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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民事律師所丨擔保超過保證期間就不用承擔責任?法院判了!

  • 由 集大成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棋牌
  • 2023-01-16
簡介黃女士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嗎本案中,保證人黃女士和債權人胡先生父親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因此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也就是說,胡先生父親有權在主債務屆滿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6個月內要求黃女士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期三年了還有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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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為熟人擔保借款的情況並不少見,當事人一般也會約定保證期間。那麼問題來了,如果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還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嗎?

2020年,胡先生的父親因病去世,在整理父親遺物時,胡先生髮現了一份三年前的借條,載明:王先生是借款人,黃女士在還款日期為2017年10月1日的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字,並約定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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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胡先生經多方努力,無法聯絡到借款人王先生,只能找到還在本地的保證人黃女士要求其還款。黃女士稱,自己只是擔保人,借條是2017年的,早已超出了保證期間,自己無需承擔保證責任。經多次協商無果後,2021年8月,胡先生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查明,借條約定的還款時間到期後,胡先生的父親從2017年11月就開始每月向王先生、黃女士催要還款,直至2018年10月30日。

什麼是保證期間

一方當事人向他人借款,出借方一般會要求提供擔保,以此保證借款債權的實現,保證就是實踐中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有期限的,這就是保證期間。

根據民法典規定,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自由約定保證期間。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如果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和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比如說,張三欠李四錢,約定2022年1月到期,王五承擔保證責任期也是到2022年1月,那麼就視為沒有約定;

二是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比如說小王向小李借錢,小張作擔保人,約定2022年3月1日到期,但是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的,那麼保證期間就是2022年3月1日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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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這段時間內,如果債權人沒有按照規定主張權利的,保證期間屆滿就會導致保證人責任的免除,也就是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693條規定,如果是一般保證方式的,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如果是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的,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將會導致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的不利後果。

黃女士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嗎

本案中,保證人黃女士和債權人胡先生父親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因此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也就是說,胡先生父親有權在主債務屆滿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6個月內要求黃女士承擔保證責任。而胡先生父親從2017年11月就開始向黃女士和王先生催要款項。

根據《民法典》第694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因此,在胡先生父親催要還款後,保證人黃女士的保證期間就已轉化為訴訟時效期間,也就是開始起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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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第195條規定,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在本案中,胡先生父親生前持續向黃女士主張權利至2018年10月30日,訴訟時效存在中斷情形,直至胡先生2021年8月提起訴訟,本案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並沒有屆滿。

也就是說,最終的訴訟時效是從2018年10月30日開始計算,一直到2021年10月30日為止。胡先生在2021年8月起訴仍在訴訟時效內,因此黃女士的保證責任並沒有免除,其依然需要就涉及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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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債權人來說,為防止保證期間過期,根據保證方式的不同,應當注意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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