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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中“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認定

  • 由 新聞百科 發表于 棋牌
  • 2023-01-19
簡介李某某在沒有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並從中牟利,充當類似於“中介機構”的角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

支付結算金額如何認定

作者:鄧世運刑事律師團隊

非法經營罪中“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認定

近日,我們接觸了一起非法經營罪案件:當事人用境內銀行賬戶收取不同人員的人民幣匯款,再將款項轉賬給境內不同人員,以此為業並從中收取報酬,涉案金額高達人民幣10億元。

當事人家屬對該案的定性表示不解。我們認為,參考類似案例,當事人的行為確實有可能會構成非法經營罪。

類似案例:湖南省郴州市甦仙區人民法院(2017)湘1003刑初197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2016年6月,馬來西亞聯邦公民陳某6授意被告人李某某到銀行開設賬戶用於轉賬支付,李某某隨後用其身份證在農行、工行分別開設2個銀行賬戶,之後兩賬戶陸續收到從吳某等人賬戶所轉大量資金。隨後,陳某6指令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該兩賬戶向唐某等外貿經營商及出口商張某等人的銀行賬戶進行轉賬支付。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個人直接從上述兩賬戶支取33萬餘元。

非法經營罪中“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認定

裁判觀點

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金額達2100萬餘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律師評析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三種情形:

第一種是虛構支付結算情形,即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路支付介面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第二種是公轉私、套取現金情形,即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的;第三種是支票套現情形,俗稱“支票串現金”,即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

此外,第(四)項兜底項規定了其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

非法經營罪中“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認定

《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託收承付、委託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第六條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能以上述“中介機構”的身份參與到支付結算環節中來,也就是說未經批准就不能以類似上述銀行的業務模式進行經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18條規定,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該業務的行為,違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破壞了支付結算業務許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場秩序和安全,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經營罪中“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認定

因此,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透過實際控制的賬戶接受他人資金,再根據客戶訂單資訊或者其他支付要求轉移資金至收款人的賬戶,並從中牟利,充當“中介機構”角色的,屬於非法經營罪中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某到銀行開設賬戶用於轉賬支付,陸續收到從吳某等人賬戶所轉大量資金,爾後,使用該兩賬戶向唐某等外貿經營商及出口商張某等人的銀行賬戶進行轉賬支付,在此過程中,李某某開設的賬戶沉澱了資金,形成了資金池,可以認定為從事支付結算。

李某某在沒有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並從中牟利,充當類似於“中介機構”的角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李某某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金額達2100萬餘元,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中“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認定

值得注意的是,

刑法修正案(七)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納入非法經營罪,立法目的在於打擊不具有法定的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資格的“地下錢莊”,非法為他人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和外幣兌換業務。因此,

非法經營罪打擊的是充當“銀行或者支付機構”角色的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的經營行為,而非所有的不合規支付結算行為

。這,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19條中也有體現,

在具體辦案時,要深入剖析相關行為是否具備資金支付結算的實質特徵,準確區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業流轉與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區分單用途預付卡與多用途預付卡業務,充分考慮具體行為與“地下錢莊”等同類犯罪在社會危害方面的相當性以及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嚴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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