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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丨民間借貸的五個典型案例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綜合
  • 2023-01-24
簡介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約定或事實行為表明“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應認定為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係,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處理案例三:簽訂買賣合同為借貸擔保,直接轉讓所有權無【基本案情】

民間打會怎樣結算本金

案例一:夫妻串通逃避共債,行為無效共擔責任

【基本案情】2016年6月3日,被告顧某向原告黃某借款人民幣50萬元,借期三個月,約定年利率13%,到期還本付息。2016年9月3日,被告顧某僅按約還息,本金未能歸還,向原告提出本金延期三個月,利率不變,並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條。後雙方一直按此方式延續借款關係,被告顧某每三個月與黃某結算一次利息。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顧某未能給付2018年9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的利息,同時本金亦未能歸還。另查明,被告顧某與馮某於1999年離婚,2005年3月30日復婚;2018年1月4日再次離婚並約定位於安平中路住房一套歸馮某所有,顧某淨身出戶。2011年3月29日,被告馮某取得人民東路房屋一套,於2017年10月11日轉移登記給案外人。同年10月18日兩被告購買位於安平中路住房一套,2018年1月2日,馮某取得房屋所有權,同年9月4日將該房屋轉移登記給兩被告之女,同年12月6日,兩被告之女又將該房屋轉移登記給案外人。庭審中,被告馮某辯稱,兩被告自2005年復婚至2018年1月4日離婚期間,顧某一直與其他異性保持同居關係,不知曉原告與顧某的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案涉借貸關係於2016年6月3日已經成立且有效,兩被告在此期間存在婚姻關係。雖然馮某辯稱其與顧某夫妻關係不好,對案涉債務並不知曉,但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在案涉債務延期存續期間,其與顧某共同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行為顯屬夫妻共同行為;另外本院調取的顧某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顯示,2017年3月8日,兩被告之間還存在30萬元的轉帳行為,上述兩筆支出金額遠大於案涉借款金額,顯然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判決被告馮某對被告顧某對原告所負債務承擔還款責任。被告馮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中院經審理認為,馮某在顧某對外負有債務的情形下,透過協議離婚的方式,將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歸馮某所有,並透過連續兩次過戶,將房產轉讓給他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顧某亦有大額資金匯給馮某。馮某取得全部的夫妻共同財產,顧某因未能分割取得財產而無力償還債務,馮某應對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債務,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二審遂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2018年最高院解釋出臺後更加註重保護舉債人配偶的合法權益,強調審查款項實際用途,舉債方配偶是否分享借款所帶來的利益。但新的司法解釋並未完全排除一方舉債時的夫妻共同債務的可能,畢竟列舉式的規定顯然無法適應實踐中千奇百怪的情形。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不能簡單地拘泥於“共債共籤”原則,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既不能無條件地認定所有舉債方配偶都從生產經營借款中間接獲益,也要避免存在夫妻串通逃避債務、轉移資產的情況發生。實踐中結合借款背景、款項交付、款項實際用途、家庭收入情況、借款前後家庭資產情況等綜合分析,更能兼顧債權人利益和舉債方配偶利益保護的平衡,只有這樣,才符合夫妻共債司法解釋的本義。

案例二:名義上為理財或投資,約定固息實為民間借貸

【基本案情】原告梅某與被告某網路公司簽訂K計劃服務協議一份,約定:原告投資金額5萬元,投資時間自2016年7月12日起2017年7月11日止,收益率12%(年化收益),收益處理方式:本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原告訴至法院後,雙方對案涉款項是借款還是投資發生爭議。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中約定了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即約定“年收益率12%”,此係約定有“保底條款”,屬“名為投資,實為借貸關係”,應認定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係,透過稽核借貸事實,支援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案件定性難是民間借貸糾紛審理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其中一類是以其他關係掩蓋民間借貸關係,如以買賣關係、委託合同關係等掩蓋民間借貸,另一類是以民間借貸問題掩蓋其他法律關係。這些案件紛繁複雜,準確定性有難度,應透過合同的標題和形式去審視合同的實質內容,進一步區分不同權利義務約定以界定法律關係並確定案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約定或事實行為表明“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應認定為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係,以借款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處理

