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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 由 法律名家講堂 發表于 棋牌
  • 2022-01-18
簡介相關案例案號:(2017)京03民終11251號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海原審第三人:北京東方海航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八分公司基本案情:2016 年 9 月 3 日,陳某(甲方)與李

侵犯肖像權怎麼處理

本文作者:鍾莉 文章來源: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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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規則一

規則一: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提交法庭的合同存在單方塗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應持有的合同原件或者相關證據的,其主張難獲法院支援

規則描述

買賣合同訂立時,通常在條款中會明確“本合同一式兩份,買賣雙方各執一份”。進入訴訟後,一方若認為對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單方塗改新增,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或者相關證據便是非立判。在雙方締約過程中,如需要對已列印好的合同文字的條款調整,可直接在一式兩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動,改動之處加以雙方簽章更為妥當,但若不加簽章,因為雙方各執一份,通常也不會就是否存在單方改動發生爭執。此種合同訂立時雙方意思一致的塗改新增,不同於合同訂立之後的變更,後者適用《民法典》第 502 條的規定。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單方塗改,應提交相關證據。

相關案例

案號:(2019)閩02民終3732號

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盛泰興貿易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閩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訴人廈門盛泰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泰興公司)、福建省閩南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南建築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湖裡區人民法院(2018)閩 0206 民初 5264 號民事判決,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閩南建築公司認為:締約時,《鋼材購銷合同》第7條第5款括號內容是空白的,系盛泰興公司嗣後自行新增上去的,否則不會與閩南建築公司留存副本不一致。

被上訴人盛泰興公司答辯稱:閩南建築公司主張“邱某一”是嗣後新增,但未能舉證證明。締約中閩南建築公司簽字蓋章並向盛泰興公司返還合同時,“邱某一”的簽名字樣已經存在,盛泰興公司不清楚閩南建築公司留存副本中的內容,閩南建築公司也未出示。

案件爭點

合同條款是否系盛泰興公司嗣後自行新增。

裁判要旨

盛泰興公司主張:閩南建築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有權簽字人及貨款結算人為邱某一,並提供《鋼材購銷合同》予以證明。經審查,該合同第 7 條第 5 項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供需雙方應在每月 10 日前對上月本合同項下的貨物重量、未付貨款金額等進行對賬確認,由供方提供結算單據,經需方指定的有權確認人簽名確認,確認人簽名確認後,即代表需方對結算單據中的數量、金額經結算確認無誤,日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供方提供結算單據後 5 日內需方指定的有權確認人未簽字確認的,視同需方認可供方的結算單據。該條款中“確認人簽名字樣”一欄及合同第8條中“價格確認書需方有權簽字人”及“貨款結算人”的簽名字樣均為“邱某一”。

閩南建築公司確認邱某一為該公司的員工,是合同涉及的工程專案現場管理人員,但認為合同上“邱某一”的簽名字樣是合同簽訂後新增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為反駁盛泰興公司的主張,閩南建築公司當庭出示其持有的《鋼材購銷合同》,該合同中第 7 條、第 8 條中“有權確認人”及“貨款結算人”的簽名字樣均為“邱某二”。

盛泰興公司對閩南建築公司的辯駁意見不予認可,其陳述當時合同是盛泰興公司根據雙方協商內容擬好並先蓋章後,由業務負責人詹某某帶到工地專案部找邱某二蓋章簽字,邱某二稱公章不在工地,加蓋專案部印章效力是一樣的,於是詹某某將兩份合同交給邱某二蓋章,之後邱某二將蓋章後的一份合同文字交給詹某某,當時合同上已註明“有權確認人”及“貨款結算人”的簽名字樣為“邱某一”,至於閩南建築公司留存的合同文字,當時邱某二並未出示。

法院經審查認為:雙方對對方持有的合同文字是真實簽署的事實均不持異議,爭議在於合同第 7 條、第 8 條有關閩南建築公司指定的有權簽字人和貨款結算人是誰?該條款性質上屬於授權條款。內部授權和外部授權發生衝突時,應以外部授權為準,以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利益。閩南建築公司並無證據證明盛泰興公司持有的合同文字中有關“邱某一”的授權內容系盛泰興公司事後擅自新增的。

