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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設施噪聲引發的糾紛

  • 由 物業之友 發表于 棋牌
  • 2022-05-02
簡介電特,電梯並以及電梯執行時間採取整改措施,使電幫執行除聲在馬女士居住的2506號房屋內達到《CB1234(8-201工業企業廠男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要求,進行整改時不得降低電梯原有的安全效能:房地產開發公司於判決生效後30日內向馬女士支付鑑

文明重啟電動門防炸嗎

案例

2018

8

月,馬女士與某房地產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房地產公司的某住宅樓

25

2506

房屋一套,與

2018

9

月份辦理了入住手續正式入住,並與小區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該住宅有兩部電梯

2506

房屋的次臥與公共電梯相鄰,共用一面牆,馬女士一家人入住後感覺電梯執行時產生了噪聲很大,尤其是兒童房和

次臥,噪聲特別大,嚴重影響了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2

019

3

月,馬女士花費了

3500

元鑑定費,委託著名建視不提製。心針對電幫執行對

2506

號房屋客內噪聲影響進行檢測,始測給論為,能

2019

3

15

日夜間

22

點至

22

30

分之同對

236

號份展的室內的制事行檢測,在東側電梯和西側電梯單獨執行、東西側電梯同時執行時,該取多內的噪聲分別為

27。3 dBA

31。4dBA

35。2dBA

,不滿足

(GB 12348-20)

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結構傳播固定裝置室內噪聲排放

等效聲級

限值中的夜間

1

類聲環境功能區標準。

馬女士認為,房地產公司作為該房屋的開發商,對維護電梯正常執行時使之不對他人正常生活產生妨礙負有一定的責任;物業公司作為物業管理者,有義務負責公共設施的管理、維修和保養。但是,這兩家公司並沒有做好應該履行的義務,對其造成了侵害。馬女士多次和房地產公司和物業公司協商解決此問題,但是這兩家公司都對其置之不理。

2019

4

月,馬女士將房地產公司與物業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定:第一,房地產公司、物業公司對其所住住宅樓的電梯採取降噪措施,使其購買的

25

2506

室房屋的噪聲符合國家標準;第二,這兩家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1

萬元;第三,這兩家公司向其支付室內噪聲監測費

3500

元。第四,這兩家公司承擔其請律師所花費的律師費

4500

元。

房地產公司辯稱,馬女士所購買的房屋符合有關設計規範,滿足關於噪聲標準問題的相關規定,而且經過相關部門的審定。根據該市環保局關於小區環境報告書的批覆,小區執行的是

2

類標準,馬女士所參照的噪聲標準對小區不適用,小區的電梯不存在噪聲汙染的問題。因此,不同意馬女士的訴訟請求。

物業公司辯稱,本公司對業主馬女士所訴房屋購買事實與物業服務合同關係均予以認可,但對於其所稱的噪聲汙染資料不予認可。因此,不同意馬女士的訴訟請求。

最終,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以下判決:房地產開發公司於判決生效後

30

日內對馬女士所在的整房錢。電特,電梯並以及電梯執行時間採取整改措施,使電幫執行除聲在馬女士居住的

2506

號房屋內達到《

CB1234(8-201

工業企業廠男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要求,進行整改時不得降低電梯原有的安全效能:房地產開發公司於判決生效後

30

日內向馬女士支付鑑定費

3500

元;駁回馬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

公用設施噪聲引發的糾紛

【案例分析】

該案例是環境噪聲汙染侵權糾紛中較為典型的一例。之所以說其典型,是因為該案件的判決與之前大部分此類案件的審理結果類似,既沒有對因鑑定標準的不統一或者缺失而認定不屬於侵權,又沒有判決開發商

房地產公司

給予業主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而且該案件從鑑定機構的選擇、鑑定結果的認定以及責任主體的承擔等方面,都有較強的代表性。

在實踐中面對這樣的物業糾紛,業主要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低頻噪聲汙染對生活的干擾,也不是一帆風順的。在實際中還存在很多制約的環節,如對室內噪聲認定標準的不統一導致侵權認定困難;侵權者對侵權行為不知情;精神損害賠償的有無和數額不一致,業主受到的侵害無法得到補償等。

公用設施噪聲引發的糾紛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

環境噪聲汙染,是指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所以,環境噪聲汙染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環境噪聲干擾了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學習;二是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所以,本案例中採用適用的環境標準是評判案件事實上是否侵權是正確的。

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噪聲汙染糾紛中涉及多個主體,其中房地產開發商是公共設施的建設者,物業公司是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小區全體業主是公共設施的產權人。當小區公共設施造成噪聲汙染損害他人權益時,應該結合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來認定。

首先,房地產開發商的責任。房地產開發商是小區公共設施

健知屬設施

的建設者,根據《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花》和《住宅設計提寫的相關規定,開發商應承擔住宅建築的隔聲防噪義務和質量我能擔保責任所以,在小區公共設施噪聲汙染糾紛中,開發商存在違約責任與環城使飯責任。其次,物業公司的責任。噪聲汙染與小區公共設施的執行具有密明關係,物業公司是小區公共設施的管理者,對公共設施負有管理義務,但物業公司是基於開發商或全體業主的委託代為行使有關公共設施的管理,根據民事代理行為理論,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委託人承擔。因此,本案例中物業公司對於因公共設施正常執行而導致的環境噪聲汙染損害不負有賠償責任。

最後,小區全體業主的責任。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公共設施的執行是為全體業主服務,應保障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在小區公共設施噪聲汙染糾紛中存在個體業主

噪聲汙染受害方

與其他業主的利益衝突,一方面其他業主基於對公共設施的所有權,享有使用小區公共設施並受益的權利,另一方面由於公共設施的執行產生噪聲汙染損害了個體業主享受寧靜居住環境,獲得生命健康保障的權利。由此可知,噪聲汙染損害的是個體業主的健康權,屬於人身權範疇。而其他業主對公共設施的使用支配權是所有權權能,屬於財產權範疇,在兩種權利不可調和的情況下,應當優先保護人身權利。因此,受噪聲汙染損害的業主有權要求在開發商完成小區公共設施整改之前,限制該公共設施的執行時間,降低損害程度。

物業公司收到噪聲汙染侵害的投訴後,要立即派人前往現場檢視。必要時透過技術手段或裝置,確定噪聲是否超標。同時判斷噪聲汙染的來源,針對不同噪聲源,採取對應的解決措施。

物業公司要做好與受噪聲汙染影響業主的溝通、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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