案例三:簽訂買賣合同為借貸擔保,直接轉讓所有權無

【基本案情】2008年4月20日,原告李某、許某與被告王某簽訂房屋轉讓合同,將原告所有的住房轉讓給王某,售房總價11。5萬元。同日,李某作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條借款11。5萬元,約定 2008年5月20日前一次還清,如到期未還,則買賣合同自然成立。2009年1月12日,王某領取了其本人作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的房屋所有權證。2015年3月10日,王某作為出賣方與買受方沈某簽訂了案涉房屋的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地產總成交價為28萬元,當日付款10萬元,餘款18萬元於次日付清,房款繳清後10天內王某必須將房屋交給沈某,否則除退出全額房款外另處違約金2萬元,房地產轉移所需費用由雙方各半承擔。原、被告簽訂案涉房屋轉讓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後,案涉房屋仍一直由兩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原、被告所籤房屋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結果】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因需要借款經與被告磋商,達成以簽訂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作為擔保而從被告處獲得借款的一致意見,應當認定為原告以案涉房屋為借款提供擔保,以一定價值的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的約定本身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借款未能及時清償時,雖然出具的借條中載明“買賣合同自然成立”,甚至被告已依合同辦理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但因其違反了我國擔保法及物權法規定的“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雙方的約定規避了法定的強制清算義務,“買受人”並不能直接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形式上為房屋買賣合同而實際上為借款擔保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權。案涉房屋買賣是當事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依此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偽裝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無效,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所隱藏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擔保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依法應認定為有效。遂判決房屋轉讓合同中以案涉房屋為相關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有效,直接轉讓案涉房屋所有權歸被告的相關內容無效。

【典型意義】雙方當事人就其之間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合同關係還是民間借貸關係或者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探究合同簽訂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照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況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作出判斷。當事人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即以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作為借貸關係擔保的這種方式,須按照雙方民間借貸的真實法律關係進行訴訟及處理,單獨要求起訴借款人履行房產買賣合同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援。

案例四:通常理解當事人約定,1%計息應為月利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0日,被告費某因經營之需向原告張某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三個月不計息,逾期自借款日期開始計息,利率為1%,並指定打款賬戶。原告出借資金後,被告未按期歸還,引發訴訟。原告張某主張歸還借款50000元並按月息1%計息。被告抗辯該利息沒有約定是月息,視為約定不明,如認定有約定應該是年利率1%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條、銀行轉賬憑證,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可以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實,且原告已經履行了出借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援。被告應當按約及時歸還借款,逾期應該按約承擔利息損失,但雙方對約定的利息標準“利息為百分之壹”存在爭議,透過全案審查,認為按照民間借貸的習慣理解為月息1%更加符合常理,故原告對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援。

【典型意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利息之有無多寡,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利益分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沒有約定利息或自然人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援。除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本案中,借條中載明利率1%,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使用的詞句、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月利率為1%,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案例五:提交轉賬憑證陳述矛盾,虛假訴訟應予懲

【基本案情】原告朱某訴稱其於2014年2月6日,先後兩次分別向被告何某轉賬10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不是因為被告向其借款,而是案外人安排原告代為支付欠付的運輸費用,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又陳述第一筆10萬元系代案外人付款,第二筆10萬元系被告何某向其借款,並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萬元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雖然提供了轉賬憑證,但並未提供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借款憑證,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的合意,且被告的部分抗辯已得到了原告的自認,原告變更訴請後就第二筆10萬元仍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因原告在兩次庭審中對案涉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其所借這一主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自相矛盾,故意作虛假陳述,違背民事訴訟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妨礙正常司法活動,本院決定對其罰款2萬元

【典型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即對於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須要證明雙方間存在借款關係且已實際支付相應款項,其舉證責任才算完成,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當防範、制裁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的,即使原告申請撤訴,法院亦不予准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對其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於以騙取財務、逃避債務等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標題:《以案釋法丨民間借貸的五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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