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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兩女子從事“全能神”邪教活動獲刑

  • 由 凱風網 發表于 足球
  • 2022-09-17
簡介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參加邪教屬於什麼行為

2020年6月29日,廣東省清遠市英德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粵1881刑初10號判決,被告人黃金蓉、陳北妹透過傳播國家命令禁止的邪教組織宣傳單,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判處被告人黃金蓉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陳北妹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黃金蓉,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陽山縣人,小學文化。於2013年10月14日因參與全能神活動被陽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21日因參與全能神活動被連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9年9月5日被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英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北妹,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陽山縣人,文盲。於2009年9月4日因參與全能神活動被陽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9年8月21日被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金蓉於2013年開始信仰“全能神”,被告人陳北妹於2009年9月開始信仰“全能神”。2015年至案發前,被告人陳北妹多次組織唐月勤、徐麗英、陳桂英、鄧國海(以上四人均被處以行政處罰)等人在其租住的連州市連州鎮文屋路一出租屋進行全能神聚會活動;被告人黃金蓉則提供記憶體卡等傳播“全能神”內容的資料供大家相互學習。

公安機關分別在被告人陳北妹、黃金蓉居住的出租房屋將其二人抓獲歸案,並當場查獲涉案物品一批。經認定,從被告人陳北妹居住的出租房屋查獲的1臺MP4、1個行動硬碟和6張記憶體卡(內檢出5583個辦公文件檔案、音影片檔案、圖片檔案、壓縮檔案等電子資料)、小冊子67本、書籍1本從被告人黃金蓉居住的出租屋查獲的2臺MP4、1個行動硬碟、2臺平板電腦、2臺手機和19張記憶體卡(內檢出的162626個辦公文件檔案、音影片檔案、圖片檔案、壓縮檔案等電子資料)、小冊子57本、書籍4本進行認定,均屬於“全能神”邪教組織內部傳教及宣傳煽動的宣傳品。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金蓉、陳北妹透過傳播國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組織宣傳品,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屬情節較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採納。鑑於被告人陳北妹具有坦白情節,且能夠當庭自願認罪認罰,能夠真誠悔罪,並以書面方式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於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辮護意見,予以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ー)項、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做出上述判決。被告人黃金蓉、陳北妹在一審後認罪認罰,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延伸閱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影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碟、隨身碟、儲存卡、行動硬碟等移動儲存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資訊網路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影片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件五百萬字元以上、電子音影片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第九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矇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

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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