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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19)魯02民終4820號(民事法律沒有關於滯納金的規定)

  • 由 學法用法保護自己 發表于 垂釣
  • 2023-01-12
簡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罰息共計20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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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19)魯02民終4820號(民事法律沒有關於滯納金的規定)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2民終48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漢中路2號亞太商務樓13層B、C單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森、孫永瀚,北京市京師(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朝鮮族,戶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現住址不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玄**,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朝鮮族,戶籍地吉林省汪清縣,現住址不詳。

上訴人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玄**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4民初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5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普惠公司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4民初365號民事判決書第五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述人支付代償滯納金60569。2元(暫計算至2017年12月2日,實際應以代償金額為基數,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0。1%/天計算至被上訴人償清全部款項之日);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李**、被上訴人玄**應向上訴人支付代償滯納金。

1、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個人版)》、《保證合同》以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的《反擔保保證書》均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

2、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糾紛,故該滯納金的約定實際為違約責任的約定。《保證合同》中約定的滯納金的性質應當理解為逾期付款違約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前期服務費、擔保費、管理費計收至代償日當天,代償之後不再計算。滯納金從代償日開始計算,是對上訴人代償款利息損失的彌補。《保證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籤訂的,滯納金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一致約定的結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如果不支援上訴人有關代償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意味著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只能主張代償款,而對其利息損失不能主張,對上訴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也違背了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李**、玄**未答辯。

普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李**向普惠公司支付代償金額208859。31元(包括本金201674元,利息4210。96元,罰息2974。35元);

2、李**向普惠公司支付擔保費1613。33元,管理費2420元,共計4033。33元;

3、李**向普惠公司支付代償滯納金(以代償金額為基數,按0。1%/日自2017年2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計算至2017年12月2日為60569。2元);

4、李**、玄**承擔律師費1萬元;

5、玄**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責任;6、李**、玄**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6年9月23日,李**與平安小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22萬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月利率為0。65%。借款合同8。4第(5)項約定:甲方因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等),均由乙方承擔。合同附件一《還款計劃表》對每月還款金額做了明確約定。

同日,普惠公司、平安小貸以及李**簽訂保證合同,普惠公司為李**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合同第一條第6項約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應付款項逾期滿80日時,保證人應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並向債權人支付代償款項。保證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人應支付擔保費5280元,按月支付,每月440元。借款人應支付管理費7920元,按月支付,每月660元,上述費用收取優先於借款合同項下各項本息或費用。上述費用計收至代償日當天止。自保證人代償之日起超過30日,借款人未向保證人償還全部代償款的,借款人應以代償金額為基數,從代償日開始,按每日0。1%的標準向保證人支付滯納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證人的要求向保證人支付全部代償金額,而導致保證人支付的律師費,應由借款人承擔。

同日,玄**出具反擔保保證書,對普惠公司為李**借款提供的保證,自願提供反擔保保證。保證範圍包括:普惠公司為李**所擔保的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主合同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約定李**應當支付的費用、違約金、滯納金、賠償金等;普惠公司為代償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及向主合同債務人追償而產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及律師費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最後一期債務到期之日起四年。2016年9月26日,平安小貸如約向李**發放借款22萬元。此後,李**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2017年2月15日,普惠公司向平安小貸代償借款本息208859。31元,包括本金201674元,逾期利息4210。96元,罰息2974。35元。此外,李**尚欠擔保費1613。33元、管理費2420元,共計4033。3元。

另查明,李**、玄**系夫妻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及反擔保保證人追償引起的糾紛。涉案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玄**向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擔保保證書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中不違反法律規定的部分,應受法律保護。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於2017年2月15日向平安小貸代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罰息共計208859。31元,該部分款項系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代李**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應由李**承擔。李**尚欠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擔保費、管理費共計4033。3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支付。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主張的“滯納金”系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但“滯納金”系行政強制執行中執行罰的一種型別,其適用於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不屬於民法的調整物件,民事法律中也沒有關於滯納金的規定,因此該約定於法無據,一審法院對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主張的律師費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玄**為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保證,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依約承擔反擔保責任,對李**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罰息共計208859。31元;

二、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費1613。33元、管理費2420元,共計4033。3元;

三、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律師費1萬元;

四、玄**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五、駁回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52元,由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1186元,李**、玄**承擔4366元。公告費600元,由李**、玄**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在普惠公司與李**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自保證人代償之日起超過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證人償還全部代償款的,借款人應以代償金額為基數,從代償日開始起算,按每日0。1%的標準像保證人支付滯納金。該滯納金性質為逾期付款違約金,李**未按約向普惠公司歸還款項,構成違約,應當向普惠公司支付違約金,當事人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本院酌情調整按年利率24%計算。在玄**向普惠公司出具的《反擔保保證書》中,明確約定擔保範圍包括李**應當支付的費用、違約金、滯納金、賠償金等,因此,玄**應對李**給付違約金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8)魯0214民初36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二、李**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08859。31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玄**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552元、公告費600元,由李**、玄**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15元,由李**、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松雲

審判員張馨月

審判員張仁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馮耀輝

書記員翟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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