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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廣州:班主任與未成年學生髮生性關係!廣州首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案宣判

  • 由 法制經濟 發表于 垂釣
  • 2022-05-23
簡介法官說法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本罪將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納入《刑法》定罪處罰的範疇,旨在嚴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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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國家未來和民族希望,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是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共同的責任。對於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機關始終堅持依法從嚴懲治。

近日,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案,被告人劉某(化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五年內禁止從事教育行業以及與未成年人相關的職業。

廣東廣州:班主任與未成年學生髮生性關係!廣州首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案宣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入職廣州某專修學院多年,在擔任學生楊某(化名)班主任期間,與楊某關係較好,私下以兄妹相稱。某天晚上,楊某約劉某外出返校時,因超過學校宿舍門禁管理時間,兩人怕被學校批評處分,遂決定到劉某的教師宿舍留宿,當晚兩人發生性關係。

廣東廣州:班主任與未成年學生髮生性關係!廣州首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案宣判

法院認為

被告人劉某身為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教育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綜合考慮被告人劉某經電話傳喚後自動投案,並供述其與被害人楊某發生性關係的犯罪事實、性質、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廣東廣州:班主任與未成年學生髮生性關係!廣州首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案宣判

法官說法

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本罪將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納入《刑法》定罪處罰的範疇,旨在嚴厲打擊特殊職責人員利用優勢關係性侵未成年女性的惡劣罪行。

從立法本意不難看出,在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之間,基於前者的特殊職責及雙方年齡、地位、身份等的不對等關係,二者之間易形成一種隱性強制狀態。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對其照護的未成年女性即使不使用明顯的強制手段,也足以達到壓制對方表達真實意志的強制效果;如果行為人利用特殊職責所形成的隱性強制狀態,與其照護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即使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其行為仍屬於違背婦女意志,依法應構成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同時,對於構成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的行為人,可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關於從業禁止措施的規定,禁止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從事相關職業,預防其對未成人再次實施犯罪。

本案作為適用刑法新增罪名的典型案例,體現了刑法對於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擊力度在不斷加大,對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具有警示和教育意義,旨在引導全社會積極關注、共同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發展。

法官建議

為有效預防和減少此類事件發生,除了依法對侵害人進行嚴懲之外,監護人、學校及社會也需要共同努力提高防範意識,增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實現對未成年人保護全覆蓋。

01

築牢家庭監護安全防線

家庭應築牢監護安全防線,家長要切實負擔起監護職責,除關注子女學習成績外,更要關注其心理健康,加強性安全和網路安全教育。

02

劃清校園安全警戒線

學校應將預防性侵害納入道德與法治教學管理計劃,一方面加強對教職員工法治教育培訓,嚴格入職審查,強化師德建設,完善性侵害事件應對處置方案。另一方面,加強對學生的法治教育,引導其與他人正確交往,增強危險防範和自我保護意識。同時,學校應加強與司法機關共建合作,積極開展校園普法教育活動,營造風清氣正、積極健康的校園環境。

03

強化社會治理統戰線

社會應強化治理統戰線,加大對學校周邊、賓館、酒店、網咖、KTV等重點區域的治安管控力度,加強監控裝置和管理,嚴格落實相關行業實名登記制度。及時進行監護補位,建立全國性侵未成年人黑名單資訊庫和特定行業入職審查機制,對易於接觸未成年人的職業,限制招錄有性侵不良記錄人員,共同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築起一道穩固的防範侵害“防火牆”。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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