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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朝案難斷,要靠春秋判——淺析“春秋決獄”及其對漢司法的影響
- 由 千史千尋 發表于 棋牌
- 2022-09-08
約法省禁的省讀什麼
劉邦率軍攻入咸陽城後,乾的最重要的事情之一就是派蕭何接管秦朝的法令文書檔案,接著在宣佈廢除秦朝的嚴刑酷法的同時“約法三章”,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這在漢朝沒建立前,對贏得民心起了很大作用,但漢建立後,這麼簡易的法律顯然不能滿足當時統治階級的需要了。
於是蕭何就在《法經》六篇(盜﹑賊﹑囚﹑捕﹑雜﹑具)的基礎上又新增三篇(戶律、興律、廄律),兩者結合在一起便是
《九章律》
;後來,漢律又新增
《越宮律》
二十七篇、
《朝律》
六篇、
《傍章》
十八篇,這四部分加在一起,統稱為“漢律六十篇”,這便是漢律的基本框架了。
產生背景
作為“約法省禁”這一黃老法律思想的產物,漢朝建立之初的這漢律六十篇已經不能滿足漢武帝時期統治階級的統治需求,所以儒家思想便大行其道。
這個時候,需要一種更適合統治者加強中央集權的工具來彌補已有漢律的不足,所以統治階級便以儒家思想的法律觀為準繩,從《春秋》的經義中找出公認的“微言大義”,以此來作為案件審理的判斷依據,這就是所謂的“
春秋決獄
”。
為了能更加有效地推廣《春秋》決獄的影響力,董仲舒等人組織編著了
《春秋決獄》
(
又稱為《春秋決事比》
),它收錄了詩、書、禮、易、樂、春秋等六經中挑選的232個典型案例,而廷尉署則以此作為審判案件的標準,如果《春秋決獄》中也無類似案件時,再以六經的思想作為審判依據。
“春秋決獄”的核心原則是原心定罪,即根據罪犯的主觀動機和意圖,來確定其罪行及量刑。這種原則也被後人評論為“
《春秋》之決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與法者免,志惡而違與法者誅。
”
除了這一原則外,諸如尊卑有序、等級有別等原則也在“春秋決獄”中有所體現。
“春秋決獄”的使用情況大概包括這兩點:一是《公羊傳》等儒家經義中有類似事件;二是可以用春秋大義加以衡量判斷。
案例分析
雖然《春秋決獄》已經失傳,但世上還有其六個案例散見於其他著作中,在此舉其中一例及六例之外的一則案例來探討。
1. 甲無子拾道旁棄兒判
《通典》裡有這樣一則案例:甲沒有子女,在路邊撿到一名棄嬰乙作為養子來撫養。乙長大後殺人犯罪了,他把這個事告訴了甲,甲就為乙隱藏了犯罪之事。甲應該怎麼論處呢?
董仲舒判道:“甲沒有子女而把乙養大,就算不是親生的,但也如親生一般教導孩子道理,誰也更改不了甲養大乙成人的事實和兩人的父子之情。《詩經》裡曾記載,蜾蠃沒有後代,就把螟蛉捉來當義子來餵養。《春秋》的綱常之義就包括父親可以為子女隱瞞犯罪事實。所以,甲為乙隱瞞殺人罪行,可以不追究其罪責。”
父親可以為子女隱瞞犯罪事實,即《春秋》中
“父為子隱”
原則可以作為案件的法律依據;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養父子關係是否適用於此依據,然後董仲舒從《詩經》中的一個例子來說明養父子關係可以等同親父子關係,即“
養父如同親父
”原則也適用上述依據。
如此,董仲舒根據這兩條原則,得出了不追究甲其刑事責任的判決。
2. 武帝劉徹斷“防年殺繼母案”
此案例摘自唐代政治家杜佑的《通典》,講的是漢景帝時期,防年的繼母殺了防年的父親,防年因此殺了繼母。按照漢律,殺母屬於“大逆不道”的重罪,防年將受到很重的刑罰。漢景帝看到廷尉呈上來的判案結果,先是“疑之”,然後就問身邊十二歲的劉徹。
