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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認罪認罰制度的畸變及律師辯護策略(中)

  • 由 熊承星律師 發表于 垂釣
  • 2022-06-29
簡介這種情形下,第一重博弈就在被告人與檢察院、法院之間產生了:儘管律師想堅持無罪辯護,但被告人眼看著檢察院態度如此堅決,如果不認罪認罰,檢察院有可能會給出較重的量刑建議,而法院也有可能完全採納檢察院的觀點,而且這種可能性似乎還挺大

自己找罰是怎樣的心理

實務中認罪認罰制度的畸變及律師辯護策略(中)

作者:熊承星律師

作者簡介:華中科技大學法律碩士,專職律師。中國法學會會員,廣州黃埔法院特邀調解員,中國微信詩歌學會會員、湖北詩詞學會會員。

點選閱讀上篇:《實務中認罪認罰制度的畸變及律師辯護策略(上)》

02。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意味著什麼?

如果實務中所有基層檢察院、法院都能按陳國慶副檢察長、

楊立新審判長

解答中所說的來實施,那認罪認罰制度在“實然”與“應然”層面的差距也能無限縮小。但現實卻是,“實然”與“應然”之間永遠隔著巨大差距,美好的制度設計一旦落實到現實中,總是改頭換面變了味、變了形。在我看來,認罪認罰制度在實務中有時已畸變為一種博弈,而且是擺在被告人與檢察院、法院之間,律師與被告人之間,律師與檢察院、法院之間的三重博弈。

在展開論述這種變形博弈之前,我們還需要了解一個問題:認罪認罰從寬這種制度究竟有何意義?

第一,主要是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按照《

認罪認罰指導意見

》開頭部分開宗明義寫的那段話,“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準確及時懲罰犯罪、強化人權司法保障、推動刑事案件繁簡分流、節約司法資源、化解社會矛盾、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 適用認罪認罰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會適用簡易程式甚至是速裁程式審理,結案速度快、效率高,無論是對檢察院還是法院、律師而言,工作量都大為減少。民事訴訟領域的調解制度也有類似性質,所以實務中各基層法院才會追求“調撤率”這種指標。刑訴中,部分檢察院內部甚至有所謂的認罪認罰適用率指標規定。

第二,被告人“認罪認罰”本身就有補充、強化案件證據的功能,有時甚至是關鍵定罪證據。

“認罪認罰”,要求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而犯罪事實的認定需要有證據相互印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故,當刑事案件中只有被害人陳述(即指控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這一種實質證據時,此時被告人自己是否認罪認罰就是一個極其關鍵的問題——關乎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這類被告人自身“認罪認罰”而發揮關鍵定罪證據作用的情形,在性犯罪中較為常見。而對於其他情形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一般都會根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來收集其他證據,也就是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往往會發揮“先供後證”這種引導公安偵破案件的積極作用。當然,如果案件證據已經十分充分的,被告人自身認罪與否完全不影響定罪判刑的(也就是俗稱的“零口供”),那被告人自身認罪認罰的意義更在於為其自身爭取一個可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三,被告人“認罪認罰” 是為了給自己爭取從輕處罰。

這一點上面也有提到,對於定案證據(包括定罪、量刑證據)已經十分充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都會老實認罪,甚至在公安偵查階段就願意認罪認罰。

上述3個層面的意義,第1種是基於國家司法制度這種宏觀視角,第2種是基於辦案機關定案視角,第3種是基於嫌疑人/被告人 “趨利避害”的功利視角。第1種倒沒什麼好說道,但第2、第3種,在實際的刑訴實務中就容易變形為一種博弈(也就是我上面說的,被告人與檢察院、法院之間,律師與被告人之間,律師與檢察院、法院之間的三重博弈)。

我們先看第一重博弈

。比如對於上述第2種,對於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充當關鍵定案證據的這種刑事案件,由於被告人在公安偵查階段時往往並不知道公安已經掌握了哪些證據,其最初還可能堅定不認罪,但隨著案件移送到檢察院後,當檢察官告知其如果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尤其是當檢察官態度堅決、強硬地認為在案證據已經足以認定其構成某罪後,律師也會將這種風險在會見時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但這類案件有時站在辯護律師的角度,被告人可能完全不構成所指控的犯罪(比如定罪證據完全沒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這種刑事證明標準),但公安機關、檢察院都堅決認為證據已經夠充分了(比如我曾代理的兩起強姦案中,都是證據不充分的情形下,公安機關、檢察院都適用“優勢證據”標準來認定被告人存在強姦行為,一審法院都判決有罪,但二審時都成功改判了)。於是這時,被告人可能會在心理上逐漸產生動搖,開始不信律師可以為自己成功無罪辯護,即便律師將辯護觀點、思路說得天花亂墜。這種情形下,第一重博弈就在被告人與檢察院、法院之間產生了:儘管律師想堅持無罪辯護,但被告人眼看著檢察院態度如此堅決,如果不認罪認罰,檢察院有可能會給出較重的量刑建議,而法院也有可能完全採納檢察院的觀點,而且這種可能性似乎還挺大。對於事實爭議較大的刑案可能這種博弈還不容易出現,比如被告人確實沒實施過犯罪事實的,其可能從始至終都不認罪。但對於那些法律適用存在爭議或案情較為複雜的情形的,模稜兩可之間,被告人完全有可能最終就妥協了,如同我上面舉的例子那樣,被告人心理防線被“攻破”了。

