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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公開與不(予)公開”相關規定

  • 由 劉鈺強 發表于 棋牌
  • 2021-05-16
簡介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法律由誰公佈

一、行政處罰法: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第三款)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二、行政複議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三、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著規定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按著規定查閱、複製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四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四、行政許可法: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條例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資訊或者保密資訊,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字等在公共場所公示。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佈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資料電文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五、行政執法機關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時,不予公開下列資訊:

(一)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證號碼、通訊方式、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財產狀況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資訊。

六、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三)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決定資訊,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七、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討論、會議紀要、請示報告等過程性資訊以及行政執法案卷資訊,可以不予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資訊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公開與不(予)公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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