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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如何確定該條款真實意思?

  • 由 澎湃線上 發表于 武術
  • 2021-12-23
簡介據此,由於前案調解協議中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有關長征醫院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異議,系針對一般工程質量,因此,長征醫院在本案中以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欣捷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以及賠償損失,與前案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案的訴

條款是什麼意思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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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再4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麗水長征醫院,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縉雲縣七里鄉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蔣彩英。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華,該單位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崴,北京市合弘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欣捷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環城北路455號,實際經營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公園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杜世培,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樓紅磊,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國丞,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浙江麗水長征醫院(以下簡稱長征醫院)因與被申請人浙江欣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5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75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征醫院再審請求:撤銷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11民初478號民事裁定及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589號民事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再理應同時具備前訴和後訴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相反或可替代三個條件。對比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麗民初字第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與本案,長征醫院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與前案依據的事實理由和訴請並不同一,兩案不屬於同一案件。(一)前案中,從欣捷公司與長征醫院分別提出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及該案審理過程中雙方提交的證據、庭審筆錄反映的訴辯意見來看,均未涉及到工程質量問題,雙方並沒有就工程質量提出主張。(二)前案調解協議第一條內容所依據的事實沒有涵蓋本案起訴依據的事實。前案中雙方調解時達成的調解協議雖約定“長征醫院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已完工程日後如需維修、整改等均由長征醫院負責,與欣捷公司無關”,但該調解協議中所指的工程質量問題不能涵蓋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安全問題,而本案訴請主張的是前案中未涉及的地基基礎和結構安全這一重大質量問題。1。該調解僅針對調解時已經發現的一般工程質量問題,不包括重大質量問題,畢竟前案調解時尚未發現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不合格,長征醫院尚不知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樁基需要返工重做。相關重大質量問題是前案結案後經質監部門監督才發現,並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和專家論證後才確認。2。如果明知工程地基基礎不合格、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安全問題,長征醫院在前案中不可能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如果工程的地基基礎不合格或結構安全沒有保證,則完全有可能拆除重建,並非簡單的維修、整改能解決。施工方對地基基礎及主體結構工程質量,最低保修期限為設計檔案規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4。2016年4月5日,欣捷公司在《關於縉建督2016(2)號檔案回覆函》中指出:“針對門診樓、醫技樓、病房樓樁基工程中甲方及相關檢測單位出具的質量問題報告,我方將對報告中涉及的6根不合格樁基進行整改處理,使該6根樁基達到合格標準”。另外,在該函件中,欣捷公司堅持認為“在各單體檢驗批抽驗的數量不足的情況下來認定醫技樓、病房樓、門診樓三個單體工程樁均為不合格……該判定結論不成立”等。以上覆函內容可以說明:首先,前案調解書中確定的“已完工程的維修、整改”內容不包括樁基,否則欣捷公司不會改變調解書中的約定而承諾由施工方進行整改;其次,欣捷公司直至2016年4月仍認為工程樁基是合格的,這也可以證明在前案調解時,雙方都認為案涉工程不存在重大質量問題。二、一事不再理是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不能提起另外一個訴訟,主要是為了解決就同一案件產生相互衝突的多份有效裁判的問題,本案與前案審理並不存在衝突,故不屬於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三、原審裁定認定本案的起訴須雙方就工程質量維修和賠償問題達成新的合意等,不符合本案實際。(一)(2016)1號縉雲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縉雲縣住建局)專題會議紀要是與會各方形成共識後達成的,會議明確了對本工程存在的重大質量問題的處理意見,該會議上形成的共識也應當認為是新發生的事實。(二)前案訴訟中尚未發現工程重大質量問題,新發現的工程重大質量問題屬於新的事實,政府主管部門形成的會議紀要和工程質量處理意見也是新的事實,本案不應以雙方當事人重新就民事賠償達成一致為案件受理的必要條件。(三)本案二審期間,長征醫院申請證人陳某、李某、蔣某出庭作證,可證明前案民事調解書所涉工程質量為“小修小補”,不包括重大工程質量問題。上述證人證言亦非孤證,對照欣捷公司在《關於縉建督2016(2)號檔案回覆函》中也認可6根樁基不合格,同意進行整改處理等事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結合政府部門的會議紀要、專業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和專家論證意見,足以證實長征醫院的事實主張。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支援長征醫院的訴訟請求。

