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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筆記:要求撤銷合同被駁回後,能否再次起訴?

  • 由 南京陳慶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2-06-13
簡介辦案經過:楊某先行委託一律師申請仲裁,因臨安公司與楊某簽訂合同是不具備“兩家直營門店滿一年”的條件及特許經營備案,楊某首次仲裁以臨安公司存在欺詐為由,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並要求退還全部特許經營費,賠償損失,請求金額合計達一百

證據不足被駁回後還能再起訴嗎

導 讀:

筆者近期辦理一起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委託人以加盟公司存在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結果被仲裁機構駁回,案件結束後楊某找到筆者,希望筆者代理本案,然而經過一次仲裁的案件,能否再次申請仲裁呢,作為挑戰筆者接下案件,結果又如何呢?

案件詳情:

辦案筆記:要求撤銷合同被駁回後,能否再次起訴?

2018年5月,楊某加盟了臨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的“秦淮奶茶”,並且簽訂的臨安市的區域代理,,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除自己開店外,還可以在臨安市區域內發展加盟店,從臨安公司收取的加盟費、物料費中獲得分成。合同簽訂後,楊某按約支付了加盟費合計30萬元。合同簽訂後楊某鼓足幹勁,積極選址,先後開了兩家自營門店,但是因為臨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運營管理服務不善,導致楊某開店後虧損嚴重,開店一年左右後關店,並且一年中未在區域內發展一家加盟商。後楊某與臨安公司協商退還部分加盟費,臨安公司拒絕。

辦案經過:

楊某先行委託一律師申請仲裁,因臨安公司與楊某簽訂合同是不具備“兩家直營門店滿一年”的條件及特許經營備案,楊某首次仲裁以臨安公司存在欺詐為由,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並要求退還全部特許經營費,賠償損失,請求金額合計達一百餘萬元。

臨安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關於“一年兩店”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於效力強制性規定……楊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臨安公司存在故意隱瞞其不具備“兩店一年”的條件或者提供虛假資訊,故現有證據未能證明臨安公司構成欺詐,故臨安仲裁委員會駁回了楊某的全部仲裁請求。

該案結束後,楊某心裡不服,在網上看到筆者文章後,又燃起希望,希望筆者能夠代理其再次仲裁,因為商事仲裁屬於“一裁終局”,再次仲裁可能會違背民訴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筆者將風險詳細告知後,楊某仍然想要委託,筆者接案後仔細研究了本案,發現透過仲裁請求設定,本案就不再屬於“一事不再理”。

具體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果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基本一致的話,那麼本案就會因同一事情不能處理兩次而被駁回。筆者將訴訟請求重新設定:一、請求解除雙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二、請求退回未使用部分特許經營費。如此就可不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

首先第一次仲裁的請求是要求撤銷合同,依據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而本次仲裁是以《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如實披露資訊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法定解除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其次,第一次仲裁要求返還全部加盟費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被撤銷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而本次仲裁是要求返還部分加盟費,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最後,

本次仲裁併不是對於上次仲裁結果的否定,而是依據不同的法律規定及事實解除案涉合同,與上次仲裁結果並不衝突。

最終,臨安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解除了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要求臨安公司退還楊某部分加盟費。筆者拿到裁決書時也是非常激動,畢竟經過一次失敗的仲裁,再次仲裁風險性極大,猶如一個已經被醫生鑑定為死亡的病人,轉到筆者手上後要達到“起死回生”的效果,所幸經過筆者努力,終不負當事人委託,完成使命。

辦案筆記:要求撤銷合同被駁回後,能否再次起訴?

辦案經驗:

Q:

一、加盟糾紛中訴訟請求設定是撤銷合同好還是解除合同好?

關於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是要求撤銷合同還是解除合同,並不是絕對某一選項正確,一定是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比如很多加盟活動中,公司委託的招商公司會以“一點點”、“蜜雪冰城”等知名品牌與招商品牌存在關聯性為由,以欺騙方式誘導加盟商簽約,如果加盟商有直接證據能夠證明“欺詐”事實的存在,那麼是可以主張撤銷合同的。然而,大部分招商工作都是以口頭形式作出,很難保留有利的證據,這時以民事“欺詐”為由撤銷合同存在著較大的風險。

Q:二

、加盟商能否向公司主張開店後的房租、人員工資、水電費等損失?

無論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撤銷的後果“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還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的後果“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都可以看出,如果加盟合同已經進入履行狀態,加盟商已經選址開業,需要公司存在過錯,並且公司存在的過錯與加盟商受到的損失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才會存在公司賠償加盟商房租、人員工資、水電費等損失問題。筆者親辦案件及查閱的案件中,大部分法院認為,加盟商指出的房租、人員工資、水電費等費用屬於從事商業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正常商業風險,應當自行承擔。質言之,即使加盟商從事其他專案經營活動,也會發生房租、人員工資、水電費等費用,不能因商業經營虧損,而將成本轉嫁到其他人身上,故一般很少支援加盟商主張的房租、人員工資、水電費等費用損失。

陳慶律師

執業領域|企業法律顧問、房產糾紛、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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