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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中“多次盜竊”的認定及適用
- 由 葉庚清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3-02-01
朋友拖欠3000元可以立案嗎
引言
近年來
,
隨著快遞
、
外賣行業的興起及超市自助結賬的廣泛應用
,
利用這些新業態管理漏洞進行盜竊的案件明顯增多
,
往往呈現出小額
、
多次的形態
。
筆者親辦過一起
“多次盜竊”案
,
2022
年
2
月
28
日至
2022
年
6
月
3
日
,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區物美超市
,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
盜竊店內物品
17
次
,
共價值人民幣
274
。
75
元
。
海淀區人民檢察院認定李某某犯罪情節輕微,且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可免於刑事處罰
,
並作出不起訴決定
。
檢察院認為李某某實施的
“多次盜竊”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
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作出了相對不起訴的決定
。
筆者不禁思考
,
多次盜竊中的
“多次”應如何認定
?
是否只要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盜竊行為
,
無論盜竊數額多少均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
因此
,
筆者也想透過此文對
“
多次盜竊
”
的認定及適用標準提出淺見
。
“
多次盜竊
”
入罪歷程回眸
我國
1997
年刑法第
264
條
首次將
“多次盜竊”列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要素
,
將盜竊犯罪行為分為
“盜竊公私財物
+
數額較大
”與“多次盜竊”兩種型別
。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治安形勢的變化
,
盜竊犯罪案件的審理中不斷出現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
。
2
011
年
2
月
《
刑法修正案
(
八
)
》
對盜竊罪進行了重大修改
,
將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由原來規定的
“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
修改為
“數額較大
,
或者多次盜竊
、
入戶盜竊
、
攜帶凶器盜竊
、
扒竊
”
。
為了科學判定盜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
準確打擊盜竊犯罪
,
保護公民財產權利
,
結合司法實踐情況
,
2013
年
“兩高”出臺
《
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以下簡稱
《
2013
年解釋
》)
,
其中第
3
條第
1
款明確
,
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
,
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
《
2013
年解釋
》
將
1998
年出臺的
《
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現已廢止
)
第
4
條規定的
“一年三次”調整為“兩年三次”
,
可見其調整打擊力度的政策取向
。
遺憾的是
,《
2013
年解釋
》
的標準仍過於模糊
,
未能對多次盜竊的具體認定作出界定
,
由此導致司法實務中對
“多次”的認定標準不明
。
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
2016
年釋出的
《
關於
<
關於多次盜竊中
“次”如何認定的法律適用請示
>
的答覆意見
》(
以下簡稱
《
2016
年答覆意見
》)
中指出
:
多次盜竊中
“次”的判斷
,
可以參照
2005
年最高法
《
關於審理搶劫
、
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
以下簡稱
《
兩搶意見
》)
中多次搶劫的規定認定
。
答覆意見同時指出兩者必定有所不同
,
實踐中應結合具體案件具體情況
,
從主
、
客觀方面綜合判定
。
下面筆者結合學說理論與司法實踐
,
談談對
“多次盜竊”認定標準的淺見
。
“多次盜竊”的認定標準
關於多次盜竊
中
具體
“次數”的認定問題,
理論界提出了
以下幾
種觀點
:
(一)同時同地說
,
該說認為行為人在一個
相對集中的時間和相對固定的地點
進行連續犯罪應當認定為一次,
何為同時同地由司法人員憑經驗認定
;
(
二
)
形式標準說,
該說主張對
“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斷即可,在
相同的時空範圍內,針對同一物件實施的
一次盜竊,
即可認定為
一次盜竊行為
;
(三)行為危害說
,
該說認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
行為侵害能力範圍內
針對所有物件的單個侵害行為
應認定
為一次
;
(
四
)行為意思說
,
該說認為
基於一個
犯
意
,在特定時空範圍內實施的連續危害行為應認定為一次。
筆者不贊同前三種學說
,
原因如下
:
同時同地說在具體認定中存在侷限性
,
比如時間間隔多久屬於
“同時”
?
何種程度的空間屬於
“同地”
?