第二重博弈

,就是律師與被告人之間。被告人花錢請律師辯護的目的,就是希望律師盡最大可能給自己爭取最好的結果。站在律師角度而言,律師接受委託後,但凡認為案件有無罪辯護空間的,都希望將其打造成經典無罪案例。也因此,律師都會傾向於作無罪辯護。然而,一旦上述第一重博弈出現後,此時律師與當事人(被告人)之間也會無形出現一種博弈:如果當事人自己堅持無罪辯解那還好說,律師就可以毫無顧忌的發表無罪辯護意見;但當被告人心理防線出現鬆動甚至被“攻破”後,此時當事人已經不太相信律師了(即當事人認為律師為自己爭取無罪結果的可能性不大),律師是繼續鼓動、說服當事人堅持無罪辯解還是按當事人的意願讓其作認罪認罰呢?認罪認罰吧,律師心理上可能不甘心,認為當事人心理太脆弱了,而且認罪認罰後往往又不能再作無罪辯護了,只能就量刑部分發表一點泛泛而談的意見(我們刑辯律師同仁都清楚,一旦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檢察院如果給出了具體的量刑建議的,法院有多大機率會不採納檢察院給出的量刑建議?從大資料統計角度又有多大比例可能會不採納呢?對這一點,相信諸多律師同仁深有感觸)。如果不認罪認罰,律師又擔心法院的判決結果與預想的差距太大(比如法院完全支援了檢察院的觀點),屆時這種責任律師又無法擺脫。這第二重博弈,我自己就深有體會。我曾代理過一個故意傷害案件,被告人是女性,受害人男性。案發時被告人已經懷孕快生產了,所以當時公安直接取保候審,檢察院階段時(那時孩子已1歲多了),檢察官提前與當事人聯絡,問其是否願意認罪認罰,不認罪的話檢察院就不給續保了,可能採取逮捕措施。但那個案件確實在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這一問題上有很大爭議,我在公安階段就一直堅持的無罪辯護意見。但最終因為“迫於”檢察院的壓力,當事人還是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辦理了續保手續。後來也可想而知,檢察院不允許律師作無罪辯護,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也沒有上訴(緩刑,當事人也接受,畢竟不用去監獄服刑)。

第三重博弈

,就是律師與檢察院、法院之間。邏輯上講,這第三重博弈源於上述第二重博弈,因為站在律師角度而言,刑案最終辯護成功與否,並不會給律師帶來切身的直接利害差異,律師往往更擔心自己辯護的結果會影響當事人最終刑罰的高低。而當事人自己並不精通法律,對於是否作認罪認罰以及認罪認罰後可能導致的結果,律師只能將相應法律風險分析給當事人聽。有時當事人並無主見,只讓律師給出建議,此時,這第三重博弈就產生了:當事人如果認罪認罰的,對於非重大複雜案件,檢察院往往會直接給出具體的量刑建議。而從司法實踐大資料統計角度分析,法院往往都會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尤其是當檢察院、法院不允許律師在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再進行無罪辯護的,這種情形下律師內心就會糾結了。如果建議當事人認罪認罰了,結果基本上可以提前預判了,而且對於檢察院給出精確量刑建議這種認罪認罰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後,如果當事人上訴的,檢察院可以抗訴,二審法院可以突破“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對當事人加重處罰。如果建議當事人不認罪認罰,可能律師內心對自己的辯護思路、觀點有信心,但一旦結合刑訴實務,恐怕律師都會對自己產生懷疑(也就是純法律上而言,律師有信心無罪辯護,但回到現實層面,法院可能大機率不會採信自己的觀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然不完全等同於西方的訴辯交易制度,但其本質上也是一種契約,一種交易(陳國慶副檢察長在採訪中也有類似表述)。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得到的是一定幅度的從輕處罰;但在某種程度上放棄的則可能是二審上訴獲得改判的權利(也可以理解為放棄了“後悔”的權利)。而所謂的“認罪認罰從寬”,從寬是基於什麼標準上的從寬呢?應該是基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據裁判原則”基礎上的從寬,也就是說,是與“應然”(即被告人本來應該如何定罪、量刑)相比之後的從寬。所謂“理不辯不明”,只有在控辯雙方對案件定罪、量刑等環節均充分相互“對抗”、“辯論”的基礎上,被告人的辯護權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案件最終的判決才更可能符合實質正義。但一旦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就不允許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話,庭審程式簡化(速裁程式更是走形式),律師辯護空間更進一步被“壓榨”。(事實上,對於認罪認罰案件,庭審程式簡化後,法官更不會像對待普通的被告人不認罪案件那樣小心謹慎地審查案件各個細節。從某種程度上講,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法官往往會在案件的審理上不再花過多的精力)

上述三種博弈的背後,其根源都在“認罪認罰案件律師能作無罪辯護麼?”這個問題上。如果允許律師在被告人認罪認罰後作無罪辯護的話,這三重博弈均可以自然消解。

未完待續

……)

文/熊承星律師,中國法學會會員,廣州黃埔法院特邀調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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