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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司說法 |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操作指引

  • 由 中捷司法 發表于 籃球
  • 2022-01-08
簡介第十五條 在接受案件委託時, 建議律師向委託人告知以下事項:1.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程式、 審理期限以及仲裁、 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收費的情況

勞資糾紛找什麼部門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操作指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接受案件委託

第一節 提供訴前法律諮詢

第二節 正式接受案件委託

第三節 律師收費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節 調查取證

第二節 其他訴前工作

第四章

仲裁階段

第一節 立案

第二節 舉證

第三節 開庭

第五章

一審階段

第六章

二審階段

第七章

調解

第八章

執行

第九章

結案後的工作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 步規範律師執業行為, 防範律師執業風險, 提高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質量和效率, 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廣州市律師協會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的辦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主體是指已取得律師執業證且未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執業律師,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實習人員不得單獨辦理勞動爭議案件, 但可協助執業律師工作。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的勞動爭議案件, 是指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 》 (法釋 〔2020〕 26 號) 等相關法律、 司法解釋規定範圍的案件。

第四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 尤其是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嚴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嚴禁激化社會矛盾,嚴禁教唆、策劃、挑動當事人採取非法途徑表達訴求,盡力維護社會穩定和勞資關係的和諧。

第五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注重並加強和解及調解工作。

第六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 應當注意加強自我保護, 儘量降低執業風險。

第七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不但應當注意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法律檔案, 還應當注意裁審機關釋出的指導意見, 尤其應當注意新舊規定之間、不同層級的規定之間的銜接, 以及不同地域之間司法實踐的差異。

第二章 接受案件委託

第一 節 提供訴前法律諮詢

第八條

律師提供訴前法律諮詢時, 應當儘量全面瞭解案情, 並建議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書面材料, 需要單獨收取諮詢費用的, 建議提前告知收費標準並辦理委託手續。

第九條

律師提供訴前法律諮詢時, 所發表的意見應當儘量客觀, 對可能出現的仲裁或訴訟風險應當進行提示, 不得故意隱瞞或者作出不實承諾。

第十條

律師提供訴前法律諮詢時, 如果涉及群體性勞動爭議的, 應當慎重對待, 正確引導, 避免出現激化矛盾的言行。 同時, 建議每案均對諮詢過程及接案過程製作談話筆錄。

第十一 條

律師提供訴前法律諮詢時, 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訴求,從以下方面瞭解相關案件情況:

1.勞動者訴求是否屬於勞動爭議;

2.勞動者主體是否屬於符合提起勞動爭議;

3.用人單位的概況 (包括但不限於性質 、 所處地域、 規模、 員工人數 、 所屬行業等) ;

4.用工性質;

5.勞動合同簽訂情況;

6.薪酬福利制度以及工資發放情況;

7.工時休假制度以及休息休假情況;

8.加班制度以及加班工資的發放情況;

9.社會保險費繳納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

10.勞動保護的有關情況;

11.商業秘密保護以及競業限制的情況;

12.專項培訓以及服務期的情況;

13.勞動合同解除、 終止以及經濟補償 、 賠償金的支付情況;

14.向有關部門反映、 投訴 、 申訴等情況;

15.是否存在工傷以及工傷發生、認定、傷殘鑑定、賠償等情況;

16.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情況, 特別是有否償還能力, 是否瀕臨破產等情況;

17.其它與當事人訴求有關的情況。

第十二條

律師提供訴前法律諮詢時,應當關注涉及仲裁時效或者訴訟時效的相關事實和規定, 對超過或者可能超過時效的案件, 應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法律後果,並可建議當事人透過仲裁或者訴訟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第二節 正式接受案件委託

第十三條

在接受案件委託時, 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的要求辦理報備等相關手續:

1。律師事務所受理易於激發社會矛盾, 危害社會和諧穩定, 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2。律師事務所受理曾經發生或者可能引發群體上訪的案件;

3。律師事務所受理群體性 (一方當事人在 10 人以上) 的案件;

4。律師事務所受理其他重大群體性敏感案件。

第十四條

在接受案件委託時, 建議律師關注以下事項:

