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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糾紛案代理詞

  • 由 育兒健康詳談 發表于 垂釣
  • 2022-02-19
簡介原被告在原告是否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權上、以及被告是否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上存在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河道可以承包給個人嗎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託作為其委託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庭審前我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詢法律根據,透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瞭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原告在第一次庭審時稱,案涉土地為國有土地,其具備案涉土地的使用權,透過法院調取的《臨時土地證》,也可以證明案涉土地為國有土地。但是原告沒有提供其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權的證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即“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對於原告主張的其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權的觀點不成立,即原告不具備案涉土地的使用權。既然原告不具備案涉土地的所有權,又不具備案涉土地的使用權,原告當然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在第一次庭審時稱如果原告無權發包國有土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書》無效,實則不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並非無效的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本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權利轉讓或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有關規定),對於原告的該主張,法院應不予支援。

二、本案應先由人民政府處理,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原被告在原告是否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權上、以及被告是否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上存在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故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本案應先由人民政府予以處理,對處理不服後,才能由本院予以管轄。

三、法院應駁回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具備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其無權要求被告將案涉土地及栽植的林木返還給原告。

四、案涉土地並非行洪河道。原告提供了某某縣防洪工程圖、某某縣防洪工程圖部分、某某縣河道管理處出具的證明,意圖證明案涉土地為行洪河道,但是我方認對以上證據在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上不同程度的存在異議(具體內容見質證意見),我方認為以上證據對證明案涉土地為行洪河道無證明力。

根據法院依申請調取的地籍圖,也可見案涉土地與周邊土地性質相同,屬農用地,不屬於建設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上述以外的土地。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法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不應予以支援。

五、被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受到保護。《物權法》第四條規定: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被告身為普通老百姓,對原告給予了充分的信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既然發包了案涉土地,其就能合法的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抱著這樣的心態,被告勤勤懇懇的勞作,多次出錢僱傭人工種植樹木。由於案涉土地十分貧瘠,為了能夠正常使用,被告還多次貸款僱傭機械改造承包地。被告在該承包地上已花費了某某元,為此揹負貸款某某元。

六、如果法院對我方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確認合同無效,應由原告承擔被告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簽訂合同時,原告作為村集體組織,作為直接管理土地的組織,應當明知其是否具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權及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質。被告身為普通百姓,不應當也不可能知道案涉土地是否可以承包。如果該合同無效,原告負有全部的締約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錯,原告訴稱被告對無效合同的簽訂有過錯,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原告應賠償被告信賴利益損失。該損失包括承包費、被告僱傭人工花費的費用、被告僱傭機械花費的費用、被告栽植的樹木的價值以及被告為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某某某元。

綜上所述,我方認為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望法院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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