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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戶的大小及人口組成

  • 由 佳鈺聊歷史 發表于 足球
  • 2023-01-13
簡介當然,雖然家長獨立享有家庭財產權,但這並不是說家長在處理財產的時候完全不考慮其他家庭成員的意願,實際上結合我國曆史以及文化淵事的主要原則,但這種實際處事原則與法律賦予家長的絕對財產處置權並不衝突,如何處置家庭財產,對待其他家庭成員的勸告,是

戶內人口是什麼意思

這個“丁年”與現今法律規定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18歲年齡性質完全不同,在唐代,哪怕達到成丁年齡,也不一定能夠獨立以個人名義對外進行各項活動。戶才是最基本的法律責任單位。

戶必有“戶主”,法律術語也稱其為“戶人”,它是戶的責任人,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的同時,也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唐代,戶

對外

的民事活動一般由戶主做出,沒有法律的特許或者官司的判決,其他家庭成員的一般民事行為都是無效的。這主要是由家長權派生而來的,唐代還以法律條文的形式予以確定下來的。

唐代戶的大小及人口組成

《通典·食貨七》有云:“諸戶主皆以家長為之”,一個戶內的戶主一般由家長擔任,他們一般都是二位一體的。而戶主或者說是家長由男性中尊長充任,是一般的原則。當然,為順應實際生活的需要,律文中也規定了例外情況,但限於“戶內並無男夫,直以女人為戶”者。17唐玄宗天寶六年敦煌龍勒鄉都鄉里的一件戶籍殘片可以大致可以說明以上論點。該殘片記載了包括戶主劉智新在內的六人:“69歲的寡婦王氏,49歲的守寡兒媳索氏,索氏29歲的兒子劉智新,以及其妻王氏、劉智新的弟妹”。在該戶,戶主並非輩分最尊,年歲最大的王氏,而是第三代長男劉智新。這印證了一家之中,在有男性成員的情況下,不論尊卑或者年齡長幼,一定是由該男子出任戶主。

01

戶主

因為戶主一般是由戶內最尊輩的男性擔任,如祖父或者父親。這時家長對外的戶主資格與對內的尊長地位是完全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戶,對外時是一戶之主,在家庭內部卻相對卑幼,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劉智新一戶。

對於這種情況,唐代法律也採取了區別對待。在行政法方面,除了女戶以外,只承認男性的戶主權,對於家人的共同違法行為也不坐婦女。

《唐律·名例》:“若家人共犯,只坐尊長”,疏文中對“尊長”做出瞭解釋,所謂“尊長,”是男性。此外,疏議雲“假有婦人尊長,共男夫卑幼共犯,歲婦人造意,仍以男夫獨坐”。也就是說,在男性與女性長輩一同犯罪的情況下,哪怕是女性長輩教唆示意導致的,也只處罰男性,而不處罰女性長輩。在法律規範中依舊維護婦人尊長的尊長權利。戶主,對外是本戶的法定代表人,在對政府負責的同時也承擔

對社會應盡的義務。如果該戶有行政違法行為,通常只追究戶主一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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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唐律疏議·戶婚律》:“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即戶內人口脫漏不附籍者,視情況對戶主處以杖一百至徒三年的刑罰;只有在“家長不知脫戶之情”時才“罪

所由”。如果“脫戶及增減年狀”,則處家長以杖六十至徒三年的處罰。“輸課稅之物”,違期“戶主不充者,笞四十”,戶依法不按時繳納賦稅的,依律處罰戶主。

對內戶主是戶的統領,掌握著家庭事務的決定權,正如司馬光所說:“凡諸卑幼事無大小,必諮稟於家長”。當然在司馬光的看來,這裡的家長未必就是父親,其具體指代的是“當時之家長者”,即擁有號令出於一人的權力者。

《顏氏家訓》中也有提到,“治家之寬猛亦尤國也”,說的是家長在家中的權利就如同國君對於一個國家,要專制橫斷。從史書和法律規定中可以得到這樣一個事實:唐代家庭財產所有權採取同居共財形態。如《新唐書·劉君良傳》有記載:“……四世同居,族兄弟猶同產也。門內鬥慄尺帛無所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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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唐書·劉審禮傳》也有記載:“再從同居,家無異

。”“共財”是為了保證家庭財產的統一完整,保證家庭生活的經濟基礎,避免財產被分割。18這裡的“共財”是區別於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共同共有的戶中的個人對家產不享有明確的份額,不構成所有權的主體。管理、支配和處分財產的權利都歸於戶主。

