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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利息、罰息與複利

  • 由 天同何海鋒律師 發表于 垂釣
  • 2021-07-04
簡介在第二十條、二十一條對利息計複利已有規定的情況下,二十五條第二款另行規定:“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該條款所指向的應是對罰息計收復利

年罰息率是什麼意思

一文看懂利息、罰息與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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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關係廣泛存在於日常生活中,其核心內容即貸款人按約放款與借款人按期 “還本付息”。“還本”即償還本金,應無疑義,但對於“付息”卻常有爭議,尤其對於如何計收罰息、罰息能否計收復利等問題,實務中存有不同看法。對於“利息”、“罰息”、“複利”這三個概念,或許金融從業者知之甚詳,但多數法律從業者恐難謂胸有成竹,故本文錨定於此,兼對實務中的爭議問題進行探析。

一、正本清源:利息、罰息與複利辨析

(一)利息

利息,即金錢的孳息。金融借款業務中,銀行透過收取利息的方式獲得收益。實務中對“利息”一詞的使用並不嚴謹,除貸款期內利息以外,在提及罰息、複利時,也常以“利息”作為指代。即使在央行釋出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貸款利率通知》)中,也存在利息與罰息混用的情況。[1]對利息定義不清系實務中產生爭議的根源。為求正本清源,金融借款中的“利息”宜限定為“貸款期內利息”,逾期利息嚴格意義上屬於罰息而非“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利息=本金*貸款利率,採用浮動利率計息的,需按一定週期對利率進行調整,貸款期內利率會隨央行釋出的基準利率浮動。

(二)罰息

罰息系因借款人存在特定違約情形而收取的具有一定懲罰性質的“利息”,根據央行釋出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下稱《利率管理規定》)及《貸款利率通知》,主要針對兩種情形計收罰息:

1、貸款逾期後的罰息。

即借款人在貸款到期後未還清借款本金,需以欠付本金為基數,自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30%—50%;

2、貸款被擠佔挪用的罰息。

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需以貸款本金為基數,自擠佔挪用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息。擠佔挪用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100%。如同一筆貸款既逾期又出現擠佔挪用的情形,應擇其重者(以擠佔挪用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不能並處。[2]

(三)複利

複利的本質是一種計息方式,被愛因斯坦譽為“世界第八大奇蹟”。人們談起復利時,可能首先想到的是“周扒皮”、“高利貸”等負面的形象,因此對複利嗤之以鼻。

但事實上,金融借款中計收復利的方式與民間借貸中完全不同。

民間借貸中系將利息計入本金後再往復計算複利,其公式為:

一文看懂利息、罰息與複利

,隨時間的增加,本息之和將呈現指數級增長。為保護借款人,《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在民間借貸中不允許採取此類計息方式,金融機構自然也不會用該計息方式來計收復利。

金融借款業務中,金融機構僅針對欠付的“利息”計收復利,並不包含所欠本金,兩者在計算基數上存在本質差異。

根據央行釋出的《利率管理規定》,複利可分為

貸款期內複利與貸款逾期或擠佔挪用的複利

,前者系針對貸款期內不能支付的“利息”,按

貸款利率

計收的複利;而後者系對貸款逾期或擠佔挪用後不能支付的“利息”,按

罰息利率

計收的複利。

鑑於人們對複利普遍持以謹慎態度,實務中對於如何計算複利,尤其是對罰息應否計收復利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下文亦將圍繞該問題展開。

二、濠梁之辯:對罰息、複利能否再計複利

(一)罰息能否再計複利

因涉及規範的理解與利益的衡量,實務中對罰息能否再計複利存在較大分歧,甚至在最高法院層面亦未做到完全統一。經梳理統計,我們將較有代表性的案例及指導性意見列舉如下:

支援

不支援

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563號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0號

最高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46號

最高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10號

最高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2號

北京高院:(2015)高民(商)終字第3613號

/

廣東高院:(2008)粵高法民二初字第3號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機構借貸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5]30號)第二十一條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四》第四條

反對的理由主要在於:罰息本身具有懲罰性,已經體現了對借款人逾期還款行為的懲戒。計收復利是中國人民銀行賦予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特別權利,應予適當限制。如允許對罰息計收復利,可能導致對借款人的雙重懲罰,不僅容易造成借貸雙方利益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與補償原則。

但我們認為,在合同有明確約定的場合,銀行對罰息計收復利具有依據,且符合利率市場化的趨勢,應獲認可和保護。具言之:

1、央行的規定可作為依據。首先,《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二十一條[3]系針對

貸款期內欠付利息

計收復利的規定(期內按貸款利率計;逾期後按罰息利率計),而第二十五條[4]是關於罰息的專門規定。在第二十條、二十一條對利息計複利已有規定的情況下,二十五條第二款另行規定:“對