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規則二

規則二:在迴圈買賣中,一方當事人主張“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應當從利息、還款期限、擔保、違約條款等方面進行舉證證明,否則應確認各方之間為買賣合同關係

規則描述

本條裁判規則是對迴圈買賣案件審理原則的明確。在迴圈買賣中,若各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並按照合同支付價款,則貨物是否實際交付一般不影響買賣關係的認定,除非主張融資關係的當事人能夠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一方當事人主張“名為買賣,實為借貸”關係的,該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從利益、還款期限、擔保、違約條款等方面進行證明;如其無法舉證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則應當認定為買賣合同關係。但如果當事人短時間內進行低買高賣且不存在貨物流轉,體現出一方當事人出資購買和銷售貨物但不承擔轉售的交易風險,且在一定期限後收回本金並獲得固定的利益回報,符合借款合同特徵,應認定“名為買賣,實為融資”,並進一步確認當事人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迴圈買賣關係中,若買賣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在途或存在於第三方倉庫的貨物),為交易便捷,在符合行業慣例以及指示交付的外觀條件下,買賣雙方透過指示交付轉讓貨物返還請求權,不影響買賣關係的成立。

相關案例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346號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國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 年 6 月 30 日,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物資公司)與安徽淮化國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物流公司)簽訂了編號為 ZTLZ-XHDL-CG-MT-2014-003 的《煤炭採購合同》,合同主要約定:中鐵物資公司向國盛物流公司採購特低灰煤,總金額為 2400 萬元。交貨時間及地點: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70 日內交貨,具體交貨時間以中鐵物資公司需求計劃為準。《煤炭採購合同》簽訂後,中鐵物資公司於 2014 年 7 月 10 日開立了出票人為中鐵物資公司、票面金額為 2400 萬元、收款人為國盛物流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按約履行了向國盛物流公司支付貨款的義務。國盛物流公司收到該銀行承兌匯票後,於2014 年 7 月 11 日向中鐵物資公司出具了收據。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屆滿後,國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約履行向中鐵物資公司交付貨物的義務,中鐵物資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中鐵物資公司、國盛物流公司均不服甘肅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案件爭點

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的《煤炭採購合同》屬於買賣合同還是融資性貿易協議;國盛物流公司是否應按《煤炭採購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本案雙方於 2014 年 6 月 30 日簽訂的編號為 ZTLZ-XHDL-CG-MT-2014-003 的《煤炭採購合同》中約定,中鐵物資公司從國盛物流公司購買煤炭3萬噸,暫定價為每噸 800 元,總金額為 2400 萬元。合同簽訂後,中鐵物資公司已按約支付了 2400 萬元貨款。國盛物流公司對案涉合同的內容、簽訂過程以及已收到貨款的事實均無異議。上述合同符合買賣合同特徵,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證據證明簽訂合同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案涉買賣合同應屬有效。因此,國盛物流公司僅以“不走貨”為由,否定雙方之間的買賣法律關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

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規則三

規則三: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應該是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但出賣人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在無其他無效情形的情況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規則描述

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應該是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所有權人,是指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的人;有處分權人,是指經過所有權人授權或者基於法律的規定,可以出賣他人財產的人。司法實踐中,在出賣人處分權產生爭議的案件中,出賣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的認定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在無其他無效情形的情況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對出賣人無權處分的判定,影響買受人是否要主張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的物或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有處分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是否可以主張取回標的物或要求出賣人承擔相應責任,處理結果與標的物的交付、價款的給付、權利人的主張等相關情況,需要分情形判定。