1.委託人是否符合 《勞動合同法》 及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等法律、 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委託事項是否屬於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 》 (法釋 〔2020〕26 號) 等相關法律、 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範圍;

3.委託人的各項仲裁請求是否超過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等法律、 法規規定的仲裁時效;

4.委託人是否能夠提供支援其仲裁請求以及證明其陳述事實的證據;

5.委託人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級別和管轄範圍;

6.委託人是否需要採取財產保全、 行為保全等保全措施;

7.涉及特別授權的, 建議在委託代理合同以及授權委託書中明確約定具體的許可權範圍和期限;

8.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 無國籍人、 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 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 才具有效力;

9.其他需要關注的事項。

第十五條

在接受案件委託時, 建議律師向委託人告知以下事項:

1.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程式、 審理期限以及仲裁、 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收費的情況;

2.律師事務所的收費標準和方式;

3.如果需要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可能要提供相應的擔保;

4.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償還能力或者瀕臨破產, 即使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 依然可能面臨無法執行的風險;

5.如果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 要求用人單位繳納 (補繳) 社會保險費或者繳存住房公積金, 可能不被受理。關於此類訴求, 可以建議委託人透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6.是否需要提起反申請;

7.勞動爭議案件代理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風險。

關於律師向委託人提示風險的內容,應按司法局和律協要求製作風險告知書並要求委託人簽署。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勞動爭議案件委託, 應當遵守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關於利益衝突的規定,如發現委託人或委託事項與本所或承辦律師有利益衝突,應當及時按照規定終止委託並向委託人說明理由。

第三節 律師收費

第十七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託人協商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或計時收費等方式收取案件代理費用, 但法律、 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接受案件委託時, 建議在委託代理合同中對辦案可能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 、公證費 、 鑑定費 、 翻譯費和其他必要辦案費用如何承擔進行明確約定。

第十九條

律師收費應當遵守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物價局共同制定的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粵價 〔2006〕 298 號) 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格〔2014〕 2755 號)等相關規定, 對以下型別的勞動爭議案件, 律師事務所對勞動者不得實行風險收費:

1. 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請求給付撫卹金、 救濟金、 工傷賠償的;

3. 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4. 其他按規定不得采取風險收費的案件。

對可進行風險收費的勞動爭議案件,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託人協商實行風險收費, 但最高收費比例不得超過案件勝訴標的額的30%。

第二十條

律師收費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 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 條

辦理勞動爭議案件, 一般可能需要蒐集以下證據:

1. 招聘廣告、 錄用通知書 、 入職登記表等招用記錄;

2. 勞動合同或聘 (錄) 用協議;

3. 考勤和休息休假記錄;

4. 工資單 (條) 或銀行轉賬記錄等工資發放憑證, 工資個人所得稅繳稅證明

5. 繳納社會保險費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繳費記錄;

6. 工作證 、 出入證 、 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7. 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或病假休息建議書;

8. 工傷認定結論書、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等與工傷有關的材料;

9. 員工手冊或勞動紀律、 規章制度, 以及經過民主和公示程式的記錄;

10. 違紀處分通知書或處罰公告;

11.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 通知工會通知書;

12.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13. 離職證明, 工作交接清單等

14. 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偽造、變造證據,不得威脅、利誘或欺騙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不得無理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證,不得誘導或幫助當事人偽造、 變造證據。

第二十三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 須持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 並出示律師執業證。如有必要, 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調查以兩人以上共同進行為宜。

第二十四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除了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 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外, 還應當注意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重要性。律師對委託人提供的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微博、微信、即時通訊軟體聊天記錄等電子資料證據, 應當儘量幫助其收集完整並妥善儲存載體原件, 必要時可以公證 、 第三方存證等方式進行固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建議儘可能蒐集直接證據和原始憑證, 如缺乏直接證據或原始憑證, 建議參考高度蓋然性標準儘可能蒐集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的間接證據。

