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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延遲生效未告知 發生事故仍需賠償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垂釣
  • 2022-12-05
簡介該案中,在原、被告沒有特別約定保險時間的情況下,按照慣例,保險期間應從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用後次日凌晨開始,在原告繳納保險費後,被告沒有及時出具保險單,並自行將保險開始日期確定在2021年6月28日,致使原告在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

延遲承保是什麼意思

當今社會,購買保險成為越來越多人的選擇,多數投保人會關注賠什麼賠多少,但對保單本身卻不太關注。那麼保險公司無故延遲保單生效時間,還需對發生在保單生效前的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嗎?

一起來看下面這起案件……

2021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險,並全額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紙質或電子保單。同年6月26日,原告駕駛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人員、車輛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報告了事故情況,並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現場照片。事故發生之後,原告墊付了車內受傷人員的住院費和門診費等各項醫療費用。隨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險索賠申請,但被告以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在保險期間內為由拒絕理賠。

保單延遲生效未告知 發生事故仍需賠償

原告經檢視被告向其傳送的電子保單,發現電子保單上顯示的保險期間為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就保險理賠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保單延遲生效未告知 發生事故仍需賠償

該案中,在原、被告沒有特別約定保險時間的情況下,按照慣例,保險期間應從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用後次日凌晨開始,在原告繳納保險費後,被告沒有及時出具保險單,並自行將保險開始日期確定在2021年6月28日,致使原告在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時間段內脫保,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墊付醫療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援。

法 條 鏈 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險單並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原標題:《保單延遲生效未告知 發生事故仍需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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