相關案例

案號:(2017)京03民終11251號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海

原審第三人:北京東方海航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八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 年 9 月 3 日,陳某(甲方)與李某海(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一輛黑色帕薩特賣給乙方,總價格 15 萬元,乙方需要甲方提供車輛的所有真實有效的手續及票證,並保證此車無任何經濟糾紛及法律責任和交通違章,甲方應積極協助乙方進行車輛的過戶,此協議在乙方對車況、公里數、外觀、內飾及手續認可,甲方已收車款並雙方簽字的情況下生效,如手續有問題將全款退車,保證正常年審,保險正常上。當日,李某海向陳某支付14。5 萬元。

李某海稱其向陳某支付車款15萬元,除上述轉賬支付 14。5 萬元外,另現金支付 5000 元。陳某對此不予認可,稱其僅收到李某海車款 14。5 萬元。涉案車輛登記在北京東方海航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簡稱東方海航公司)名下。

陳某稱其與徐某龍、楊某良合作經營二手車買賣生意,涉案車輛系自李某娜處抵押取得,李某海對此明知,並提交徐某龍與李某娜簽訂的車輛抵押協議及楊某良銀行明細為證,車輛抵押協議顯示李某娜將涉案車輛抵押給徐某龍,抵押全款為 11。5 萬元,2016 年 9 月 2 日,楊某良向李某娜賬戶轉賬 9。9 萬元,桑某某於同日向李某娜賬戶轉賬 1。6 萬元。李某海對於車輛抵押協議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於轉賬記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與本案的關聯性,表示其不清楚該情況。

李某海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陳某退還購車款 15 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李某海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涉案車輛登記在東方海航公司名下,對此陳某與李某海均為明知,李某海在明知陳某無東方海航公司授權的情況下籤訂協議書,處分東方海航公司名下的財產,該行為亦未得到東方海航公司的追認,因此陳某與李某海簽訂的《協議書》應屬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現涉案車輛已被車輛所有權人收回,陳某應將其所收取的車款返還李某海。李某海雖稱其支付購車款 15 萬元,但其提交的證據僅顯示其付款 14。5 萬元,陳某對於其有關支付 15 萬元的主張亦不認可,故陳某返還購車款金額亦以 14。5 萬元為宜。東方海航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陳述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陳某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京 0105 民初 67738 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某海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李某海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程式違法。東方海航公司並未出庭應訴,僅在開庭後提交法院一份說明,該說明並未經過質證,無法確定所陳述是否為事實,一審法院以此作為認定案件結果的證據屬於程式違法。(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應屬於民刑交叉案件,陳某對於涉案車輛應當屬於善意取得,合法轉賣。東方海航公司車輛丟失後,損失應當向夏某某主張,而公司並未報警,對於該車輛被轉賣存在過錯,且在發現車輛後,亦未透過報案取回車輛,其涉嫌盜竊罪。一審法院對於該行為的認可屬於變相認可違法的私力救濟行為。(3)根據一審法院的認定勢必會引起一系列的訴訟,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未查明整個車輛轉賣和抵押過程的情況下,未分析車輛是否為善意取得,導致結果錯誤,認定合同無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依法改判。二審中,陳某、李某海與東方海航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李某海明確一審的訴訟請求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並返還車款。

案件爭點

1。陳某作為出賣人對涉案車輛是否有處分權。

2。陳某與李某海簽訂的《協議書》是否有效。

3。陳某是否應當返還購車款。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買賣合同法律關係中,買賣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所有權轉移是物權變動之結果。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並不影響作為原因行為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陳某在取得涉案車輛時,明知車輛登記的車輛所有權人為東方海航公司,並非李某娜,該人亦未持有東方海航公司的授權檔案。陳某取得車輛後,亦未曾與東方海航公司聯絡確認過轉移車輛所有權等事宜,因此其並未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其再行出賣車輛應屬於無權處分行為。

在本案所涉買賣關係中,儘管陳某作為車輛出賣者系無權處分人,但其與李某海簽訂的買賣合同不應因未受到所有權人追認而認定為無效。一審法院以陳某處分行為未得到東方海航公司的追認而認定《協議書》無效,有失妥當。李某海因陳某為無權處分人,車輛已被實際所有權人取回,致使雙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請求解除合同,返還車款應予以支援。