第二十六條

如非必要, 建議律師不要保管委託人的證據原件。律師可以要求委託人提供證據影印件, 並核對原件, 核對原件後應當立即交還委託人妥善保管。特殊情況下,律師如果向委託人收取原件,應當製作證據或證物清單並向委託人簽收,使用完畢後應當立即交還委託人, 並取回向委託人簽收的證據或證物清單原件, 無法取回的,應當重新制作證據或證物清單並由委託人簽收。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調查取證時, 不得采用非法手段, 不得侵害公民個人資訊、 侵害他人隱私。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對於可能因證據滅失等情形而影響案件審理, 或委託人及其代理人無法自行蒐集案件相關證據的,律師應當及時依法向裁審機關申請調查取證。

第二節 其他訴前工作

第三十條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在訴前向對方發出律師函, 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達到節省仲裁或訴訟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一 條

律師發出律師函前, 應取得委託人授權, 並儘量在律師函的落款處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簽章後, 加蓋委託人的簽章, 否則可能無法實現傳送律師函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二條

律師代理委託人提出仲裁申請前,可以應委託人的要求和授權參與和解。

第三十三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時,委託人是用人單位的, 應當告知委託人該案根據法律規定是否屬於一裁終局案件, 如果屬於一裁終局案件,應當告知委託人一裁終局案件的法律規定以及對委託人的影響。

第四章 仲裁階段

第一 節 立案

第三十四條

律師代理仲裁申請人的, 應當製作仲裁申請書, 並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 “仲裁委”或 “仲裁委員會”) 提出仲裁申請。

第三十五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 性別 、 年齡 、 職業 、 工作單位和住所, 用人單位的名稱 、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 、 理由;

(三)應記載於仲裁申請書的其他事項。

除了仲裁申請書正本外,律師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的副本。

第三十六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當遵守當地有關勞動仲裁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應當在法定仲裁時效內提交仲裁申請, 對於可能超過仲裁時效的, 應當向委託人事先進行風險提示。

第三十八條

律師代為起草仲裁申請書後,應當交由委託人簽章後再遞交仲裁委立案, 律師不應代替委託人簽署申請書、起訴狀等法律文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由委託人親自簽署。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 應當受理, 並通知申請人; 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並說明理由。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 律師可代理申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第二節 舉證

第四十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應當全面蒐集與該案有關、對委託人有利的證據材料, 並列好證據清單, 註明證據要證明的內容, 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確有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完成舉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延期舉證申請。

第四十一條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 》 (法釋 〔2020〕 26 號) 等相關規定,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 以下情形一般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1.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 除名、 辭退、 解除勞動合同、 減少勞動報酬、 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2.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

3.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

4.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

5.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有關的爭議,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簽訂、補籤 、 續簽合同 (包括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或者舉證證明因勞動者原因未簽訂 、 續簽勞動合同等事實;

6.用人單位主張的入職時間與勞動者主張的入職時間不一致的;

7.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已休全部或部分年休假, 或者因勞動者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8.用人單位主張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

9.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不符合高溫津貼發放條件或者已經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的;

10.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 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法律法規或地方政策另有規定除外。

第四十三條

律師代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涉及經濟補償、賠償金、加班工資等請求事項的, 建議分項列出計算公式, 與證據材料一併提交。

第四十四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否則其證言將可能不被採信。如需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在裁審機關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書建議載明證人的姓名、 職業、住所、聯絡方式、 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 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第四十五條

律師在代理用人單位辦理勞動爭議案件時, 對於將用人單位所屬員工所陳述的對用人單位有利的證言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 應客觀看待其效力, 並提示用人單位注意該類證人證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機構或法院採納,且可能因此導致其主張得不到仲裁機構或法院支援。

第三節 開庭

第四十六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建議在開庭前做好充分準備, 整理案件事實, 預判爭議焦點, 起草答辯狀, 梳理質證意見, 查詢有關規定和案例, 準備庭審可能涉及的問題和回覆等。

第四十七條

律師收到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後,發現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代理委託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 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 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 私自會見當事人、 代理人, 或者接受當事人、 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五) 其他應當迴避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律師收到案件開庭通知後,如與其他案件已經安排在先的開庭日期衝突的, 應當及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 如無法延期的, 可以與委託人協商更換代理人或解除委託代理合同。

