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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僱傭活動”應如何認定

  • 由 用腳丈量大地 發表于 綜合
  • 2022-03-05
簡介庭審中律師提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僱傭關係怎麼認定

2011

10

月,水利工程公司將承接的某工程分包給被告湯某,湯某聘用原告在工地上工作。

2012

1

18

日,湯某僱傭陳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運送原告等人從工地下班回老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陳某負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合計人民幣

82051。6

元。事發後,陳某賠償了

15000

元,我方認為,原告是為湯某工作,與湯某存在僱傭關係,因陳某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因此請求湯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湯某辯稱:自己只是幫原告等人聯絡了車子,費用也不是自己出的,與原告不存在僱傭關係,並且原告是在回老家的途中出事故的,不屬於工作時間,因此不承擔責任。

庭審中律師提出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或者僱員的行為雖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本案原告受被告湯某僱傭在工地從事瓦工,原告往返於工地和老家之間均是僱主被告湯某負責安排交通工具接送,原告乘坐湯某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老家與工地之間的活動應屬從事僱傭活動的組成部分,原告在乘坐途中受傷被告湯某作為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湯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賠償原告樊某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

36628。8

元。

僱員為僱主完成工作,僱主為受益人,僱主獲利的同時負擔風險符合民法中權利義務一致的基本原則。同時,僱員因完成受僱任務所受損害而享有的對僱主的請求賠償權利,也是其享有的勞動保護權利的自然延伸。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僱主利用他人勞動力擴大了自己的活動範圍,為其增大了獲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應對其擴張的範圍內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

本案系僱員受到人身損害而引發的糾紛,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中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乘車返鄉途中遭受人身損害是否屬於僱傭活動中受傷。對於僱傭活動,上述兩條均未作出詳細的定義。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該條款對於僱員職務行為的判斷,一方面,從主觀上要求僱員的行為是以僱主的授權或者指示為基礎,並在其範圍內從事勞動的行為,僱主享有對僱員的行為在僱傭工作期間加以控制的權力,僱員主觀上也是為僱主的利益而從事工作;另一方面,從客觀上又要求即使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的聯絡的也應作為“執行職務”看待。

從表面來看,原告乘車返鄉並非是其提供的勞務(瓦工)本身。但是,從主觀上來看,原告往返於工地和住所地之間完全受僱主即被告湯某指示,其往返時間、方式,包括車輛均由湯某安排。而僱傭活動最本質的特徵,在於其直接接受僱主的監督,按照僱主的指示而為。從客觀上來看,原告乘車返鄉又與其履行職務存在內在聯絡,由於工作地點與住所存在一定距離,乘車往返與提供勞務之間存在內在聯絡,而且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對於“從事僱傭活動”不能作機械的理解,本案中,原告在返鄉途中受傷應認定為僱傭活動中受傷,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是符合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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