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規則四

規則四:長期供貨合同的履行中,買受人雖未在特定批次報價單上簽字但接受貨物且未提出異議的,一般可認定其對該報價已經認可

規則描述

長期供貨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供給合同,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在一定期間多次分批供給,不同批次貨物的價格通常隨市場行情波動存在一定的變化。若合同雙方就每批次貨物未單獨訂立價格明確的合同而發生爭議,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以確定不同批次的交易價格。若買受人在出賣人提供的報價單上簽字,當然可以認定買受人已認可出賣人所報價格;若買受人雖未在報價單上簽字但接受貨物且未提出異議,一般亦可認定買受人已經認可該批次貨物的報價。

相關案例

案號:(2019)魯0303民初5419號

法院: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

原告:張店杏園東路科高五金商行

被告:淄博彙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張店杏園東路科高五金商行(以下簡稱張店五金商行)從事勞保用品、四氟球閥等經營銷售,與淄博彙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長期業務關係。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以現金、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轉賬三種方式支付張店五金商行共計939,212。6元。

張店五金商行主張其與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長期業務關係,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貨款411,991元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411,99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提交45張增值稅發票及錄音等證據予以佐證。

案件爭點

1。張店五金商行與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間不存在書面買賣合同,此種情況下能否僅依據增值稅發票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2。張店五金商行是否已實際交付貨物。

裁判要旨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 1 條第 1 款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本案中,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長期業務關係。但原告僅以發票主張 2015 年 11 月 30 日至2018 年 12 月 8 日被告尚欠貨款 411,991 元,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不予認可,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 8 條第 1 款的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 411,991 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援。在其證據充分後,可再行主張其權利。

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規則五

規則五:買賣合同一方主張合同中特定條款系格式條款而要求確認其無效或採取對該方有利的條款解釋時,法院首先從特定條款的重複性、不特定性和雙方交易地位、有無協商等方面綜合判定是否屬於格式條款,確認為格式條款後再根據條款內容和提請相對人注意等情況認定條款效力

規則描述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專門協商的條款,這是《民法典》第 496 條第 2 款的規定。審判實踐中,要在把握好格式條款的重複使用和未與對方協商兩個核心認定標準的前提下,從雙方的訂約能力、交易地位等方面綜合判定是否屬於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進行特別規定就是在促進交易的同時保護交易中處於弱勢的一方,《民法典》第 496 條規定了格式條款使用人的義務,《民法典》第 497 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第 498 條規定了解釋格式條款時歧義不利於提供者。隨著網路購物的高速增長,格式條款被各大電商平臺廣泛應用,影響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益,格式條款的效力判定問題更顯得尤為重要。

相關案例

案號:(2016)粵01民轄終344號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紐海資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平

基本案情:

林某平因網路購物合同糾紛一案將紐海資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訴至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紐海資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遂提出管轄權異議。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雲法民二初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

紐海資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5)穗雲法民二初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在1號店網站上公示《1 號店使用者服務》第 11 條載明:“如就本協議內容或其執行發生任何爭議,則雙方應首先透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應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在 1 號店網站平臺購物流程,被上訴人應當同意網籤服務協議才可以購物,因此該協議對被上訴人有效,並且上訴人透過對條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別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對方注意該條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買賣合同關係,雙方約定1號店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

案件爭點

網路購物合同中,出賣人紐海資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1號店使用者服務協議》中載明糾紛管轄法院的條款是否屬於格式條款,該條款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首先,雖然上訴人提供的《1 號店使用者服務協議》載明“如就本協議內容或其執行發生任何爭議,則雙方應首先透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應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該條款是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且並未以特別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故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31 條的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款無效。其次,本案系網路購物合同糾紛。《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20 條規定:“以資訊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透過資訊網路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透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本案中,涉案買賣合同是透過資訊網路方式訂立的,且涉案產品是以送貨的方式來交付的,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訂單等顯示,涉案產品的收貨地址為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齊富路九石嶺 15 號體育場 203,該收貨地可視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駁回。原審裁定正確,法院予以維持。