第四十九條

律師在開庭前發現需要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員會未能准許增加或者變更的, 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不可分性的, 可在一審起訴時增加, 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可分性的, 可另行提出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律師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建議委託人參加或不參加庭審,如委託人參加庭審的,建議律師在庭審前與委託人充分交換意見,分析案情, 核對證據, 說明舉證責任, 明確請求事項, 以便雙方在庭審時相互配合。 此外, 建議律師在開庭前提醒委託人注意庭審紀律、攜帶身份證、工作證等必要身份證明原件準時到庭。委託人方如有旁聽人員參加公開審理案件庭審的, 應按要求提出申請, 並提醒旁聽人員注意庭審紀律、攜帶身份證、工作證等必要身份證明原件準時到庭。

第五十一 條

建議律師在開庭前徵求委託人是否調解的意見,如同意調解應商討可以接受的調解方案。

第五十二條

如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依法將證人的姓名、 身份 、工作單位或住所、聯絡電話以及與本案的關係等情況寫成書面申請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並聯繫好證人, 明確要作證的內容, 告知開庭時間和場所, 提醒攜帶身份證件及作證需注意的事。

第五十三條

律師在庭審質證時,應當結合證據是否超過舉證期限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關聯性發表意見, 律師應注意: 即使認為對方所舉證據超過舉證期限,仍應對證據發表意見並宣告不視為同意質證, 因為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是否有證明力原則上由裁判機關而非律師決定。

第五十四條

根據具體案件事實情況, 律師應就對方證據的真實性、 合法性、 關聯性發表質證意見。

就真實性而言, 律師應當仔細核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涉及電子證據的, 應當檢查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

對伺服器在境外的電子郵件,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辦理境外公證認證手續 。 對方當事人透過非法代理訪問境外伺服器出示電子郵件的, 律師應當指出其使用非法代理訪問境外伺服器的違法性。

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公證檔案, 律師需加以甄別, 並注意公證檔案是否僅是對固定過程進行固定, 是否有對被固定檔案、資訊的真實性發表意見。涉及境外公證認證的, 應審查是否明確對檔案的真實性進行了公證認證 。 中國境內的公證機構對電子郵件進行公證的, 應審查是否是對原始電子郵件的公證。

第五十五條

律師在庭審時,如涉及案件對委託人有利的事實而庭審沒有查明的,可以透過向對方發問或補充陳述的方式向仲裁庭進行闡明。

第五十六條

律師在庭審過程中, 應尊重仲裁員, 僅針對證據及案情進行陳述, 並儘量保持專業的姿態與語速, 切忌譁眾取龐, 誇誇其談, 不得使用過激語言, 更不得對對方當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員進行人身攻擊。

第五十七條

律師對庭審筆錄應當仔細核對, 對記錄錯誤或少記 、 漏記時, 應提出補正, 獲得同意後進行補正並在旁邊簽名, 同時在筆錄最後一 頁簽署姓名、 日期和留下聯絡電話。

第五十八條

律師收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文書後,應當及時當面或按約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託人送達,對於委託人享有起訴權的仲裁裁決, 應徵詢委託人是否起訴並提醒起訴的期限, 送達回證應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歸檔。

如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文書是郵寄或快遞送達,律師應注意保留仲裁委員會的郵寄或快遞憑證或仲裁委出具的送達證明, 以證明收到裁決文書的日期, 避免逾期起訴。

第五章 一審階段

第五十九條

根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 》 (法釋 〔2020〕 26號) 等規定, 下列勞動爭議中, 對用人單位實行終局裁決,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 工傷醫療費 、 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 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 、 休息休假、 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勞動者對上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終局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 適用法律、 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 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需要提醒注意, 事實認定錯誤並非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

第六十條

根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委託人申請仲裁的,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 委託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代理委託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不予受理為由起訴的,應當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請材料的憑證及尚未受理的證明;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該仲裁機構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證明。若存在移送管轄、正在送達或者送達延誤、等待另案訴訟結果或評殘結論、正在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開庭、 啟動鑑定程式或者委託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等正當事由的, 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 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一審案件,應當重新編制證據清單, 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在仲裁階段未提交的對委託人有利的證據, 無論是否屬於新證據, 建議均可在一審階段重新提交。如果不屬於新證據, 建議向委託人提示, 證據是否被採納存在不確定性的法律風險。