欣捷公司辯稱:一、本案與前案構成重複訴訟,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法律規定,判斷構成重複起訴的標準是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一)本案中長征醫院所主張的事實理由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訴訟請求為承擔工程質量責任、賠償損失。而本案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均已在前案中予以解決,並在前案調解書中以“被告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已完工程日後如需維修、整改等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了結。本案中的當事人一致,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均已在前案中進行了審理、解決,符合法律規定的重複訴訟的條件。(二)即使如長征醫院所主張的,在調解生效後才發現新的重大質量問題,長征醫院也已就該事實及相關訴訟請求向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確認長征醫院提交的證據無法認定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質量問題。(三)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問題,長征醫院也已經對該事實權利行使了法律上的處分權。因此,即使存在重大質量問題,也是由於長征醫院的疏忽大意造成損失,後果應當由其承擔。(四)本案如果進入實體審理,本案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結果。前案對案涉工程的工程質量、維修、整改、工程款數額等爭議焦點進行了審理,且工程質量問題及維修、整改義務的分配是前案調解結果的前提和基礎,如果推翻,前案生效的裁判結果也將全部無效。二、長征醫院以調解生效後新發現的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能成立。(一)依法本案的起訴須是基於新發生的事實。(二)本案長征醫院的訴訟依據不屬於新的事實。1。長征醫院所主張的事實是在前案調解書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事實,在時間上不構成新的事實。2。即使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長征醫院也應當在前案中主張,而長征醫院在前案中放棄了這部分的訴訟主張,在法律上已經行使了處分權,因此也不構成新的事實。3。即使原案中未涉及該部分事實,也不構成法律上新的事實。(三)長征醫院與欣捷公司未就工程質量問題達成新的合意。1。長征醫院在一審訴訟中從未提及雙方形成新的合意。2。長征醫院所提供的縉雲縣住建局主持協調過程中產生的會議紀要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就工程質量問題達成新的合意。(四)本案應當透過審判監督程式解決。三、長征醫院主張的嚴重質量問題實際上並不存在,即使存在工程質量問題也非欣捷公司的責任和過錯。(一)案涉工程為在建工程的爛尾樓工程,即使存在質量問題,也可以在後續施工中予以維修、整改,相關維修、整改的責任在前案調解書中已經予以明確,應當由長征醫院負責。(二)長征醫院訴稱的重大質量問題並不存在。1。鑑定報告系長征醫院單方委託鑑定,其真實性、合法性無法認定,不能作為證明工程質量的證據。2。鑑定報告結論與長征醫院在施工之前委託核工業金華工程勘察設計院出具的地勘報告存在明顯矛盾之處。3。長征醫院提交的所有會議紀要均系縉雲縣住建局違法制作,對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沒有約束力。4。欣捷公司嚴格依據長征醫院提供的地勘報告、設計圖紙,按照規範要求施工,施工過程接受長征醫院、監理單位、設計院、質量監督站的監督,欣捷公司沒有過錯,即使有質量問題也可能是地質勘探,設計,甚至長期無人保養等原因造成,與欣捷公司無關。(三)長征醫院嚴重擴大工程質量問題,其訴稱工程推倒重建沒有依據,與縉雲縣住建局協調會的意見也不一致。1。長征醫院訴稱工程需要推倒重建的依據是金華市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於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關於麗水長征醫院工程質量問題的函》,該函件並非該設計院的最終意見,設計院於2014年1月25日向長征醫院出具正式函件——《關於要求收回“關於麗水長征醫院工程質量問題的函”的函》。2。根據縉雲縣住建局專題會議紀要(2016)1號檔案精神,現存的質量問題可以透過整改的方式進行。3。案涉工程停工已達8年之久,期間一直處於無人管理的廢棄狀態,裸露的鋼筋、混泥土、磚塊風化腐蝕嚴重。即使存在工程質量問題也是長征醫院自身責任,與欣捷公司無關。四、長征醫院提起訴訟的根本目的是拖延執行,屬於惡意訴訟,損害公共利益和欣捷公司的利益。綜上,請求維持本案一、二審裁定。