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規則六

規則六: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定除了依據《民法典》關於合同的規定外,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資料,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規則描述

在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多可使用電子簽名,《民法典》第 469 條也明確規定,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是合同可採用的書面形式之一。《電子簽名法》第 14 條明確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斷電子交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案件中,除了依據《民法典》關於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規定外,還要根據《電子簽名法》關於傳送和接收的規定確認雙方訂立合同的合意。

相關案例

案號:(2016)浙0781民初3109號

法院: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澤居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 年 5 月 27 日 18 時 18 分,鄭某透過江蘇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易購)向上海澤居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居網路)以 4680 元的價格下單訂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調一套,訂單號為 6026823064,規格型號為 GMV-H112WLASTAR 系列4。5 匹一拖四,並於 19 時 47 分將價款支付完畢。按照蘇寧易購承諾規定:賣家在 72 小時內發貨,發貨後 2~3 天送交買家。20 時 15 分,澤居網路法定代表人崔某華與鄭某進行電話聯絡。後澤居網路對該空調在網路上的價格顯示為人民幣 46,800 元並限於上海地區銷售。2016 年 5 月 30 日,鄭某分別向蘇寧易購及上海市寶山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江蘇省南京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浙江省金華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發出投訴函和申訴函,要求澤居網路按照原下單的價格交付空調,無果。

另查明,鄭某所購買的同規格型號的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調在同時間段內,天貓商城的價格為人民幣 20,900 元。

鄭某向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澤居網路履行家用中央空調買賣訂單合同,立即按合同約定及時交付;(2)依法判決澤居網路未按合同約定及時交貨的逾期費用(根據網站資訊,訂單金額 4680 元的 30%);(3)依法判決因澤居網路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鄭某誤工、交通、通訊等費用 500元 整。

案件爭點

1。鄭某與澤居網路的網路購物合同是否成立,何時成立。

2。澤居網路能否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合同。

裁判要旨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鄭某透過蘇寧易購的電子商務平臺的公開資訊、按照交易平臺設定的程式下單向澤居網路購買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調併成功支付了4680 元價款,法院確認鄭某與澤居網路之間的買賣關係成立並生效,澤居網路應按約向鄭某交付上述空調,對鄭某的該項請求,法院予以支援;對鄭某要求澤居網路未按合同約定及時交貨的逾期費用(根據網站資訊,訂單金額 4680 元的 30%)及因澤居網路不履行合同而由此造成的鄭某誤工、交通、通訊等費用 500 元整的訴請,因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援;澤居網路對鄭某所支付價格的解釋為系統和員工失誤等原因造成,法院認為,電子交易具有迅速、競價、非面對面、群體不特定、資訊不對稱等特點,網路銷售中也不缺乏超低價、1 元秒殺等促銷手段,這也是網購有別於傳統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費者的原因之一,不能僅以價格差距來判斷合同成立的合法性,且鄭某僅向澤居網路購買了一臺空調而非批次空調,不存在惡意購買,因此,法律應保護電子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澤居網路即使標價錯誤,由此產生的下單錯誤也應由澤居網路自行承擔責任;蘇寧易購系提供電商平臺的服務方,不是本案買賣關係的權利義務方,訴訟期間,鄭某也明確表示其訴請中的責任承擔人為澤居網路,故蘇寧易購在本案中無須承擔責任。

最高院提煉:買賣合同糾紛最新類案裁判規則 7 條

規則七

規則七: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若均不具有《民法典》規定的無效情形,各買賣合同均有效

規則描述

本條裁判規則是對多重買賣合同效力的明確。我國採取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即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生時,除當事人之間必須存在債權合意即債權行為外,尚須履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出賣人與先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向先買受人交付或轉移登記標的物之前,出賣人對其訂立的買賣合同標的物仍享有處分權。此時出賣人與先後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44 條、第 146 條、第 153 條、第 154 條所規定的無效情形,各買賣合同均為有效。

相關案例

案號:(2019)魯10民終1842號

法院: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威海仙姑頂旅遊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某