第六十二條

案件受理後, 原告增加、 變更訴訟請求的, 應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六十三條

本章未規定的其他事項,可參照第四章“仲裁階段”的相關規定。

第六章 二審階段

第六十四條

對一審判決的勞動爭議案件,除一審終審的小額訴訟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可在法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律師應當明確告知委託人具體的上訴期限, 並徵詢委託人是否上訴。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應於一審判決後認真研究、分析原審判決, 並公正、客觀地向委託人做好解釋或說明工作, 仔細瞭解委託人上訴的目的等。

第六十六條

若律師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且程式合法等, 在向委託人充分解釋說明之後, 委託人依然堅持提起二審訴訟的,律師應當慎重考慮是否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承辦二審訴訟業務。

第六十七條

律師接受二審委託後應將上訴狀交由委託人簽章確認, 告知其二審訴訟風險及證據規則等, 並可製作談話筆錄以附卷備查。

第六十八條

律師辦理完畢上訴手續後應當告知委託人受託事務的進展情況。

第六十九條

律師接到二審法院的開庭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 徵詢其是否出庭參加訴訟的意見, 並依時參加訴訟。

第七十條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律師應當尊重事實以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避免使用過激或不實之語激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並爭取在法官主持下促成調解。

第七十一 條

二審判決後,律師應將判決書及時送達給委託人並就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的履行方法等向委託人進行說明, 同時注重與委託人溝通、解釋,努力做好委託人的服判工作, 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若二審判決確有不妥之處,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可以依法申請再審或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七十二條

本章其他未規定的二審事項, 可參照第四章 “仲裁階段”和第五章 “一審階段”的相關規定。

第七章 調解

第七十三條

律師參與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時應當堅持如下原:

1.恪守律師執業道德及執業紀律;

2.尊重歷史和現實, 兼顧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

3.及時迅速處理, 防止久拖不決導致事態惡化;

4.注意雙方的動向及情緒變化等, 對涉及社會穩定事件, 建議及時向事務所及相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七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律師可以於受託後建議委託人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1.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2.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3.鄉鎮 、 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4. 其他調解組織。

第七十五條

律師代理委託人參與調解的,應當要求委託人簽署授權書, 註明委託事項 、 受託許可權等, 對最終達成的調解方案, 建議由委託人本人簽署。委託人授權律師代為簽署的, 律師應當要求委託人簽署特別授權書,建議在代為簽署前要求委託人對最終達成的調解方案進行書面確認。

第七十六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並於調解申請書中說明申請人基本情況 、 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 、 理由和時間等。

第七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要求調解組織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七十八條

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 律師應及時或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仲裁。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 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 律師應告知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同時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後果。

第七十九條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律師應告知委託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請仲裁, 或接受委託後代為辦理仲裁申請手續。

第八章 執行

第八十條

勞動爭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後,義務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 律師可以接受權利人的委託, 代為申請強制執行, 並積極向執行機構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 或配合其開展調查 、 執行工作。

律師應當及時將執行案件的立案及執行工作進展情況告知委託人。

第八十一 條

律師應當注意,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其仲裁裁決做出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 、 醫療費的, 用人單位不得就該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若用人單位拒不執行該裁決的, 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十二條

涉及領取執行款的, 建議由委託人本人領取。委託人授權律師代為領取的, 律師應當要求委託人簽署代為收款委託書。律師在領取執行款後, 應當及時轉交給委託人, 並保留委託人出具的代為收款委託書 、 收款收據或執行款的匯款憑證等, 以附卷備查。

第九章 結案後的工作

第八十三條

律師完成當事人的委託事務後應當及時按規定完成歸檔工作。

第八十四條

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的規定, 律師承辦的群體性案件結案後, 應向律師事務所出具結案報告, 由律師事務所及時將情況報告所屬律師協會。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指引由廣州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律業務專業委員會制訂, 並非強制性或規範性規定, 僅供律師在辦理勞動爭議案件中參考。本指引由廣州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專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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