趙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轉入藍小某卡號為6230582000042××××××的平安銀行賬戶內。公安機關在被害人廖興某報警後,隨即將上述賬戶凍結止付。同年8月11日下午,“戰神”電話通知被告人謝桂甲將該平安銀行賬戶內的10000元提現並轉交給其指定的接頭人。當晚21時許,被告人謝桂甲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當晚22時30分許,被告人王倫某明知“瘦爸”等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為謀取非法利益,仍受指使與被告人謝桂甲電話聯絡接收贓款。被告人謝桂甲遂與被告人王倫某約定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鎮甲小區旁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門口交接贓款,並協助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王倫某。二被告人歸案後對各自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案件爭議焦點:

謝桂甲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否是次要作用,是否認定為從犯。

法院判決: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謝桂甲為謀取非 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所得款項,仍積極為詐騙分子轉 移並提取詐騙所得款項,數額共計人民幣169002。74元,數額巨大;被告人王倫某明知系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所得款項,仍積極為詐騙分子 轉移詐騙所得款項,數額共計人民幣1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 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謝桂 甲積極提供多個賬戶用於直接接收詐騙款項,並多次根據指示取款給詐騙分子,對詐騙後果的產生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被告人謝桂甲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謝桂甲案發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倫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願認罪,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桂甲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謝桂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的幅度內處刑並處罰金、對被告人王倫某在有期徒刑七個月至八個月的 幅度內處刑並處罰金的量刑建議,均予以採納。據此,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 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謝桂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 幣二千元;

三、凍結在案的藍小某名下卡號為62305820000042××××××的平安 銀行卡內的贓款人民幣11858。52元,其中人民幣2000元用於退賠被害人廖興某;餘款人民幣9858。52元,予以沒收;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平安銀行卡1張(戶名:藍小某,賬戶: 6230582000042××××××)、黑色VIVO牌手機1部、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機 1部,均予以沒收;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倫某的個人所有的銀色MEIZU牌手機1 部,用於執行上述第二項判決的財產刑(罰金)。 判決作出後,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告人謝桂甲、王倫某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共同犯罪人的型別。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指二人以 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國《刑法》總則第二章第三節對共同犯罪問題進行了規定,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為主要標準,將共同犯罪人分為四種,即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其中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 主從犯的認定。認定主犯、從犯的關鍵是對主要作用的評價。“主 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對於犯罪分子是否發揮主要作用,應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主觀方面要考察犯罪分子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何種作用;客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實施了哪些具體犯罪行為,結合具體的行為表現與 分工,把行為人的分工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聯絡起來,重視犯罪行為 對犯罪結果的因果作用。

3。 共同犯罪人的量刑標準。《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 對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具體量刑時, 則要區分共同犯罪中,各個犯罪分子的罪責、情節和所得數額的大小,分別予以不同的處罰。在具體案件中還要考慮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 依法進行處罰。

4。對於本案定罪與量刑的述評。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觀明知款項為電信網路詐騙的非法所得,仍積極為詐騙分子轉移並提取、轉移詐騙 所得款項,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1)二被告人的主從犯認定。被告人謝桂甲明知款項為他人實施 電信網路詐騙的非法所得,仍積極提供多個賬戶用於直接接收詐騙款 項,並多次根據指示取款給詐騙分子,為詐騙分子轉移並提取詐騙所得 共169002。74元人民幣,在主觀上明知電信網路詐騙的性質併為了謀取非法利益積極參與詐騙活動,客觀上具有接收、轉移詐騙所得的行 為,對詐騙活動的完成起關鍵性作用,導致詐騙分子實現非法獲取他人 財物的目的,對詐騙後果的產生起重要作用,因此,認定謝桂甲為主 犯。被告人王倫某明知系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所得款項,仍積極幫助 詐騙分子轉移詐騙所得款項10000元人民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 用,系從犯。 (2)二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謝桂甲雖然為主犯但在案發後自動 投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後在案件偵辦過程 中,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 罰。被告人王倫某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並且其在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 己的罪行,庭審時自願認罪,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二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罰。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