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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拉松免責宣告存在法律效力嗎?替跑者面臨多種風險

  • 由 北京日報客戶端 發表于 綜合
  • 2022-01-06
簡介就違約行為而言,若賽事組織者未按照合同其他條款約定提供相應服務造成參賽人員受到財產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個人宣告有法律效力嗎

2018北京馬拉松將在本週日開跑。近幾年,跑馬熱潮不斷升溫。然而,馬拉松對參賽人員的基本身體素質和體能有著較高要求。

在長時間高強度、高負荷的競技運動中,缺乏充分訓練以及身體狀況欠佳的參賽人員存在受傷的可能性,甚至出現過猝死的極端案例。

這其中涉及哪些法律問題呢?

馬拉松免責宣告存在法律效力嗎?替跑者面臨多種風險

吳薇製圖

組織者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侵權責任法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馬拉松賽事是一項典型的群眾性活動,其通常採用開放性比賽場地,比如城市道路、山地、沙灘等,參賽人數往往達數千人。為了使參賽人員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免受侵害,

馬拉松賽事組織者需要從交通保障、醫療保障、安全措施、服務人員配備等各方面落實安全保障義務。

馬拉松賽事組織者在落實安全保障義務時需要達到法律期望的一般人所應有的謹慎和理性,盡到注意義務。在實際操作中,可結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中國境內馬拉松及相關運動賽事管理辦法》等規範性檔案確定該項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例如,是否合理提供飲用水、運動飲料和能量補給品;是否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足夠的醫療救護車、醫療站和醫護人員,同時在賽道沿線安排足夠的人手,確保在第一時間發現、報告並開展救治工作。此外,專業運動員和大眾選手同場競技是馬拉松賽的顯著特點,大眾選手對活動危險性的認識不足、預防危險的經驗也相對較少,組織者在做好各項物資、人員保障之外,還應透過報名須知等形式充分盡到告知義務,對參賽人員進行提示和引導,如告知賽事的潛在危險、排除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群、設定年齡上下限、要求提交體檢報告等。

免責生死狀並非當然免責

參賽人員在報名參加馬拉松賽時,通常會透過點選“同意上述條款”並交納報名費的形式與賽事組織者形成合同關係。賽事組織者為了控制潛在風險,常會在合同中設定這樣的免責條款,如“比賽中因個人身體及其他原因導致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由參賽者個人承擔責任”。這樣的條款被參賽者稱為“生死狀”,這是否有效呢?

眾所周知,在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其他權利發生衝突時,法律傾向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如果允許當事人透過免責條款對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予以免除,不僅難以實現對人身權利的保護,而且會嚴重悖於社會秩序和公共道德。根據合同法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此,該類條款並不因參賽者簽字確認而必然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生死狀”無效不意味賽事組織者必須對比賽過程中發生的任何人身傷害事件承擔責任。賽事組織者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要看其是否有違約行為或者過錯。就違約行為而言,若賽事組織者未按照合同其他條款約定提供相應服務造成參賽人員受到財產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過錯而言,按照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做以下理解:如果賽事組織者因賽事組織有瑕疵、醫療保障不到位等導致參賽者受傷、死亡,需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參賽者故意隱瞞身體狀況,在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的情況下,強行參賽,則需自行承擔因此產生的傷亡後果。

替跑者面臨多種風險

馬拉松賽事熱度的不斷飆升,催生了“替跑”一族。實際上,替跑者不僅違背體育精神,還面臨著多種風險。

首先,替跑面臨被禁賽的風險。根據《中國境內馬拉松及相關運動賽事管理辦法》的規定,選手出現冒名頂替參賽、偽造參賽號碼或證件、弄虛作假等情況,首次由組委會和中國田協公告違規者名單,並禁止參加中國田協註冊賽事2年;再次出現此類情況的,終身禁止參加中國田協註冊賽事。

其次,替跑還面臨治安處罰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替跑中偽造或者交易參賽號碼布的行為涉嫌違反該規定。

最後,替跑者在發生猝死等意外時可能面臨無法獲賠的風險。在我國首例馬拉松替跑猝死索賠案審理過程中,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及二審法院經審理均認為,雖然賽事組織者就賽事的檢錄管理存在過失,被替跑者違規轉讓號碼布存在過錯,但這不能認定與替跑者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替跑者的家屬無法獲得賠付。此外,即使事前購買了賽事保險,也會因實際出險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而無法獲賠。

馬拉松賽事中的隱性營銷

在馬拉松賽事中,參與主體除了賽事組織者、參賽選手外,還有一類重要的主體是贊助商。贊助商通常會為賽事提供數額不等的資金支援,作為等價其會運用公眾對體育賽事的關注取得商業利益,例如為賽事冠名、在沿途賽道釋出廣告等方式進行營銷活動。而隱性營銷是指未經賽事組織者同意的企業或者個人,擅自使用體育賽事相關標誌或者在比賽現場採取“搭便車”的方式混淆視聽,讓觀眾誤以為該企業或者個人與賽事存在特定聯絡,侵佔贊助商的市場。該種行為不僅會打擊贊助商的熱情,形成不良傾向,也會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賽事組織者對隱性營銷行為往往會透過釋出通知、公告等強調對贊助商利益的保護。然而,單靠民事主體的事前防範難以有效避免。隱性營銷屬於不正當競爭的範疇,權益受到侵害的主體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要求隱性營銷者承擔賠償責任,也可直接向監督檢查部門進行舉報。

(作者單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作者:陸露

(原標題:馬拉松免責宣告不存在法律效力)

流程編輯:RB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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