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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糾紛除權判決的處理分析 | 律師必讀

  • 由 北大法寶學堂 發表于 棋牌
  • 2022-10-18
簡介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29條的規定,對“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利害關係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提起的訴訟,法院應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式審理,在法院支援利害關係人訴訟請求

除權判決什麼意思

票據糾紛除權判決的處理分析 | 律師必讀

案情

1999年11月24日,A公司委託B銀行簽發一張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為:VIV01223715,出票人為A 公司,收款人為C公司,匯票金額40萬元,匯票到期日2000年3月24日。C公司取得匯票後,背書轉讓給D 公司,該公司取得匯票後,於1999年12月11日背書轉讓給了 E公司,E公司又背書轉讓給了 F公司,F公司背書轉讓給了 G公司。上述背書時,均未在匯票上填寫背書日期。2000年3月23日,G公司補齊背書日期和被背書人後,將匯票委託工行上海漕河支行向B銀行請求付款。B銀行以該匯票已被法院宣告無效、G公司不能行使付款請求權為理由拒付。2000年4月21日,G 公司將請求付款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了其五個前手,隨後即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述六家單位支付票據款40萬元,並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A公司委託B銀行簽發匯票後,於2000年1月4日以該匯票遺失為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後依法於2000年1月20日在《人民法院報》刊登了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因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期滿後,法院於2000年3月21日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A公司申請法院公示催告期間曾向公安機關控告C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某詐騙票據款40萬元,公安機關對趙某實施了刑事強制措施。

爭議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有兩個:一是本案除權判決能否撤銷?二是除權判決撤銷前,G公司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對這兩個問題,因審判實踐中尚未遇到過,我國《民事訴訟法》、《票據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不甚明確,審理過程中意見分歧較大。

對本案除權判決能否撤銷的問題,第一種意見認為,除權判決是一種形成判決,一經作出並公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不服既不能上訴,也不能申請再審,除權判決不能撤銷;G公司因除權判決生效喪失票據權利後,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透過其他途徑實現其民事權利。因此,除權判決無撤銷之必要。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允許有正當理由的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實際隱含了除權判決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撤銷的;本案除權判決是在A公司偽報票據喪失、惡意啟動公示催告程式情況下作出的,作出除權判決的程式不合法。對於依不合法程式作出的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對除權判決撤銷前G公司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的問題。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票據記載了法律規定的必須記載的事項,合法有效。G公司是經過連續背書轉讓而取得,不是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G公司是善意持票人,善意持票人即使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其權利也不因除權判決而失去效力。且除權判決涉及的是程式問題,在本案中可不予考慮。只要G公司勝訴,除權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種意見認為,已作除權判決的票據,喪失其效力,故除權判決撤銷前G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

分析

一、關於除權判決能否撤銷的問題。筆者認為,本案.除權判決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除權判決是人民法院應失票人的申請,適用公示催告程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據無效的判決,其效力是使票據權利與票據分離,從而恢復失票人的票據權利。由於除權判決是根據失票人申請作出的,未經訴訟程式,判決結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可能會使相關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有必要為利害關係人設定救濟途徑。基於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198條設定了對利害關係人的救濟程式,但從該條規定看,能夠適用該條規定得到救濟的僅限於那些“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利害關係人,對於其他因除權判決遭受不利益的利害關係人並不能適用該條規定得到救濟。審判實踐中,申請人濫用權利惡意申請公示催告、法院違反程式錯誤作出除權判決等現象時有發生。由於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這些問題不能按通常訴訟程式予以解決,那些因除權判決遭受不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得不到救濟。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29條的規定,對“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利害關係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提起的訴訟,法院應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式審理,在法院支援利害關係人訴訟請求時,必然出現對同一事項適用普通程式所作判決與適用公示催告程式所作除權判決相互矛盾的情況。上述現象的存在既不利於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於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表明我國《民事訴訟法》設定的對公示催告程式中利害關係人的救濟制度無論在救濟範圍上還是在救濟手段上都是不完善的。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有必要明確規定除權判決的撤銷制度,賦予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條件下提起撤銷生效除權判決之訴的權利,對那些因申請人濫用權利惡意申請公示催告、法院違反程式而作出的錯誤除權判決予以撤銷,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從有些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立法看,對除權判決均不得上訴,但允許在一定情形下撤銷生效的除權判決,如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均規定,因法院進行的公示催告程式本身不合法(如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式、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未自行迴避、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時,利害關係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請人為被告,向作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等案件,都規定了相應的撤銷之訴,而對同屬於形成之訴的公示催告程式所作除權判決卻未規定撤銷之訴,似難謂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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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公司在申請公示催告期間曾向公安機關控告 C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某詐騙票據款,這表明A公司已將票據交付給C公司,A公司並不是票據的最後持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前的最後持票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A公司並無資格申請公示催告。其偽報票據喪失、申請公示催告顯然是為了逃避向票據持有人支付票款的責任,主觀上存在惡意。本案除權判決也正是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當事人惡意申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不僅擾亂正常的經濟流轉秩序,而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止這種行為發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8條規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供擔保;第39條並規定對於偽報票據喪失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或者訴訟程式後,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追究偽報人的法律責任。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偽報票據喪失而獲得除權判決可否撤銷,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看,對申請人偽報票據喪失的行為是持否定態度的。而撤銷除權判決、恢復票據上的票據權利是否定行為人偽報票據喪失、惡意申請公示催告行為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徑。

3、票據是流通證券,流通是票據的本質特徵。票據的流通轉讓,有利於商品交易和融通資金。如果允許票據債務人偽報票據喪失、任意申請公示催告,使票據權利失去效力,則容易使票據債權人缺乏安全感,其結果是人人都不能安心地取得票據權利,而須經過各種途徑調查後,才敢繼受票據權利,影響票據的流通和使用,影響商品交易,影響資金融通。因此,允許本案這樣的除權判決繼續生效,不符合我國《票據法》維護票據的信用和流通秩序、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立法宗旨。

二、關於除權判決撤銷前G公司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的問題。對此問題,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

1、學理上,通說認為,除權判決一經作出,具有如下效力:已作除權判決的票據,喪失其效力,即票據權利與票據分離。這時的票據已經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作為有價證券的票據,而成為不代表任何權利的普通的一張紙,持有人不能再依據該票據行使票據權利;

2、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後,依法應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在公示催告期間收到了利害關係人的申報,人民法院則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式,如公示催告期間沒有人申報,人民法院則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應當及時申報。本案中,G公司持有票據卻未及時申報權利,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權判決宣告其持有的票據無效。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和第31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34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上述規定實際明確:除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的票據外,經除權判決的其他票據,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據權利。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G公司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除權判決作出以前受讓票據的。

因此,除權判決撤銷前,G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

作者: 陳仁生、胡國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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