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垂釣

虛假陳述案系統性司法解釋出臺:健全“追首惡,打幫兇”

  • 由 21世紀經濟報道 發表于 垂釣
  • 2022-03-03
簡介為明確上述幫助造假者的法律責任,《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資訊披露

首怎麼解釋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 楊坪 深圳報道

虛假陳述案系統性司法解釋出臺:健全“追首惡,打幫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

據瞭解,《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新增了15條重要內容,全文共計35條,分為一般規定、虛假陳述的認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係、過錯認定、責任主體、損失認定、訴訟時效、附則等八個部分,將自2022年1月22日起正式施行。

據不完全統計,從2003年《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出臺以來,約有300起以上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以司法解釋為依據,為數十萬投資者挽回了投資損失,代表性的重大案件有:東方電子、銀廣夏、佛山照明、科龍電器、大智慧、金亞科技、華澤鈷鎳、五洋建設、康美藥業和目前進行中的樂視網。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新司法解釋《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出臺,是在承前啟後的基礎上,進一步推動證券市場法治環境的完善,指導和完善今後的各級法院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司法審理實踐。”上海漢聯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宋一欣律師對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指出。

新司法解釋取得多項重大突破

整體來看,《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全面總結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實施以來的市場發展、立法演變和審判工作中面臨的疑難問題,根據《民法典》和新《證券法》等相關規定,進一步細化和明確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及追究機制等各項主要內容。

其中,取消原司法解釋規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式,及時全面保障受損投資者訴權是市場最為關注的內容之一。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證券市場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具有當事人眾多、證據取得困難、專業知識複雜等特點,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早期階段,為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根據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了前置程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以該虛假陳述行為已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前提。

從實踐效果看,前置程式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防範濫訴、統一行政處罰與司法裁判標準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前置程式也存在投資者訴權保障不足、權利實現週期過長等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改進。

該負責人進一步指出,

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第二條從正反兩個方面予以明確:首先,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後,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不過,為了防範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為,《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第二條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除此之外,《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還根據人民法院受理與審理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細化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虛假陳述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和損失計算、訴訟時效等問題。

同時,《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結合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細化了對董監高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獨立董事、保薦承銷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等主體的過錯認定標準及免責抗辯事由,迴應市場關切並穩定市場預期;強化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責任以實施精準“追首惡”,規定了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的責任以規制“忽悠式”重組,追究幫助造假者責任以遏制虛假陳述行為的外圍協助力量,阻卻保薦承銷機構等補償約定以促成其全過程勤勉盡責,壓實相關責任主體的責任。

在投服中心看來,經過多年努力,《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對原司法解釋的系統修改完善將更加有利於追究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也更有利於明確市場參與各方責任邊界,穩定市場預期。

踐行“追首惡,打幫兇”

隨著《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的正式實施,在市場人士看來,“追首惡”將在資本市場形成較強的威懾作用,對於約束關鍵少數的違法違規行為有著重大助力。

近年來的A股市場中,湧現出不少影響惡劣的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而究其背後,這些案件都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上市公司所為。這也就意味著,只有上市公司背後的實質違法者得到懲罰,才能真正打擊財務造假,淨化市場環境,實現零容忍的政策目標。

《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第二十條明確了“追首惡”原則,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免卻嗣後追償訴訟的訴累。

同時,為進一步明確“首惡”的責任,第二款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訴訟成本,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

上述負責人介紹,上市公司的財務造假行為,除了前面提到的“首惡”在幕後的操縱、組織、指使之外,往往還需要其他相關主體的支援、配合。

實踐中,有的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虛假的銀行詢證函回函、虛假銀行回單、虛假銀行對賬單,欺騙註冊會計師;一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戶為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貨物流轉及應收應付款憑證,成為財務造假的幫手。

為明確上述幫助造假者的法律責任,

《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資訊披露檔案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由此,本條內容和第二十條相互呼應,共同織牢了“首惡”和“幫兇”的法律責任之網,有效震懾財務造假活動。

獨立董事設五條免責條款

2021年12月,隨著康美特別代表人訴訟案的落地,多名獨立董事被捲入其中,引發市場廣泛關注,一時之間,獨立董事權責問題成為市場關注的焦點,因此,《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就此問題予以專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從近年來爆出的財務造假案件來看,部分獨立董事並未發揮制度預設的監督制約作用。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與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重點在於嚴肅追究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為的民事責任,同時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後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

為此,《規定》第十六條專門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具體免責事由。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第一,在簽署相關資訊披露檔案之前,對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藉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第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後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並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第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並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稽核相關檔案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第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資訊披露檔案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並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第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此外,《虛假陳述案若干規定》還明確了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未按規定披露等虛假陳述行為的界定,規定了預測性資訊保安港製度,對虛假陳述認定中實施日、揭露日、重大性和交易因果關係等關鍵內容進行了最佳化完善,有利於司法實踐操作。

宋一欣認為,“訴訟時效以揭露日或更正日為準,揭露日或更正日需要法院在審理以後才能確定,這就帶來可能的變數,並可能造成訴訟時效事實上的縮短。”

除此之外,宋一欣還指出,“我個人覺得,除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司法解釋出臺外,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和操縱股價民事賠償的司法解釋也應當儘快出臺,以光大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為代表的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司法實踐相對比較成熟,而操縱股價民事賠償司法實踐相對滯後,這需要透過司法解釋加以頂層設計和推動

。”

(作者:楊坪 編輯:巫燕玲)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