劉徹是這麼認為的:之所以稱之為繼母,不是因為是生身之母,而是由於父親的緣故才稱其為母親。現在繼母殺死了防年的父親,而在她下手的那一刻,母子之恩情便不存在了,因此防年殺繼母與殺別人的性質是相同的。由此來看,對防年殺繼母的行為不應該以“大逆不道”的罪名來論處,把此案定為普通的殺人罪就可以了。
漢景帝聽完,採納了太子劉徹的意見。
當時,年少的劉徹就是依據儒家思想來評判這個案件的,相關儒家經義就是來自《左傳·桓公十八年》。文姜出嫁前就與其同父異母的兄長齊襄公私通,婚後文姜與其夫魯桓公來到了齊國,竟再次與襄公私通。桓公知道後,羞憤之餘責罵文姜,文姜告知了襄公,最後齊襄公借宴請之際將桓公殺死了。
文姜對桓公的死負有很大的責任,故而《春秋》裡對其不稱“姜氏”而稱“夫人”,《左傳·莊公元年》對此記載“
不稱姜氏,絕不為親,禮也
”。意思是不稱呼她為“姜氏”,是因為斷絕了母子關係,這是合乎禮法的。
楊伯峻在《春秋左傳注》裡對上句的註釋更是直白:“
絕不為親者,以文姜有殺夫之罪,莊公宜慟父之被殺而絕母子之親
”。因為文姜有殺父之罪,其子魯莊公便因其父被殺一事與文姜斷絕母子關係,就是不把她當親人看待了。
由以上分析可知,按照《春秋》裡對應的案例事件,年少的劉徹認為防年與其繼母也沒有母子關係了,所以應按普通殺人罪來判,而不應以大逆不道之罪來論處。
劉徹斷案雖然不是《春秋決獄》六例之一,但它依據儒家思想《春秋》來決獄的理念是不容置疑的。
影響分析
“春秋決獄”是儒家學說對國家法律領域的一種滲透結果。董仲舒認為“《
春秋
》
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他強調在判案中本著“原心定罪”的理念,要重視罪犯的主觀動機,並用孔子思想對犯罪事實進行定罪與量刑。
“春秋決獄”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社會教化,對當時不太合理的法律漏洞進行了補充修正,相比只以結果來定罪的審判更顯以人為本。它實現了一定意義上的社會公正,有利於緩和社會矛盾,《後漢書·何敞傳》裡就曾記載:
何敞“以寬和為政,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
。
但完全依靠“原心定罪”及儒家思想綱常之義來斷獄,而沒有判案標準,隨意性的加大不僅模糊了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界限,更使得人治凌駕於法治之上。
比如趙禹、張湯等酷吏,為了迎合漢武帝個人的好惡,便請儒生協助司法,以利用儒家思想來掩飾自己的嚴酷執法,雖然給自己的主觀執法加了一層外衣,但換湯不換藥,其暴行之甚並無改變。對此,司馬遷就曾犀利地指出,“
自公孫弘以春秋之義繩下,張湯以峻文決理,於是見知之法生,而廢格沮誹窮治之獄用矣”
。意思是酷吏多用“莫須有”罪名來羅織罪名、肆意栽贓以徇私枉法。
由此可見“春秋決獄”在當時的濫用程度之深,而這已然違背了當時“董仲舒式”春秋決獄的初衷。
結語
針對漢初經濟凋敝、百姓流亡困苦的政治局面,施行約法省刑的休養生息政策較符合當時的政治環境;到了漢武帝時,董仲舒那包含“君權神授”理論的《春秋》綱常之義大一統的思想,更適合皇帝對中央集權加強的統治需要,故而深得君心。從而,儒家思想便不斷向立法和司法領域滲透,隨著社會發展,以及官方和儒家的推動,法律逐漸儒家化。
由以上分析我們知道,“春秋決獄”的正面作用和反面作用都是存在的,雖然它有著缺失成文法規與重視主觀動機等不可避免的缺陷,但其對中國歷史上的法律發展及法律儒家化的促進,仍然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