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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事實未查明,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不成立

  • 由 金翰明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2-09-06
簡介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近日,檢察日報刊登了一則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案件的不起訴案例,針對為網路犯罪平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但是無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被提供服務方存在涉嫌網路犯罪的事

上游犯罪沒有抓到下游如何定罪

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上游犯罪事實未查明,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不成立

近日,檢察日報刊登了一則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案件的不起訴案例,針對為網路犯罪平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但是無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被提供服務方存在涉嫌網路犯罪的事實,辦案機關僅僅依據提供服務方的言詞證據和交易記錄,難以認定犯罪事實,檢察機關最終認定,指控行為人構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案情簡介:經他人舉報,張某向公安機關投案,陳述其利用微信、支付寶等支付渠道,為多個賭博網站提供資金結算服務,並從中獲得20多萬元的“服務費”。公安機關經過偵查,未能查明張某所供述的多個賭博網站的任何資訊,只調取到張某一方的微信、支付寶的交易記錄,交易頻繁且物件眾多,但未查證交易物件的身份資訊及其交易資金性質。

偵查機關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將張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院審查並經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後,仍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對張某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決定。

第一,行為人已經陳述了為網路犯罪平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檢察機關為什麼仍作出不起訴決定?

首先,關於刑事辯護思維的一點探討,很多人認為,在本案中張某已經主動投案,且陳述其為網路犯罪活動提供資金、支付結算並獲利的事實,那麼本案的犯罪事實自然是毋庸置疑的?可直接對其定罪量刑?

必須強調,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和民事案件不同,且與社會生活中的樸素認識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區別,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是為了規避重口供、輕實物證據的情況,以正當法律程式,排除一切可能存在的冤假錯案。

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來說,刑法處罰的是為網路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行為,但是因為幫助行為本身的依附性質,司法實務中,我們無法脫離被幫助平臺(即電信網路詐騙、網路賭博、網路傳銷犯罪等平臺)的行為定性,單獨對幫助主體進行定罪處罰。換言之,如果尚不能確實、充分的證明被幫助方實施了相關網路犯罪行為,又如何能夠精準的定性提供服務方的幫助行為?

因此,此類案件即使很多人會認為,張某可能確實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實,但是檢察機關嚴格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作出不起訴決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正體現了刑事訴訟法的價值所在。

第二,本案的定性探討

檢察日報在該文中指出,本案的定性,存在如下幾種爭議:

其一,張某為網路賭博平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應成立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

其二,張某明知他人實施網路犯罪活動,仍為他人轉移涉案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其三,張某明知他人實施網路賭博的犯罪活動,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根據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其四,指控張某構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客觀上,張某所陳述的上游網路犯罪活動,辦案機關並未查明任何實質性內容和資訊,即上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法查明、無法認定,在此基礎上,作為提供幫助行為的下游人員,既無法認定成立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也無法單獨對幫助行為進行定罪。因此,張某不構成犯罪。

上述前三種定性的爭議,也是為電信網路詐騙、網路賭博、網路傳銷平臺提供技術支援、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的涉案人員,應以何罪名進行定性的主要爭議,司法實務案例中,類似案例以上述三種罪名定罪、量刑都是存在的,其定性依據,主要還是取決於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傾向性。關於上述罪名之間如何區分與辯護,金律師之前的文章中已經探討,本文不再贅述。

具體到本案,本案了無論是開設賭場罪的共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還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雖然刑法及其司法解釋並不要求上下游犯罪案件必須合併審理,也不要求上游犯罪必須先予審理,但上游犯罪事實必須成立、被查明,在上游犯罪未查明的情況下,不應單獨對此類幫助行為定罪,這也是檢察機關最終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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