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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 由 王貝貝法律觀察 發表于 武術
  • 2022-09-19
簡介(2)對於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規,雖不具有騙取稅款之目的,但系出於逃稅、騙取貸款等其他非法目的的“有貨虛開”行為,不能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但可能構成逃稅罪、騙取貸款罪等其他犯罪

什麼是虛開稅款數額

一般理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行為限定為基於騙取稅款的特定目的,但能否由此得出“有貨虛開”行為就肯定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甚至無罪的結論呢?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對於不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的“有貨虛開”行為,要對行為的法律性質進行界定:

(1)對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39號公告規定的行為型別,

因其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允許的行為,就不能冠以“虛開”之名。

對這種行為,稅務行政機關已經明確排除了其行政違法性,而對於刑法中以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為前提的行政犯來說,該行為自然喪失了構成刑事犯罪的刑事違法性;就本質來說,這種行為也確實不具有作為犯罪最本質特徵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因而,這種被行政法認可的行為當然不可能構成犯罪。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張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張某以他人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以該他人公司名義收取貨款、開具發票,實際加工勞務由其本人完成,交易產生的稅款由開票公司(被掛靠方)扣除、繳納,其本人與該他人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掛靠關係。

因此,張某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騙取稅款之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增值稅款的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完全符合國家稅務總局有關部門對2014年第39號公告解讀的情形。

而且,同類行為在現實社會中也普遍存在。由此,法院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是僅僅基於有真實交易這一形式性的因素,仍是基於本罪的構成要件,基於對本罪危害性的實質把握。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2)對於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規,雖不具有騙取稅款之目的,但系出於逃稅、騙取貸款等其他非法目的的“有貨虛開”行為,不能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但可能構成逃稅罪、騙取貸款罪等其他犯罪。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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