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

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該條款所指向的應是對罰息計收復利。

其次,《貸款利率通知》第三條第二款亦是針對罰息的專門規定: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

利息(罰息)

,直至清償本息為止。

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因《貸款利率通知》未嚴格區分利息與罰息這兩個概念,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歧義。但結合上下文,第一處利息顯然指的是罰息,而在同一條款中的概念應有同一內涵,故第二處利息也應當理解為罰息。

據此,雖然《利率管理規定》與《貸款利率通知》未直接規定罰息應計收復利,但透過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的方法,似可得出該結論。

2、《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不能約束金融機構。首先,該規定的適用領域限定在“公民之間的借貸”,即“民間借貸”領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在法律性質上明顯區別於民間借貸,故金融機構並不受該條約束。[5]其次,該條所規制的系將利息計入本金再計利息的計息方式,與金融機構計收復利存在本質不同。再次,民間借貸中之所以對於複利、“砍頭息”等計息方式規制較為嚴格,根本原因在於民間借貸中常藉此方式達到收取非法高息的目的,但金融借款業務處在監管部門的嚴監管之下,並不存在此等憂慮。

3、在降低實體經濟融資成本的改革背景下,最高法院在《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援。鑑於存在

年利率24%

這一上限,對於罰息計收復利會否過分加重借款人的責任問題,似無需過度擔心。

4、如何計收罰息、複利本質上仍屬於意思自治範疇,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金融借款系純粹的民事法律關係,應遵從“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則。既然法律、法規均未有禁止性規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從實際效果看,《貸款利率通知》第三條規定在逾期還款情況下,罰息利率僅在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雖具有一定懲戒作用,但威懾力度尚顯不足。[6]極端情形下,貸款逾期後計收的罰息本身可能少於貸款期內所計收的複利,進而喪失威懾作用。我們認為,透過對罰息計收復利,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適當提高借款人的違約成本,督促其嚴守合同義務,突顯誠實守信的價值導向。

(二)欠付的複利能否再計複利

對該問題,我們未找到明確的依據。

但我們認為,將上期末複利計入下一期基數中,系複利演算法的應有之義。

1、根據漢語詞典的釋義,“複利是計算利息的一種方法。將利息加入本金再計算利息,並逐期滾算”。即利上有利,上期末的本利均作為下期的本金,每一期的基數均不相同,故

複利本質上是一種指數型計算方式

。餘額寶即為典型的複利演算法:將今天的收益計入明天計算收益的基數中,進而明天的收益中包含了今天收益的再收益。因“利滾利”的計息方式為法律所禁止,故金融機構僅針對利息本身收取複利,但這並不改變複利演算法的本質,如上期末的複利不作為下一期的基數,則每期的基數保持不變,屬於單利計算方式而非複利。因此,對已產生的複利計收復利,系複利演算法的應有之義。

2、對於不能按時收回的資金,金融機構將會產生利息損失(假如收回資金,可透過放貸再行收取利息)。以此觀之,利息、複利與本金並無二致,均系金融機構應收回而未能收回的資金,該筆資金將在下一期中產生利息損失。金融機構收取複利的本質系對不能按時收回資金所產生損失的填補。

綜上所述,在金融借款業務中計收復利並非“洪水猛獸”,不會對借款人造成難以承受之負擔,完全可以交由當事人自主約定,司法實踐中亦應持以寬容的態度。複利的具體計算方式應為:

貸款期內複利=(欠付利息+欠付複利)*貸款利率。貸款逾期或擠佔挪用後的複利=(欠付利息+欠付罰息+欠付複利)*罰息利率。

三、實務建議

實務中,鑑於金融借款合同通常系金融機構擬定的格式合同,且借貸中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的地位亦難言絕對平等,故對於合同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法院傾向於採納對金融機構不利的解釋。基於此,我們建議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至少應注意如下幾個方面:

1、對利息、罰息、複利進行精準定義,尤其是將利息與罰息進行區別,儘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現混用、誤用的現象;

2、對於罰息、複利應否計收復利需予以明確。例如可約定:對於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罰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和結息方式計收復利。此外,對貸款期內複利與貸款逾期或擠佔挪用複利的計算方式亦需進行明確,以避免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3、對於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複利,以及違約金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利率核算機制,避免突破年利率24%的最高限額。

註釋:

[1]《貸款利率通知》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2]計收罰息的依據詳見《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及《貸款利率通知》第三條。

[3]《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條、二十一條均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貸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最後一筆貸款清償時,利隨本清。

[4]《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逾期貸款或擠佔挪用貸款,從逾期或擠佔挪用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到清償本息為止,遇罰息利率調整分段計息。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如同一筆貸款既逾期又擠佔挪用,應擇其重,不能並處。

[5]最高法院在(2009)民二終字第12號案件中即持此觀點。

[6]例如年利率為5%時,罰息利率至多不超過7。5%。

文章來源:天同訴訟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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