2017年3月9日,長征醫院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欣捷公司返還支付的工程款2085萬元;二、欣捷公司賠償工程重置損失(包括重置拆除平整、重置差價等)暫估為174551582。2元,最終按鑑定結果確定;三、欣捷公司賠償利息損失1119萬元(暫計至2017年3月3日,此後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止);四、欣捷公司賠償已產生的鑑定費用損失778625元;五、欣捷公司承擔本案所有鑑定費用;六、欣捷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長征醫院與欣捷公司就本案爭議事項已於2013年6月14日達成調解協議,確定“長征醫院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已完工程日後如需維修、整改等均由長征醫院負責,與欣捷公司無關……雙方在涉案專案合同項下再無其他任何爭議”。上述協議經該院(2012)浙麗民初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並已生效。長征醫院不服(2012)浙麗民初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先後向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10日駁回長征醫院的再審申請,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2月13日決定不支援長征醫院的監督申請。另,該院依職權向縉雲縣住建局瞭解雙方有無在其牽頭下進行民事賠償問題重新協商事宜。縉雲縣住建局表示,“一、按照2014年8月22日《關於浙江麗水長征醫院專案工程質量問題專題協調會會議紀要》〔2014〕21號要求,明確工程質量問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負責調查處理,合同糾紛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二、目前,我局對質量問題進行了調查取證,質量問題已基本查明,但就質量問題整改方案建設方與施工方暫未達成一致意見,還未涉及解決民事賠償問題。三、為妥善解決問題,2017年2月,我局在建設方和施工方都有意願的前提下,幫助牽頭雙方就本專案收購事項進行協商,經多次進行協商溝通後,雙方暫未達成共識。”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首先,就本案爭議事項,該院已依法作出(2012)浙麗民初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並已生效。其次,即使本案已完工程確實存在重大質量問題,該質量問題在前案審理結束之前就已經存在,並非(2012)浙麗民初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的新的事實。再次,本案中,長征醫院就本案已完工程質量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基本是在縉雲縣住建局主持協調過程中產生的。而經向縉雲縣住建局瞭解,長征醫院、欣捷公司雙方在縉雲縣住建局主持協調過程中並未涉及民事賠償問題,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就本案已完工程質量的處理問題在民事方面達成過新的合意。現長征醫院就同一法律關係,相同的事實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長征醫院的起訴。

長征醫院不服一審裁定,向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指令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判決欣捷公司賠償因重大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並承擔本案的檢測費、鑑定費及訴訟費用。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長征醫院的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雙方當事人系工程款糾紛,在前案審理中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涵蓋工程款、工程維修、整改等事項,並約定雙方就案涉工程再無其他任何爭議,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作出(2012)浙麗民初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長征醫院現又提出上述調解協議僅針對工程的一些小修小補,並未涵蓋重大工程質量問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該院不予採信。關於雙方在案涉民事調解書生效後就案涉工程質量問題是否達成新的合意問題。長征醫院雖提出雙方在縉雲縣住建局主持下認可了工程質量問題,達成了由欣捷公司維修的合意,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欣捷公司對此亦不予認可。欣捷公司在《關於縉建督2016(2)號檔案回覆函》中表示將對報告涉及的6根不合格樁基進行整改處理達到合格標準,並對後果承擔相應責任,系向縉雲縣住建局作出的承諾,並非雙方間就長征醫院主張的工程質量問題重新達成的新的合意。對此,縉雲縣住建局出具的書面函也可證明,雙方並未在該局牽頭下就民事賠償問題重新達成共識。在此情形下,長征醫院再以工程質量問題為由重新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審駁回長征醫院的起訴,並無不當。綜上,長征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案起訴是否屬於重複起訴,而核心問題是雙方當事人在前案調解協議中達成的有關長征醫院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異議,是否包括長征醫院本案起訴中所述的重大工程質量問題。欣捷公司認為,這裡的已完工程質量應包括了所有工程質量,也即包括了重大工程質量;長征醫院則認為此處的工程質量僅指一般工程質量,並不包括重大工程質量。上述爭議涉及對前案調解協議第一條“長征醫院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已完工程日後如需維修、整改等均由長征醫院負責,與欣捷公司無關”的約定如何理解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據此,首先,從爭議條文的語句表述看,雖該條約定的前半句表述為“長征醫院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但該句的落腳點在於後半句的表述,即“已完工程日後如需維修、整改等均由長征醫院負責”,而根據該後半句的表述,需要維修、整改的工程通常應指的是一般工程質量,對於重大工程質量僅靠維修、整改並不能實質解決問題。其次,調解協議的第二條約定欣捷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項依法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第三條約定長征醫院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萬元。在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情形下,正常而言,長征醫院不會同意其還要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並同意由欣捷公司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由此可見,上述調解協議第一條中的已完工程質量不應包括重大質量問題。再次,結合前案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中均未提及工程質量問題,庭審中法庭亦未就此專門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辯論的情形,上述條文中的已完工程質量不包括重大工程質量,更為合理。據此,由於前案調解協議中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有關長征醫院不再對已完工程質量提出異議,系針對一般工程質量,因此,長征醫院在本案中以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欣捷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以及賠償損失,與前案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案的訴訟請求未在實質上否定前訴調解結果。至於案涉工程是否實際存在重大工程質量問題,以及欣捷公司應否賠償長征醫院主張的損失等,應當屬於實體審理認定的問題。原審裁定以長征醫院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上述調解協議未涵蓋重大工程質量問題,以及以長征醫院與欣捷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質量達成新的合意為由,認定本案屬於重複訴訟,系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長征醫院的再審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原審裁定認定本案系重複起訴,並駁回長征醫院的起訴,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589號民事裁定及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11民初478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張愛珍

審 判 員 王展飛

審 判 員 汪 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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