基本案情:

2009 年 7 月 8 日,威海仙姑頂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姑頂開發公司)與案外人威海環翠區總工會簽訂威海市仙姑頂旅遊開發公司商品房銷售委託書一份,約定仙姑頂開發公司委託威海市環翠區總工會向環翠區區直機關工作人員集中銷售商品房及房屋價款等內容。後孟某某遂經威海市環翠區總工會組織參與望島名郡小區房屋團購,仙姑頂開發公司為該小區開發建設單位。2010 年 3 月 24 日,孟某某與仙姑頂開發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一份,約定孟某某認購仙姑頂開發公司在建望島名郡 B29 號樓 604 室。“違約責任”中約定協議訂立後到雙方正式訂立《商品房預售(銷售)合同》前,仙姑頂開發公司保證不將孟某某認購房屋出售於第三人,否則仙姑頂開發公司應雙倍返還定金;協議訂立後,孟某某在接到仙姑頂開發公司通知後,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與仙姑頂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銷售)合同》,孟某某已交定金不予退還等內容。孟某某認購房屋後陸續支付房屋價款,仙姑頂開發公司於2011 年 3 月 21 日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據。2014 年 4 月 4 日,孟某某接收了望島名郡B29 號 604 室房屋,但雙方一直未辦理網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手續。

2016 年 4 月 7 日,孟某某以仙姑頂開發公司違約為由提起訴訟,要求仙姑頂開發公司立即為孟某某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並支付延期交房及逾期辦證違約金。法院一審於 2016 年7 月 1 日作出(2016)魯 1002 民初 215 5號民事判決,判令仙姑頂開發公司向孟某某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以 623,817。6 元為基數,自 2014 年 7 月 5 日起至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之日止,按照日萬分之一計算),同時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區尚未綜合驗收合格、不具備辦理產權登記條件為由,駁回了孟某某要求仙姑頂開發公司協助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後孟某某及仙姑頂開發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 2017 年 12 月 27日作出(2016)魯10民終2073號民事判決,駁回了雙方的上訴,維持原判。

仙姑頂開發公司對二審判決不服,向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張其透過中國郵政特快專遞送達及報紙公告的方式通知孟某某簽訂合同並告知不簽訂合同的後果,但孟某某並未與其簽訂預售合同,雙方間未形成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仙姑頂開發公司解除案涉房屋的認購協議書,將房屋銷售於被告王某某,並與王某某簽訂《商品房現售合同》,辦理備案登記。故仙姑頂開發公司不應支付孟某某逾期辦證違約金。2018 年 9 月 27 日,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民申 5829 號民事裁定,駁回仙姑頂開發公司的再審申請。在該案二審審理過程中,仙姑頂開發公司於 2016 年 9 月 30 日起訴孟某某,要求確認孟某某與其簽訂的認購協議書已解除,後仙姑頂開發公司於 2017 年 10 月 24 日撤回起訴,一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案涉房屋所在小區已經綜合驗收合格,具備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條件。2019 年 1 月 30 日,孟某某以要求協助辦理產權登記為由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處理。2019 年 3 月 14 日,涉案房屋辦理不動產權證書,登記的權利人為王某某。

案件爭點

如何認定在後買受人的主觀惡意進而確認在後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從查明相關事實看,仙姑頂開發公司在已將房屋出售於孟某某,並將房屋交付孟某某居住使用,且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又與王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在已收到本案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材料的情況下,協助王某某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明顯具有主觀惡意,並非善良交易。王某某雖稱其房屋系自辰宇建設公司處購買,但並未提供其與辰宇建設公司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亦未提交支付房款的證明;且王某某未對案涉房屋進行實際檢視,且未對居住人情況、房屋是否已出賣於他人等情況進行考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多年後未對房屋進行管理或主張權利,亦明顯與正常房產交易不同,不宜認定為善良交易,且該交易行為明顯侵害了孟某某合法權益。綜上所述,仙姑頂公司與王某某雙方均非善意,其相應合同效力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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