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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關係,共同債務,財產該如何分割,這些你都知道嗎?

  • 由 為民說法365天 發表于 籃球
  • 2023-01-27
簡介法官說法:本院認為,原告朱平仙、被告張維林法制意識淡薄,雖同居生活長達十二年,卻沒有依法辦理婚姻登記,雙方的同居關係雖因未經法律確認,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但雙方在同居期間所生育的兩個女兒應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與義務

解除同居財產怎麼分配

文|為民說法365天,全文1431字,閱讀全文約3分鐘10秒。

在當今社會,男女沒有經過婚姻登記而同居生活,已經司空見慣了,男女雙方因關係不和而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也不足為奇。那麼未婚同居期間的財產離婚時將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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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朱平仙訴稱,自己與張維林於2010年1月相識,相識後沒多久便開始同居生活,到現在都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後的第二年,也就是在2012年3月共同生育了一個女兒,過了一年,在2013年3月又生育了第二個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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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於家庭經濟困難,在2017年下半年自己便一人外出務工賺錢養家,自己由於與張維林同居前缺乏瞭解,同居後一直未建立感情,所以現在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兩個小孩由自己來撫養。

被告張維林辯稱,自己與朱平仙共同生活了12年,雙方並沒有不可諒解的矛盾,況且兩個女兒還小,出於對孩子成長的考慮,自己希望原告朱平仙能夠回家照顧女兒。自己並不同意解除同居關係,希望與朱平仙登記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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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原告朱平仙仍然堅持己見,自己請求由更具備撫養條件的自己來撫養孩子,同時同居期間為維持家庭生活所產生的9000元債務由原告朱平仙承擔一半4500元。

法官說法:

本院認為,原告朱平仙、被告張維林法制意識淡薄,雖同居生活長達十二年,卻沒有依法辦理婚姻登記,雙方的同居關係雖因未經法律確認,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但雙方在同居期間所生育的兩個女兒應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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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兩個孩子尚年幼,同時原、被告雙方對子女撫養問題各執己見,經徵詢女兒們的意見,本院根據原、被告的具體條件決定由雙方分別撫養一個女兒,大女兒隨原告朱平仙生活,二女兒隨被告生活。被告張維林在同居期間所負債務9000元是用於原告朱平仙、被告張維林共同生產、生活正常開支,屬於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對外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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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長女張崑玉隨原告朱平仙共同生活,次女張明珠隨被告張維林共同生活,雙方互不負擔對方所撫養女兒的撫養費。

二、共同生活期間所形成之共同債務9000元,由原告朱平仙償還給楊永濤借款5000元,被告張維林償還給王德文借款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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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財產分割處理:

一般來說,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

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是指由雙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用於債務清償的財產。主要包括:

(1) 工資、獎金。

(2) 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 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 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

(5) 其他應當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

雙方共同財產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一是必須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財產,解除同居關係後一方所得的財產,以及一方死亡後另一方所得的財產,都不屬於共有財產。

二是必須依法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並非當然歸雙方共同所有,法律規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或者雙方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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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非法同居關係自始無效,同居期間財產分割與離婚時是有不同的。根據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法同居雙方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如雙方沒有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夫妻有互相扶養等義務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等權利。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對於有配偶的非法同居,人民法院應根據照顧無過錯第三方的原則判決。

本文由為民說法365天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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