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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罪的客觀行為認定

  • 由 北青網 發表于 籃球
  • 2022-08-28
簡介此外還應注意的是,實踐中部分襲警情形是發生在辦案區、調解室等公安機關辦公場所內,在這些特定空間,人民警察的自我防護手段、應對襲警行為的能力更強,並且通常公安機關對行為人已經形成事實上的支配,具有明顯的力量優勢,那麼,在這種場合中對“暴力襲擊

怎樣才是襲警行為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礎上就暴力襲警的犯罪行為型別單獨設定了刑罰條款,隨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釋出司法解釋將其確定為襲警罪。由於還未出臺襲警罪相關司法解釋,對於該罪的理解,無論在刑法學界抑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是對襲警罪客觀行為方式的界定存在不同觀點。基於我國對人民警察角色和服務的定位,該罪的適用效果將會直接影響警民關係的和諧與否,因此,在對該罪進行認定時,需要秉持一種平衡思維,既要注重對人民警察職務活動的特殊保護,也不能忽視對民眾基本權利的保障。本文著重圍繞襲警罪客觀行為的認定發表淺見,以拋磚引玉。

“暴力襲擊”是襲警罪基本的實行行為,僅從“暴力”一詞的字面文義來看,任何可能導致身體或心理傷害的行為都屬於其基本文義的範疇。由於我國的法律制度是違法和犯罪嚴格區分的,司法機關在審查認定“暴力襲擊”的過程中,應對“暴力襲擊”作嚴格限縮解釋,區分不同情形予以差別化處理,以明確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界限,對襲警案件“合理分流”,防止輕微行為入刑化。具體而言:

其一,對“暴力襲擊”的認定應排除心理性強制力。該罪的“暴力”是指透過對人施加物理力,進而對人身體產生強制力,根據手段暴力程度,大體上可以將常見襲警手段方式劃分為以下三類:1。使用管制刀具、酒瓶、扳手等工具、駕駛車輛拖行等;2。拳擊、踢踹、抱摔、掐脖子、撕咬;3。辱罵、推搡、拉拽、反抗。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以前,我國刑法分則罪名中涉及的“暴力”一詞均是物理性強制力,而心理性強制力則是指一系列“軟暴力”手段,通常不具有明確的內涵與外延,如精神性、心理性滋擾、強制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具有強烈的攻擊性,一般不會直接侵犯人民警察的人身健康。

其二,對“暴力襲擊”的認定應排除間接暴力。是否包含間接暴力,不能囿於直接暴力與間接暴力的定義而進行形式判斷,應從法益是否實質受損的角度進行認定。“暴力襲擊”主要是針對人民警察的人身實施攻擊或強制的行為,即直接針對人民警察的肉體實施暴力強制,但也可以透過對警用裝備實施暴力,進而對人民警察人身造成侵害,即最終的落腳點必須是對人民警察人身進行攻擊,在此情形下,直接暴力抑或間接暴力就不存在本質區別,區別只是暴力襲擊的方式不同而已。對於不可能侵害人民警察人身法益的間接暴力而言,無論如何都不能認定為該罪的“暴力襲擊”,這種暴力充其量只能對人民警察起到威脅作用,而威脅屬於妨害公務罪的行為方式之一,如果妨害公務執行的,以妨害公務罪論處;雖然暴力行為並沒有直接針對人民警察的身體,但這種行為能夠透過作用物的傳遞而直接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法益,那麼應當認定為襲警罪的“暴力襲擊”。

其三,“暴力襲擊”必須具有“突然性”。關於“暴力襲擊”是否要求具有“突然性”學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將“突然性”排除在“襲擊”基本文義範圍之外的解釋並不妥當,因為無論是作擴大解釋抑或限縮解釋,都必須在“襲擊”可能具有的含義範圍內進行,否則解釋的結論可能會超出民眾的預測可能性,但“突然性”的認定應以行為人為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自認為”其行為具有“突然性”即可。在現實社會中,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活動一般都會配備警用裝備,如手槍、警棍、催淚噴射器、防暴盾牌等,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想要對人民警察施加暴力都具有一定的難度,此時,行為人大多會選擇在“自認為”人民警察沒有防備之時對其施加暴力。當然,對“襲擊”的認定並非完全唯主觀論而不考慮客觀因素,相反,對任何犯罪的認定和區分都不能脫離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換言之,“暴力襲擊”的內涵也應當是主客觀相一致的,“襲”強調的是意欲採取趁人不備的方式施加暴力,即在這種心理狀態支配之下實施了暴力行為,進而才能評價為“暴力襲擊”。許多襲警案例表明,人民警察遭受侵害並不是因為對襲警行為沒有認識,而是在採取一定製止措施之後未能奏效,進而遭受侵害。例如,2021年5月12日14時許,李某於派出所接待大廳內因等候民警處理其報警問題期間,在大廳內喊叫、踢踹椅子並辱罵民警,民警制止仍不聽從勸阻,後民警遂對李某進行控制。在對李某進行控制的過程中,因李某反抗致民警安某右手外傷、右手中指甲下出血,經鑑定屬輕微傷,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襲警罪。

此外還應注意的是,實踐中部分襲警情形是發生在辦案區、調解室等公安機關辦公場所內,在這些特定空間,人民警察的自我防護手段、應對襲警行為的能力更強,並且通常公安機關對行為人已經形成事實上的支配,具有明顯的力量優勢,那麼,在這種場合中對“暴力襲擊”的規範認定在標準上應從嚴予以把握,因為此時行為人實施的輕微暴力襲警行為,客觀上很難對人民警察及警務活動造成實質妨害,一般不會產生導致警務活動無法正常進行的具體危險以及造成公開惡劣影響,不宜認定為該罪。

(作者單位:北方工業大學文法學院法律系)(範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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