02

管理財物

祖父母、父母在世時,子孫如果單獨立戶獨自管理財物,按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只有經過祖父母、父母的批准或者祖父母、父母去世後依法分割的,才能夠分割家庭財產。

“共財”形勢下,尊長掌握一切權利。《唐律疏議·戶婚律》就規定了“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一家之中在有尊長的情況下,動用財物必須取得家長的同意,否則會受到刑事處罰。

又《雜令》雲:“諸家長在,而子孫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餘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其有質舉賣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此處的“諸家長在”,有疏議解釋為家長在世,在三百里以內的非隔關者。也就是說只有當家長在境外或者因為戰爭而通訊不便,子孫可以在取得官府認可的憑證後典賣家庭財產,否則這份買賣契約無效,財物需要歸還原來的所有人,錢則由官府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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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為了避免卑幼私自典賣家中財物,法律還對買賣的另一方當事人做出了限制。對於卑幼未經家長允許私自出借或者出賣財物的,必須有尊長同時簽署姓名,否則就算違反法律,另一方當事人和擔保人都會受到處罰,多錢財兩空。除此之外,唐朝統治者還利用宗教如佛教教義、典故等思想來潛移默化

維護家長的財產支配權。

03

處分財產的權利獨立

與此相應的是,家長作為一戶的戶主,其處分財產的權利獨立於其他戶內人口的意志,對此的任何異議皆都不是其他家庭成員可以非議的。

即使該處分行為會對家庭財產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他成員除了勸告外,沒有有效的法律行為可以制止。

如唐初大臣劉弘基死前就只給諸子每人留下了奴婢十五人和良田五頃,表示這些財物運用得當就足夠生活好,並把剩餘的財產全部都捐贈出去。劉弘基沒有把所有的財產都留給自己的兒子,還佈施了一部分給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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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雖然家長獨立享有家庭財產權,但這並不是說家長在處理財產的時候完全不考慮其他家庭成員的意願,實際上結合我國曆史以及文化淵事的主要原則,但這種實際處事原則與法律賦予家長的絕對財產處置權並不衝突,如何處置家庭財產,對待其他家庭成員的勸告,是由家長本人主觀決定的在中國傳統社會中,以家長作為戶的代表的事實應當得到認可。

而歷朝歷代的統治階級之所以賦予戶法律主體的資格,主要是為了以戶

作為

單位,瞭解百姓的財產情況,向社會徵收賦稅,並且控制人口的流動。時至今日,我國在戶籍制度上仍沿襲古代以戶為單位的管理辦法,並且還順應社會發展,實事求是的以戶為單位的進行住房分配、按戶補償土地徵用、按戶發放災後維修加固補貼。

要分門別類

探討戶的主體地位,尤其是如果以現代科學的方法來

將至

劃分為行政、民事、刑事這樣的類目,毫無疑問要頭痛於傳統文明和現代理念在對接上的問題。尤其是在刑民不分、行政管理以刑事制裁為保障的基礎上,單純

在將某一事實僵硬的劃分在刑事或民事來探討“戶”的主體地位,顯然欠妥。故而下文在論述“戶”的法律主體地位的時候將捨棄這一分類方法,而僅從唐代的戶籍管理制度、賦稅制度和人口制

度三方面出發,探討“戶”在唐代制度中的主體地位的體現。

唐代戶的大小及人口組成

04

結語

戶是一個國家有效執行的行政基礎,因此戶在唐代制度中的主體地位也集中體現在戶籍制度上,而戶籍制度,又尤以戶口調查和戶口登記制度為重。

唐代施行

鄰里鄉制:三家一保,四家為鄰,百戶為裡,五里為鄉。其中裡設里長,在基層戶籍管理制度中起著重要作用,“里正之職,掌

按比

戶口,收手實,造籍書”開元七年令規定:“諸每歲一造計賬。里正責所部手實,具注家口年紀。”

唐代手實的內容主要包括:戶主和戶內成員的姓名、年齡、性別,戶主和戶內成員的關係以及該戶的財產狀況等。除此之外,還記載有一些註腳,如在戶主名下注明其政治身份,是否課戶見輸等;在戶內人口名下,注有男女性別、丁中老小和“帳後附”、“籍後死”等內容。

這些手實主要是民戶主動申報所得,但政府有時也會派出“巡兒”搜檢,類似於“括戶”,而且一般是里正收取這些手實,里正作為基礎人員,對這些登記物件都很熟悉,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手實的準確性。唐代戶籍制度完備詳細,甚至還存在“戶籍樣”這樣的類似於現代格式表格這樣的記載方式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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