另該觀點主張以
“司法人員憑經驗確定”
,
經驗本身並不一定準確
,
且每一位司法人員的經驗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
因此該學說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侷限性
,
亦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結果
。
形式標準說
亦存在一定的侷限性
。
其一
“相同的時空範圍”的認定無法具體化
,
原因與同時同地說一致
;
其二如何認定
“同一物件”
?
例如行為人盜竊
A寫字樓的
3
份外賣
,
又去
B寫字樓盜竊
1
份外賣
,
如果將
A
、
B寫字樓認定為一個犯罪物件
,
那麼行為人實施了兩次盜竊行為
。
如果將被盜外賣的所有者認定為一個行為物件
,
那麼行為人則實施了
4
次盜竊行為
,
即已達到
“多次”的標準
。
行為危害說
需要實質解讀危險範圍
,
需要判斷行為人的侵害能力
,
即
一次侵害的能力範圍,能不能涉及到多個物件,如果能的話,即使物件是數個,也要認定為一次
,
但該標準仍留有較大的主觀判定空間
。
筆者贊同行為意思說
+
客觀行為解釋的觀點
,
即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
,
且客觀行為可作合理解釋
,
應該被認定為一次犯罪
。
四種學說觀點中
,
筆者認為行為意思說相比較而言更具合理性
,
一是行為意思說可以避免僅以客觀標準認定次數而忽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表示的問題
,
且行為意思說並非片面地只考慮主觀心態
,
亦會結合時間連續性
、
特定空間範圍來綜合判定
,
故行為意思說的判定標準更為全面
。
二是行為意思說具有法律依據
,
《
2016
年答覆意見
》
中指出
:
多次盜竊中
“次”的判斷
,
可以參照
2005
年最高法的
《
兩搶意見
》
中多次搶劫規定認定
。
而
《
兩搶意見
》
第
三
條規定
:
“
對於
‘
多次
’
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
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
,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
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
。
《
兩搶意見
》
強調對於搶劫罪
“次數”的認定
,
要基於犯罪故意的次數
,
若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的犯罪
,
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
筆者認為雖然
“
多次盜竊
”
罪中的
“多次”是作為盜竊罪的成立條件而存在
,
而
“
多次搶劫
”
中的
“多次”是在構成搶劫罪的基礎上
,
作為加重處罰條件而存在
,
但是
“多次”搶劫與“多次”盜竊在次數的認定上具有相通性
,
故盜竊罪中
“次”的判斷標準可參考
《
兩搶意見
》
中以犯意為標準對
“多次”進行認定
,
故行為意思說對於
“多次盜竊”的認定更具合理性
。
但筆者注意到行為意思
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之中
,
要想準確衡量
,
還需要結合客觀行為
來綜合推斷其主觀犯意的次數
。
例如行為人在某晚盜竊
A菜市場的
a、b
兩個攤位的財物後
,
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停止
2
個小時
,
後又繼續盜竊
c攤位的財物
,
若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
,
就應認定為一次盜竊行為
。
相反
,
行為人在盜竊
A菜市場的
a、b
兩個攤位的財物後回家休息
,
2
小時後醒來發現盜竊的財物質量很好
,
故又返回
A菜市場繼續盜竊c攤位的財物
,
若行為人供述其行為出於一次犯意
,
但由於客觀行為無法印證其僅僅出於一次犯意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
該行為人亦不能被認定為僅實施一次盜竊行為
。
因此
,
筆者贊同行為意思說
+
客觀行為解釋的觀點
,
既要準確判斷出行為人的犯意次數
,
也需對其客觀行為作出合理解釋
,
從而對
“多次盜竊”的次數作出準確認定
。
“
多次盜竊
”
的適用標準
一
、
“
多次盜竊
”
需要判斷
“盜竊總金額”具有刑法意義的“可罰性”
近年來司法實務中的通說觀點認為
,
盜竊罪保護的法益是權利人的財產權益
。
因此盜竊罪是否需要處以刑罰仍應考慮盜竊行為是否對財產權造成實質侵害
。
“
次
”
應當視為表面的構成要件因素
,
並非該罪名所要保護的法益
,
不能僅因達到
“多次”的標準
,
即認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已完備
,
仍應同時考量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
。
“
多次盜竊
”
雖然不再需要對數額進行與一般盜竊罪同等的限制
,
但並不意味著
“多次盜竊”就一律入刑
,
因為
盜竊罪侵犯的法益本質上還是公民的財產權益
,
且多次盜竊與數額較大在法條中處並列地位
,
犯罪的金額應具有大致的相當性
。
引言中提及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為雖滿足
“多次盜竊”的構成要件
,
但所盜竊的財物價值較低
,
並不必然需要動用刑法予以保護
