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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辯護”系列:重大責任事故和消防責任事故刑責簡析

  • 由 道可特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垂釣
  • 2023-01-18
簡介危險作業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行為都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兩罪的犯罪主體也相同,不同的是,危險作業罪屬於危險犯,不要求造成嚴重損害後果,只要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就可以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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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辯護”系列:重大責任事故和消防責任事故刑責簡析

先辯護,即先刑事辯護,也稱為前置刑事辯護、提前刑事辯護,是個人或企業為管控刑事風險,在刑事訴訟前依法設立的合規機制或實施的合規行為。

先辯護將預防、辯護二分法,構建為預防、先辯護、辯護三分法,倡導系統辯護,旨在預防、識別和應對刑事風險。先辯護是刑事辯護的理念創新,也是刑事辯護的有益補充。

摘 要:

生產安全涉及眾多行業,一旦發生責任事故往往造成嚴重後果,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類犯罪,刑法設定了多個罪名。其中,重大責任事故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在司法實踐中較多適用。成立兩罪需要符合特定的構成要件,只有對安全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主體才應承擔刑事責任。本文是對兩罪定罪量刑的簡要分析。

一、罪名

重大責任事故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是生產安全領域高發犯罪,常見於採礦、化工、交通運輸、建設工程等行業,《刑法》第134條第一款和第139條對兩罪作出了相關規定。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消防責任事故罪,是指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二、罪狀

1. 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狀,一是行為人沒有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在生產、安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這些規定包括各行業中的法律、法規如《消防法》《建築法》,企業和行業規章,操作習慣及慣例等;二是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根據2015年兩高聯合釋出的《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規定,此處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指:

①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②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③ 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在進行定罪量刑時,應當準確認定事故責任,從而對不同主體的刑罰予以劃分。在實踐中,施工人員往往是在負責人、管理人員等的組織、指揮下違規作業的,因此《解釋》第一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不僅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還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2. 消防責任事故罪

消防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表現為,單位存在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消防隱患,此處的“消防管理法規”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但直接責任人員在接到整改通知後仍未進行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139條規定,本罪的主體為單位消防的直接責任人員,只有對消防安全職責的主體才應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消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因此,此處的“直接責任人”包括事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

三、法定刑

根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3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和消防安全責任事故罪的量刑原則為,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環境汙染、社會影響、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的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事故發生後被告人的施救表現、履行賠償責任情況等,正確適用刑罰。

根據《刑法》第133條第一款和第139條及《解釋》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和升格法定刑相同,對於一般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或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為:

①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②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③ 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升格法定刑的情形為:

①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②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③ 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根據《解釋》第十二條,實施重大責任事故和消防責任事故等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① 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登出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② 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裝置的;

③ 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④ 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⑤ 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⑥ 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⑦ 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根據《解釋》第十三條,實施重大責任事故和消防責任事故等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四、認定

《刑法》規定的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眾多,除重大責任事故罪之外,還包括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危險作業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等,需要準確的區分和認定。

1. 與一般安全事故區分

重大責任事故與一般安全事故都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區別在於造成造成損害後果的大小。如果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它嚴重後果,即損害後果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則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否則則屬於一般安全事故。

2. 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區分

根據《刑法》第135條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因此,如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原因完全是安全生產設施或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但在事故發生原因存在“安全生產設施或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和“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兩方面因素時,兩罪出現競合,此時則需要進行區分。

根據最高檢第94號案例相關要旨,此時應當根據相關涉案人員的工作職責和具體行為來認定其罪名。具體而言,對企業安全生產負有責任的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對企業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責任的人員,應認定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如果行為人同時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屬於想象競合,應當從一重罪處理,但由於兩罪的法定刑相同,為全面評價其行為,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並將觸犯的另一罪作為從重情節。

3. 與危險作業罪區分

危險作業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① 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裝置、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資料、資訊的;

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裝置、設施、場所或者立即採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③ 涉及安全生產的事事項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採、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危險作業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行為都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兩罪的犯罪主體也相同,不同的是,危險作業罪屬於危險犯,不要求造成嚴重損害後果,只要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就可以構成本罪。危險作業罪可以看作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萌芽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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