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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後也可提出損害賠償,有2個限制條件!

  • 由 胡開盛律師 發表于 垂釣
  • 2021-12-02
簡介原、被告雙方於2013年3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於2014年3月24日才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中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該期間不因原、

提出離婚的人能提出賠償嗎

法律知識要點:

夫妻雙方透過民政部門登記離婚的,在離婚後當事人一方能否再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不少當事人認為,由於登記離婚時,雙方需要向民政部門遞交離婚協議書,

既然雙方系自願離婚,在離婚後是不能再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真是這樣的嗎?

對此,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援。

從上述的法律條文看,在辦理登記離婚後,如果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當事人一方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

這是因為雙方雖系自願協議離婚,但是作為婚姻登記機關,並不處理離婚損害賠償,

僅對離婚協議書進行形式審查,所以登記離婚後,當事人仍有權單獨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

但是,從上述的條文來看,當事人在登記離婚後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也並不是沒有任何的條件限制,筆者認為至少有兩個限制條件:

一、協議離婚時沒有明確放棄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

如果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協議約定有效,當然不能再提出該請求。什麼是“明確表示放棄”並沒有相關的標準,一般是指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的約定不追究對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或者雖然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中,但是有其它證據能明確證明已經放棄了該項請求。

二、必須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一年內提出。

這裡的“一年”時間,實務中一般認為是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在登記離婚一年後,除斥期間屆滿,當事人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實體權利喪失。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想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在登記離婚後一年內的時間提出,不能超過這一期限。

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必須是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的,而不能是其它的理由,在實務中,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多數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的理由,但也有不少當事人把對方的通姦、嫖娼等行為,也作為提出損害賠償的理由,這種理由可能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但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可以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

協議離婚後也可提出損害賠償,有2個限制條件!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蔡某東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燕經人介紹認識,2012年1月19日按習俗舉行婚禮,於2012年8月29日在民政局補辦結婚證,婚後於2013年1月12日被告產女(名蔡某乙,下同),後原告即委託司法鑑定中心對被告女兒舉行親子鑑定,鑑定意見排除原告為生物學父親。

由於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並生育子女,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於2013年3月1日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由於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的不忠,給原告的經濟造成一定的損失,特別是給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壓力,原告的生活、工作也受到非常大的影響。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710元;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費人民幣30000元;

被告劉某燕答辯稱:原、被告雙方於2013年3月1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原告於2014年3月24日才提起本案之訴,已超過了一年的除斥期間。原告的訴求不應得到支援。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蔡某東與被告劉某燕原先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系屬合法婚姻,其婚姻關係依法受法律保護。夫妻均有對婚姻忠實的義務,由於被告在其與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履行對婚姻忠實的義務,與他人同居並生育子女,其行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及精神損失。

因被告產女及坐月子期間,原、被告雙方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財產處於混同狀態,被告產女及坐月子的費用應認定為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支出,原、被告對費用的支付比例應認定為各自50%,因被告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產女非原告親生女兒,原告無義務為被告產女及坐月子支付費用,故該期間原告為此支付的費用人民幣6855。01元,被告應負賠償的責任。

原、被告雙方於2013年3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於2014年3月24日才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中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

該期間不因原、被告雙方於2014年1月26日再簽訂協議書而中止、中斷,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費人民幣3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以支援。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劉某燕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蔡某東因被告劉某燕產女支付的醫療費、坐月子花費共計人民幣6855。01元。駁回原告蔡某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該案中,被告劉某燕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產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並於2013年3月1日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蔡某東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其不能超過2014年的2月28日提出該請求。但是,蔡某東於2014年3月24才向法院主張該項權利,過了一年除斥期間,該項權利喪失。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蔡某東的該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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