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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竊”中“隨身攜帶”如何解釋

  • 由 沈滿滿 發表于 垂釣
  • 2021-11-03
簡介扒竊行為中的“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限縮解釋為未離身的財物,即被害人的身體與財物有接觸,如裝在衣服口袋內的手機、錢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著的行李等被害人透過身體任何部位與財物有接觸,直接佔有和控制著的財物

竊字應如何講解

原審查明

201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海洋在上蔡縣李斯商業步行街四樓,將在長椅上睡覺的盤某掉在地上的手機盜走。經上蔡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771元。另查明,被盜手機已由公安機關追繳併發還被害人盤某。

法院認為

扒竊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扒竊往往採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嚴重危害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且技術性強。

扒竊行為中的“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限縮解釋為未離身的財物,即被害人的身體與財物有接觸,如裝在衣服口袋內的手機、錢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著的行李等被害人透過身體任何部位與財物有接觸,直接佔有和控制著的財物。如果財物已經離身,脫離了被害人的直接佔有和控制,行為人趁機竊取,相對不容易被人及時發覺,引發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從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機率就會大大降低,對竊取這類財物就不宜認定為扒竊。

本案中,被害人睡著後手機掉到了其所躺的長椅下,已經脫離了被害人的實際佔有和控制,不屬於隨身攜帶的財物,並存在手機可能為其他人遺失的可能,因此,王海洋的行為不屬於扒竊行為。經鑑定,本案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771元,未達到盜竊犯罪的立案標準,不構成盜竊罪。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海洋構成盜竊罪,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評析

刑法264條將盜竊區分為普通盜竊和特殊盜竊,普通盜竊有數額要求,而特殊盜竊包括本案所涉的扒竊,無數額要求。法釋〔2013〕8號文第三條第四款確認,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故此真正的焦點在於如何界定“隨身攜帶”。法院觀點很明確,其將隨身攜帶限縮解釋為未離身的財物,且強調了技術性。但張明楷教授持不同觀點,在其著作刑法學中,

其認為扒竊所竊取的應當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即他人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附近的財物。例如,在公共汽車上竊取他人口袋內的財物,在火車、地鐵上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床底下的財物,均屬於扒竊。

此外,其認為,扒竊並不要求具有技術性,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慣常性。本文傾向於法院觀點,扒竊所使用

“扒”字 作為動詞時解釋為脫掉、剝下,扒竊應當限定為偷竊他人身上財物。考慮扒竊不考慮數額,處罰更具嚴厲性,在解釋時應當與普通盜竊有所區分,否則不能體現其特殊性。

“扒竊”中“隨身攜帶”如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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