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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減刑撤銷程式具有正當依據

  • 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棋牌
  • 2023-01-31
簡介規定於同一法條的“確有悔改”應當採取同一適用標準,因此,當服刑人員在減刑裁定作出後出現“不悔改”行為,包括違背法律法規及監規,不接受教育改造等,後續行為應當被視為前行為的延續,可以合理推斷出其原先的悔改行為實為“表象”,並不符合減刑所需的“

找關係能減刑嗎

減刑裁定書作出之後,服刑人員故意犯罪或嚴重違反監獄管理秩序,能否撤銷已經作出的減刑裁定?當前立法及相關解釋對此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減刑裁定不可撤銷,因為減刑裁定體現了國家對服刑人員先行改造行為的肯定性評價,不具有預後性,既定力及穩定性是其固有特點。然而,結合減刑制度立法原意、撤銷程式體系解釋以及強化減刑監督的發展趨勢綜合考慮,目前在司法層面構建減刑撤銷程式具有正當依據。

構建減刑撤銷程式符合減刑制度立法原意

通說認為,減刑制度意在透過減刑激勵機制促進服刑人員認罪服法,接受改造,同時也為其他服刑人員起到積極帶頭作用,有利於推動監獄管理秩序的正常執行。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監獄幹警普遍反映服刑人員在申報減刑期間表現都很好,而一旦減刑裁定生效,就會出現部分服刑人員不自覺改造的現象。這種投機減刑的行為與立法所欲透過刑期激勵服刑人員自願“認罪服法,接受改造”的目的相去甚遠。對此,應當意識到,當前司法實踐所採取的積分指標僅僅是量化改造自覺性的手段之一,並非達到積分指標那一刻就等於真正具有改造自覺性。服刑人員改造自覺性應該貫穿於整個改造過程中。除此之外,這種改造反覆現象嚴重損害了監獄管理秩序。對此,構建減刑撤銷程式是實現減刑制度立法原意的應有之義,透過撤銷減刑裁定,避免服刑人員濫用減刑制度,督促已獲減刑的服刑人員在餘刑執行期間繼續積極改造,從而達到減刑制度的立法目的。

構建減刑撤銷程式符合撤銷程式體系解釋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下稱《規定》)第2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並作出裁定。”此為規範層面明文規定的生效的減刑裁定撤銷程式,即當減刑裁定“確有錯誤”時,法院有權撤銷減刑。與此同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規定了減刑、假釋主要考察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具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3條規定的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等方面。根據上述規定,當服刑人員缺乏“確有悔改”表現時,應當認定減刑裁定“確有錯誤”,依法啟動撤銷程式。至於如何理解“確有悔改”的時間點,可以透過體系解釋加以闡述。

假釋裁定的作出同樣需要滿足“確有悔改”要件,然而不同於減刑程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2條明確規定了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即儘管假釋裁定作出時,服刑人員表面上滿足了“確有悔改”要件,但是一定考驗期內的行為表現可以被視為前行為的延續。是故,“確有悔改”並非僅僅侷限於裁定作出的時間點,後續一定期限內行為表現同樣視為前行為的延續。規定於同一法條的“確有悔改”應當採取同一適用標準,因此,當服刑人員在減刑裁定作出後出現“不悔改”行為,包括違背法律法規及監規,不接受教育改造等,後續行為應當被視為前行為的延續,可以合理推斷出其原先的悔改行為實為“表象”,並不符合減刑所需的“確有悔改”表現,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此外,《規定》第5條規定假釋適用條件在與減刑適用條件相同基礎上,需要再進一步考慮“再犯罪”可能性,故被假釋人員的人身危險性比減刑人員更輕,此時尚且需要接受一定考驗期限的監督。舉輕以明重,人身危險性更大的減刑人員更應當接受考驗期限的監督。當減刑裁定作出後一定時間內,服刑人員出現違法亂紀行為甚至故意犯罪的,應當撤銷減刑裁定,從而保障立法規定體系性上的自洽。

構建減刑撤銷程式符合強化減刑監督趨勢

減刑在司法實踐中容易滋生司法腐敗,加強對減刑適用程式的監督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關於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明確指出,要大力加強減刑案件監督指導及工作保障。從司法實踐來看,當前減刑裁定作出之前基本實現了同步監督,既有檢察機關對執行機關以及法院審理減刑、假釋相關程式的監督,也有法院透過內部備案審查制度進行監督。然而,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當前對於減刑裁定作出之後的監督處於相對薄弱狀態,監督力度有限,原因之一在於減刑裁定作出之後缺乏必要的程式性懲罰機制。

當前,對於減刑裁定的最佳監督是啟動撤銷程式。然而,由於立法未明確基於故意犯罪或嚴重違反監獄管理秩序等原因可以撤銷已作出的減刑裁定,司法實踐中對減刑裁定之“確有錯誤”的監督僅限於原裁定存在減刑幅度錯誤、減刑材料造假等客觀事由,而忽略對裁定作出時“確有悔改”要件進行監督。從上述可知,“確有悔改”需要綜合考察後續行為表現。換言之,對於減刑裁定作出之後的違法亂紀行為原本應當由檢察院及法院依據“啟動撤銷程式”進行監督,而目前卻將監督職責交由刑罰執行機關,往往只能採取常規的監獄管理措施加以規制,並將服刑人員行為表現作為下次減刑的考察因素。然而,這些監督手段無法有效制止投機減刑後的違法亂紀行為。從整個減刑監督程式來看,當前減刑監督呈現“只管開頭,不顧後果”的局面,減刑監督力度在減刑裁定作出後銳減,“最後一公里”成為服刑人員違法亂紀的灰色地帶。對此,從強化減刑監督角度出發,將減刑裁定作出後的違法亂紀行為視為啟動“減刑撤銷程式”事由是應有之義,透過賦予監督機關啟動減刑撤銷程式的監督手段,解決減刑裁定“最後一公里”難題,確保減刑質效符合立法本意。

(作者單位: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版面編輯: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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