。
若僅因達到
“次數”標準就給予刑事處罰
,
既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
亦不符合少捕少訴慎罰的刑事司法政策
。
筆者認為
,
“
多次盜竊
”
作為盜竊的特殊型別
,
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
,
亦需判斷行為人多次盜竊的總金額是否已具備刑法意義上的
“可罰性”
。
二
、
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應計算在
“多次盜竊”之中
有觀點認為三次盜竊行為需均未受過行政處罰
,
將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算在
“多次盜竊”之中將違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
筆者認為
,
“
多次盜竊
”
中每次盜竊行為既應包括未經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
,
也應包含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
。
1
、
從法理上看
,
這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
禁止重複評價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兩次或兩次以上相同性質的法律評價
。
但第一次對盜竊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
根據的是其盜竊金額
,
主要評價的是
行為人的客觀危害後果
;
第二次對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
,
根據的是行為人的盜竊次數
,
主要評價的是
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
由此可見
,
兩次處罰評價的根據及內容實際上是不一樣的
,
並不存在重複評價問題
。
2
、
從相關法律規定上看
,
也符合
《
刑法
》
立法精神及理念
。
《
刑法
》
第
153
條第
1
款第
1
項規定
: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
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
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
。
可見,行為人因走私而所受到過的行政處罰
亦
是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需要指出的是,
該
規定是《刑法修正案
(八)》新增訂的條款,故並不存在因立法理念或立法理論落後而
未
考慮到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問題。雖然《刑法》並
未
在盜竊罪中作出類似的規定,但上述規定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完全可以適用於盜竊罪的規定中,即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
應計算到
“多次”盜竊之中
。
3
、
從實踐中看
,
若將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排除出
“多次盜竊”
,
將會出現一些非常荒謬的現象
。
一是對於多次盜竊者而言
,
其可透過每次盜竊後主動接受行政處罰以規避刑事處罰
。
例如
,
盜竊者
A每次盜竊數額都控制在
2000
元以下
,
因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
,
司法機關無法對其進行刑事處罰
,
而若將其已接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排除出
“多次盜竊”的認定
,
則盜竊者
A無論其盜竊次數多少
,
總金額多少
,
將永遠不會受到刑事處罰
。
二是會出現一種極端現象
,
若行為人
A、B均實施三次盜竊行為
,
盜竊的時間
、
地點
、
數額均相同
,
但
A前兩次盜竊行為均未受到行政處罰
,
故其第三次盜竊被抓時可能因次數達到三次而受到刑事處罰
;
而若
B前兩次已接受行政處罰
,
當其第三次盜竊被抓時
,
若將行政處罰排除出
“多次盜竊”
,
則其因盜竊次數未達到三次將不被刑事處罰
。
由此可見
,
將已受過行政處罰行為排除出
“多次盜竊”
,
顯然有失公平
。
筆者認為,在認定
“多次盜竊”中的具體
某
次盜竊行為時,既應將未
受行政
處罰的盜竊行為計算在內,也應將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算在內,以充分契合《刑法修正案
(八)》的立法
本意
和《
2013年解釋》的制定初衷,有利於
在
打擊盜竊犯罪
的同時保障盜竊罪司法適用標準的統一性
、
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結語
“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法律作為治理國家的重器,法律制度必須根據形勢的變化而調整完善。
筆者認為
,
應當進一步完善
“多次盜竊”的司法解釋
,
科學合理地解決司法實踐中認定標準不一的問題
,
從而維護司法的準確性
、
統一性
、
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