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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回起訴上訴處理”的,能否提出再審申請?

  • 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籃球
  • 2022-08-29
簡介再審申請人浙江五芳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芳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印正德包裝印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印正德公司)、劉波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終71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再審案件原告可以撤訴嗎

“按撤回起訴上訴處理”的,能否提出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

當事人申請再審針對的裁判文書應當是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81條關於“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並不包括“按撤回起訴/上訴處理”的民事裁定,故當事人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按撤訴處理的民事裁定提出再審申請,無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3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五芳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印正德包裝印務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波,住四川省廣漢市。

再審申請人浙江五芳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芳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印正德包裝印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印正德公司)、劉波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終71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五芳齋公司申請再審稱,

1.二審透過簡訊形式送達開庭傳票不符合法律規定,五芳齋公司未實際收到開庭傳票,無法按時參加庭審,二審法院據此裁定按五芳齋公司撤回上訴處理,缺乏事實和法律基礎。

2。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錯誤。(1)被訴侵權包裝物確係在中印正德公司的生產線上被當場查獲,五芳齋公司已經盡到了初步舉證義務,若中印正德公司和劉波認為該包裝物源於他人,應當負舉證證明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五芳齋公司對中印正德公司存在“印刷”行為應當負舉證責任,違反證據規則。(2)一審判決僅依據中印正德公司和劉波的單方陳述就認定被訴侵權包裝物是劉波運進中印正德公司的,中印正德公司從事的僅是粘盒行為,缺乏證據證明。(3)一審法院將偽造或擅自制造商標標識中“製造”解讀成只包括“印”,不包括“印”好之後的“制”,系片面解讀,縮小了“製造”本來的範圍。(4)中印正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具備從事商標印製業務的資質,同時在劉波沒有提交任何商標印製委託手續的前提下接受印製業務,明顯具有過錯;劉波沒有提交任何“五芳齋”商標標識委託印製授權手續,其亦存在侵權故意。一審法院將偽造的委託書作為裁判依據,事實認定錯誤。綜上,五芳齋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中印正德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依法向五芳齋公司送達了開庭傳票,五芳齋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參加庭審,二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不存在應當再審的情形,五芳齋公司的再審申請應當被駁回。

劉波提交意見稱,1。劉波的行為不屬於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未對五芳齋公司的商標權構成侵害。2。五芳齋公司請求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3。五芳齋公司在二審階段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庭審,二審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五芳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再審針對的裁判文書應當是二審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本案中,二審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系按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關於“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並不包括按撤回上訴處理的民事裁定,本案二審裁定並不屬於可以申請再審的範圍。故五芳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五芳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浙江五芳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晏景

審 判 員 李麗

審 判 員 江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曹佳音

書 記 員 韓陽

【來源:濟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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