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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看守所民警私自把手機借給在押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犯罪

  • 由 生財有故事 發表于 棋牌
  • 2021-12-15
簡介但是,為被羈押人員提供通訊便利的,很有可能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刑法》第417條中的罪名: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舉個例子講,假

看守所可以探視嗎

私下把手機借給在押人員與外界聯絡的行為肯定是不符合規定的,但管教的行為並不一定構成犯罪,有可能只屬於“違反工作紀律”,只給予行政處分。

首先要明確一點,看守所與監獄一樣,都屬於強制羈押場所,但兩者在本質上又存在區別,監獄屬於司法系統,被關押人員都是經過了審判的犯罪分子;而看守所隸屬於公安系統,被關押人員除了剩餘刑期在3個月以下的罪犯之外,還包括“犯罪嫌疑人”,即未經人民法院審判的“嫌疑犯”。

看守所的“管教”,一般是指看管犯人的警察干部,當然還有可能是其他機關的工作人員,比如檢察院、法院工作人員,武警、輔警等。

但無論是何種形式的“管教”,工作期間都必須遵守相應的工作紀律,《看守所執法細則》、《看守所民警執勤行為規範(試行)》等對管教的工作職責、工作紀律作出了約束。

普法看守所民警私自把手機借給在押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犯罪

首先,管教私自把手機借給在押人員肯定是不合適的,至少違反工作紀律

既然看守所承擔“強制羈押”的職責,那麼被看押人員的活動、起居、會見、探視、通訊等都要受到限制,肯定是不自由的。

《看守所執法細則》第3-12條對在押人員的“通訊”是這樣規定的:

與近親屬通訊的,交辦案機關處理,辦案機關書面委託看守所檢查的,看守所可以檢查,發現可能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扣留,並轉交辦案機關

也就是說看守所在押人員與外界通訊,是由辦案機關(公檢法)負責的,看守所及管教只負責“看押”,因為他們本身就不負責案件的偵破工作,是沒有權利私自讓被押人員與外界通訊的。

普法看守所民警私自把手機借給在押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犯罪

《看守所民警執勤行為規範(試行)》更是對看守所民警在“通訊”一事上做了具體規定:

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私自為在押人員傳遞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員與親友會見、送物、打電話

所以,無論是出於什麼原因,無論是出於“同情”、出於利益,甚至本意是出於協助偵破案件,管教都無權私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外界通訊,藉助手機給外界打電話,即便對案件的偵破沒有影響,也是違反工作紀律的。對於這種行為,至少應該給予“行政處分”,即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普法看守所民警私自把手機借給在押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犯罪

第二,可能構成犯罪

如果情節輕微,管教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嫌疑)分子逃避制裁的故意,所實施的行為沒有影響案件的正常偵查等,那麼一般屬於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分就可以了。

但是,為被羈押人員提供通訊便利的,很有可能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刑法》第417條中的罪名:

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舉個例子講,假設管教私自將手機借給被看押人員,其主觀上為了幫助犯罪分子或者嫌疑人向他人通風報信、洩露偵查情況、洩露一些較為敏感的案情,比如逐步時間地點等、協助同案犯逃跑、隱匿或毀損或偽造證據等、或串供反供等,總之主觀上是幫助被看押人員或看守所外的人員逃避法律制裁、影響案件偵破,那麼這就不是簡單地違反工作紀律這麼簡單了,而是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如果查實有以上行為,最低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10年有期徒刑。

普法看守所民警私自把手機借給在押人,違反工作紀律還是犯罪

當然,凡是出現這種行為,“管教”大多不是“無償”的,通常伴隨著收受財物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因此還有可能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

寫在最後:

綜上來看,看守所管教將手機私自借給在押人員與外界通訊的行為,如果主觀上不存在“逃避制裁的故意”,也對案件的偵破沒有影響,比如僅僅是出於“同情”把手機借給在押人員與家屬通話“報個平安”或者安撫一下家屬的情緒,那麼這種行為僅限於“違反工作紀律”,會給予警告到開除不等的行政處分。

但是如果存在“主觀故意”,影響案件偵破、幫助逃避制裁,那麼就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在有輸送錢物的前提下,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也不是沒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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