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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律師:託管人未簽章,投資者支付至基本戶而非託管賬戶的責任

  • 由 野狼法律財經 發表于 武術
  • 2022-04-01
簡介第七部分基金合同當事人及權利義務中載明:基金管理人名稱為上海晉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夥)、法定代表人是尤冬明、設立日期是2004年10月、註冊資本是2,000萬元,基金託管人名稱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江路支行),被上訴人晉晟

託管賬戶屬於什麼賬戶

文/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基金律師俞強

一、要點提示

投資者支付至銀行的基本賬戶,而非託管賬戶,在無證據證明存在託管關係的情形下,該賬戶為資金結演算法律關係,而非基金託管之代理關係。

二、案情概述

2017

年3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晟投資簽訂編號為JSXXXXX的《FOF策略基金(認購檔案)》合同。上訴人購買基金貳份、購買金額20萬元、基金到期日為2018年3月31日。合同簽署頁的基金管理人處加蓋了被上訴人晉晟投資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名)處印有“蘇某某”的個人簽章。2017年4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晟投資簽訂編號為GRXXXXX的《FOF策略基金(認購檔案)》合同。上訴人購買基金一份、購買金額10萬元、基金到期日為2018年4月30日。合同簽署頁的基金管理人處加蓋了被上訴人晉晟投資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名)處印有“尤冬明”的個人簽章。

基金律師:託管人未簽章,投資者支付至基本戶而非託管賬戶的責任

涉案兩份《FOF策略基金(認購檔案)》合同均在第三部分基金的基本情況中載明:基金名稱為FOF策略投資私募基金,本基金的基金份額一份發售面值為100,000元;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

當事人及權利義務中載明:基金管理人名稱為上海晉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夥)、法定代表人是尤冬明、設立日期是2004年10月、註冊資本是2,000萬元,基金託管人名稱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江路支行),被上訴人晉晟投資在其處開戶賬號為:XXXXXXXXXXXXXX;第二十部分違約責任中載明: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

基金合同

》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損失的賠償,僅限於直接損失。涉案兩份《FOF策略基金(認購檔案)》合同的資金託管人處均未見被上訴人平安九江路支行的印章或簽名。 2017年3月2日、4月20日,上訴人分別向收款方開戶行為被上訴人平安九江路支行、收款方賬號為XXXXXXXXXXXXXX轉賬20萬元和10萬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監管資訊告知書,其內容載明:“我會未批准過上海晉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夥)。中國證監會負責公募基金公司的批准與設立,私募股權基金與私募證券基金則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進行自律管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網站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綜合查詢中未見被上訴人晉晟投資的記錄。

基金律師:託管人未簽章,投資者支付至基本戶而非託管賬戶的責任

三、爭議焦點

平安九江路支行在委託理財合同締約、履約過程中是否構成代理,是否應承擔合同無效之連帶責任。

四、法院裁判理由

依照201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

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係爭

基金合同

中雖列明平安九江路支行為基金託管人,但並未有平安九江路支行簽章。而上訴人在一、二審期間也未出示證據證明平安九江路支行參與了係爭

基金合同

的締約、履約過程,比如締約地點或產品推銷位於平安九江路支行營業場所,或是資金支付之指示由平安九江路支行發出等。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平安九江路支行存在代理之意思表示時,當然無法依據前述違法代理的法律規定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至於上訴人認為其向晉晟投資在平安九江路支行設立的賬戶支付資金,由此平安九江路支行應構成代理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晉晟投資在平安九江路支行設立的賬戶屬於基本存款賬戶,而非基金託管賬戶;其次,上訴人向該基本存款賬戶轉賬支付,是向晉晟投資直接支付,平安九江路支行在此過程中與晉晟投資形成的是資金結演算法律關係,而非基金託管之代理關係。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平安九江路支行在本案中構成代理,應當承擔合同無效之連帶責任,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五、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8)粵0391民初6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8)粵0391民初619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8)粵0391民初619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深圳前海中泰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向史靜承擔15%的賠償責任;

五、駁回史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作者簡介

俞強律師合夥人上海

業務領域:爭議解決與訴訟 |資本市場/證券

俞強律師畢業於北京大學法學院,執業於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具有證券和期貨從業資格。他的主要執業領域為資本市場、證券和公司商事領域內的爭議解決案件,尤其擅長處理銀行債權、證券、基金、公司股權(投資併購)、重大商事交易、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等領域的糾紛。多年專注於大標的額、高風險的複雜疑難商事領域內的法律爭議,憑藉在解決各類商事爭議的過程中積累的豐富經驗和法律專業知識能夠勝任處理疑難雜症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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