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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新規是否溯及既往?+ 各地職業放貸人如何認定條件……

  • 由 優法問答 發表于 籃球
  • 2022-09-09
簡介各地法院認定規則並不相同,根據各地高院現有的規則,納入“職業放貸人名錄”,一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例如:天津高院:同一原告或者關聯原告在兩年內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兩年內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借資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

司法解釋溯及既往嗎

問1:2020年8月20日,新修訂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是否溯及既往?

答:根據新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因此,以新規實施日期2020年8月20日為分界線,2020年8月20日(不含)之前已經受理的案件原則上繼續適用原規定;

2020年8月20日(含)後新受理的案件適用新規定。

意味著,新受理的案件中,由於司法保護上限利率的調整,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可能要調減利率。意味著很多在2020年8月20日前未能及時提起訴訟的出借人,可能將面臨利息損失。

考慮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有的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

故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LPR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問2:是否會有大量的民間借貸合同將被確認為無效?

答:在本次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修訂中,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

即第十四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物件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

這其實,就是新增職業放貸無效的規定。

對於該條款前半句,大家應該都可以理解: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相信幾乎所有的民間借貸的出借人,都無放貸資格...

"以營利為目的",很顯然,不以營利為目的,難道吃飽撐著,把錢借給別人,當然親戚朋友之間的借貸另當別論。

“向社會不特定物件提供借款”,這是該條款的核心,即認定職業放貸人的核心條款。

那麼何為向社會不特定的物件?

各地法院認定規則並不相同,根據各地高院現有的規則,

納入“職業放貸人名錄”,一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例如:

天津高院:

同一原告或者關聯原告在兩年內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兩年內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借資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出借人的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

江蘇高院: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首先要進行關聯案件查詢,同一出借人及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係人作為原告一年內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的

,該出借人應當納入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透過案件審理或者其他途徑可以初步確定為職業放貸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數量的限制。

浙江高院:

1。

以連續三年收結案數為標準

,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

20件以上

民間借貸案件(含訴前調解,以下各項同),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

30件以上

民間借貸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內

,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

10件以上

民間借貸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

15件以上

民間借貸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內

,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涉及民間借貸案件

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

,或者

涉及民間借貸案件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條件兩項以上,案件數達到第1、2項規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1)借條為統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實際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將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訴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

(4)交付本金時預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實際支付的利息明顯高於約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到庭應訴時對案件事實進行虛假陳述的。

雖然部分地方高院對於職業放貸人的認定作了明確規定,但是還有很多地方高院對認定職業放貸人未作出相應的規定,這不排除民間借貸案件,如果你是借給一個之前根本不認識的人,就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的物件出借資金。

從而,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

借款合同無效,約定的利率、逾期還款的違約金自然無效,而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僅僅是返還借款,賠償損失,然而這裡賠償損失應為合法的損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借款合同無效後往往只支援返還本金。

民間借貸新規是否溯及既往?+ 各地職業放貸人如何認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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