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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解刑法的機能

  • 由 正定普法 發表于 足球
  • 2021-10-23
簡介刑法會對侵害一定法益的行為,規定相應的刑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這些都是為了限制犯罪人的自由

刑罰處罰性是什麼

刑法,作為中國的小憲法,在中國的法律部門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眾所周知,刑法有兩大機能,分別是人權保障機能和法益保護機能。

法益保護機能。就是說刑法要保護法益不受犯罪侵害和威脅。保護法益的方法,就是禁止和懲罰侵犯法益的犯罪行為。人們常開玩笑說,能掙大錢的方法都寫在刑法中了。這其實是說,刑法規定了大量的經濟犯罪與財產犯罪,而這些犯罪都是非法獲取利益的犯罪,都是侵害他人法益的犯罪。刑法禁止經濟犯罪、財產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行為,就是為了保護法益。具體在刑法中,法益保護機能透過兩個方面來實現。一方面,當然就是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使他不能實施侵害法益的行為。刑法會對侵害一定法益的行為,規定相應的刑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這些都是為了限制犯罪人的自由。除了限制犯罪人的自由,實現法益保護機能的另外一面,就是限制一般人的自由,使一般人不實施侵害法益的行為。刑法把一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就是要告訴一般人,這些行為是刑法明令禁止的,做了,就是犯罪。刑法就是用這個辦法,來引導、規範和制約公民的行為,使一般公民不實施犯罪行為。比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就是一個刑法規範。它就表明,刑法否定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命令人們不要去傷害他人的身體。換句話說,刑法明確地告訴人們,什麼不可以做,如果做了會有怎樣的不利後果,它起到了一種預防犯罪進而保護法益的作用。從刑法實現法益保護機能的路徑來看,刑法確實是具有限制自由的一面。不過,在這裡我要強調一下,規制國民的行為,限制國民的自由,是為了保護法益。只有不侵害法益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如果不限制國民的自由,結局必然是每個國民都沒有自由。盧梭的名言你肯定知道:“人是生而自由的,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我們也可以說,“人雖然無往不在枷鎖之中,卻仍然是自由的。”這個枷鎖就是讓人們不能侵犯法益的法律。也就是說,我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仍然是自由的。

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德國刑法學家馮·李斯特說過,“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這句話是在說,刑法除了懲罰犯罪人,還應當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內的公民,要保障他們的人權都不受國家刑罰權的不當侵害,這就是刑法的另外一個機能,人權保障機能,或者叫自由保障機能。這也是為什麼李斯特會說,刑法是“犯罪人的大憲章”。你想,在沒有成文刑法的時代,只要憑個人或者某些機關的權力,就可以給犯罪人判處任何刑罰,這麼做雖然可能更迅速地懲罰犯罪、保護法益,但這樣的後果就是,根本沒辦法防止權力的濫用,就更談不上有效地保障犯罪人的自由了。所以,在這個意義上,刑法具有防止司法機關的權力濫用,保障犯罪人自由的機能。你想一想,既然在沒有成文刑法的時代也能懲罰犯罪,這反過來就說明,制定成文刑法主要不是為了懲罰犯罪,而是為了防止司法機關在懲罰犯罪方面濫用權力,或者說是為了制約國家刑罰權。那麼,刑法具體怎麼制約國家刑罰權呢?實際上,刑法規定一定的行為是犯罪,並且給予相應的刑罰處罰,這就是在限制國家隨意發動和利用刑罰權。一方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他就不受刑罰處罰,就沒有什麼能干涉他的自由。在這個意義上說,就限制了國家對刑罰權的發動,國民的自由就有了保障;另一方面,即便是犯罪人,也只能根據刑法的規定,不能超出刑法規定的範圍來進行處罰。這就保障了犯罪人不會受到不恰當的刑罰處罰。所以,透過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我們看到了刑法還有保障自由的一面。

保護自由和限制自由之間的均衡。說到這,你可能會疑惑:刑法一方面要保護法益、限制自由,另一方面又要保障自由,這是不是矛盾呢?其實不光你有這個疑問,刑法理論也長期在爭論這個問題。事實上,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之間,確實存在緊張關係。你想啊,法益保護機能主要是依靠刑罰的宣示和適用來實現的;而人權保障機能主要是透過限制刑罰的適用來實現的。通俗點說,刑法透過處罰犯罪人,來實現保護法益的目的,所以處罰範圍越寬,就越有利於保護法益;但是,處罰範圍越寬,也就越限制了國民自由,越不利於實現人權保障機能。

總結一下就是,刑罰的適用和保護法益成正比,和人權保障成反比。如果只強調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就會受到限制;反過來,如果只強調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就會導致法益保護的弱化。這麼一來,如何最大限度地保護法益,同時又最大限度地保障自由,就成為一個難題。當然,只有對這兩者進行調和,充分發揮兩方面的機能,才是最理想的。我們有沒有這樣的辦法呢?有。刑法裡有一個鐵一般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就是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就不是犯罪,相應的,也就不受處罰。透過這個原則,刑法就可以限制國家隨意行使刑罰權,來保障行為人不受國家權力濫用的侵害,從而保障國民的個人自由和其他利益。同樣的,對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就一定要堅決按照法條去處罰,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法益。當然,這個原則也不是萬能的。既然“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是刑法的鐵則,就意味著總是會有一部分法益侵害的行為不可能受到刑罰處罰。因為總會有一小部分法益侵害行為在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但是,這也正是我們維護罪刑法定原則、保障國民自由,所要付出的必要代價。在這個意義上說,自由保障機能是優先於法益保護機能的。當然,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我們就必須充分發揮和儘量實現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除了罪刑法定原則之外,還有一個比例原則,也對協調刑法的兩個機能起著重要作用。比例原則包括手段的妥當性、必要性和相稱性這三個方面。妥當性,是說所採取的措施可以實現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是說除了這個所採取的措施之外,沒有其他適當的措施能給關係人或公眾造成更少的損害,就是說採取的措施是損害最小的、是萬不得已的;相稱性,是說採取的必要措施和追求的結果之間,是成比例的。根據這個比例原則,在我們只能採用刑罰手段來保護法益的情況下,還必須進一步判斷,用刑罰來保護某種法益,是不是會造成對其他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的侵害程度有多大?特別需要考慮的是,除了會對法益起到保護作用,刑罰的適用還會給全體國民的各種活動帶來什麼影響。

這種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之間的對立與協調,既是刑事立法要考慮的,也是刑法解釋、刑事司法要考慮的。顯然,如果處罰較少人和處罰較多人,對法益保護的效果沒有明顯的區別,那我們當然只能處罰較少人。比如,一個販賣淫穢物品的人持有1000個淫穢隨身碟,每個U盤裡有許多淫穢電影,分別販賣給1000個人。在這種場合,只處罰販賣淫穢物品的這一個人,和同時處罰販賣者以及1000名購買者,這兩種處罰方案在法益保護的效果上,不會有明顯的區別。儘管處罰1000名購買者或許能取得一點點法益保護的效果,但這種做法卻製造了1000名犯罪者,嚴重限制了國民的行動自由,可以說是得不償失。根據比例原則你就會發現,我們不應當處罰這1000個購買者。現在你應該知道刑法究竟是保護自由還是限制自由了。總的來說,從觸犯了刑法就要受到懲罰的角度,也就是從法益保護機能來看,刑法限制了自由;但從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角度看,刑法保護了自由。而我們最終追求的理想狀態,就是保護自由和限制自由之間的協調和均衡。而要實現這種協調和均衡,就是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與比例原則。(編輯:張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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