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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 由 梁漢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2-10-16
簡介且張某某未對吳某某實施看管行為,更未實施威脅行為,起訴書認定當天去過盧某某家就認定其構成敲詐勒索罪是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一)沒有脅迫,吳某某系自願寫欠條,其目的是為了擔保7萬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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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漢律師按:這是一起比較複雜的案件,罪名多,被告人多,材料多。庭審耗時兩天,終於完結。整個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充分保障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的權利,這值得辯護人肅然起敬。本案最大的意外是,本辯護人庭前提出的“排非”申請得到合議庭的重視,合議庭不僅讓控方補充到被告人的入所體檢表,還讓控方移送了審訊影片。能夠得到合議庭如此重視,十分罕見。辯護人已盡全力,期待案件能夠取得良好效果。

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京師(深圳)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家屬及其本人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一審階段的辯護人,在閱卷,會見基礎上,結合這兩天的法庭調查,辯護人對案卷有了全面充分的瞭解,現根據證據、事實及相關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關於販賣毒品罪

辯護人認為張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應構成詐騙罪。庭審當中,盧某某稱沒有明確告知張某某這次販賣的系假毒品,但張某某知道這次賣的就是假毒品,因為其之前就知道我就是賣假毒品的。且張某某當庭供述稱盧某某曾經燒過“毒品”,知道這些毒品都是假的。張某某明知盧某某販賣假毒品,還為盧某某詐騙陳某提供幫助,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應成立詐騙罪。且系從犯。

退一萬步講,即使認定張某某不明知毒品為假,其也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起訴書》指控張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主要基於兩點理由:第一:張某某從盧某某處以10萬購買毒品,第二:與同案被告人陳某議定將毒品以12。5萬元的價格賣給其。起訴書將張某某認定為毒品交易的主體,是倒賣毒品。與實際情況不符,與在案證據相矛盾。辯護人認為張某某係為購毒者居間介紹賣家,其與購毒者成立共同犯罪。而在案證據尚不能證實購毒者所購毒品是否用於販賣,因此張某某與購毒者僅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考慮到本案毒品未實際交付,購毒者未實際控制毒品,未進入持有狀態,因此購毒者的行為亦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張某某作為共犯,其行為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張某某不屬於毒品交易一方當事人,而是居間介紹者

(一)從各人物間的關係來看,張某某隻是居間介紹者

起訴書其實說得很明白,包某某找鄧某某幫忙購買毒品,鄧某某聯絡陳某幫忙購買,陳某聯絡張某某幫忙購買,張某某於是聯絡上盧某某。從起訴書的描述來看,包某某是買家,盧某某系賣家,張某某系居間介紹者。

(二)盧某某不是把毒品賣給張某某,而是賣給東北人

《起訴書》的指控邏輯很明確,就是把所有參與其中人作為獨立的交易主體,即盧某某以10萬元價格將一公斤毒品賣給張某某,張某某以12。5萬元價格把毒品賣給陳某,陳某以19。5萬元的價格賣給包某某鄧某某。這種認定的邏輯完全沒有證據支撐。

1、張某某不是獨立的交易主體

張某某基於陳某所託,為其聯絡介紹賣家。張某某聯絡賣家盧某某之後,由他負責在陳某與盧某某之間傳話。《起訴書》稱盧某某與張某某“議定”毒品交易價格,但根本不是議定,價格是由盧某某單方面決定,張某某根本沒有議定權。張某某獲得盧某某報價後聯絡陳某告知盧某某報價,並未跳開盧某某私自報價。何來的“議”,又何來的“定”呢?

張某某找到盧某某時,盧某某稱“一條要13。5萬元”,張某某電話陳某告知盧某某的報價。陳某嫌價格太貴表示不想買,盧某某擔心這單做不成,於是拿著張某某手機直接與陳某商談價格,最終以12。5萬成交。如果按照起訴書的指控,張某某找盧某某購買毒品,為什麼議價還得向陳某報告,議價還得透過陳某來完成。其作為購買者,不參與議價定價,這合理麼?這種購買者史所未見。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之所以把張某某作為獨立交易主體來看待,實則混淆了張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張某某就是居間傳話的,盧某某與陳某不認識,盧某某與陳某的資訊交流都是透過張某某來完成。因此,他們兩個人透過張某某之口傳遞的資訊均為其本人的意思,而非張某某的意思。起訴書將價格的議定歸結於張某某是錯誤的。

2、盧某某向陳某的最終報價系12。5萬元一公斤,而非10萬元

本案不是盧某某給張某某報價,而是盧某某給陳某報價。且在案證據已經充分證實盧某某給陳某的報價並非10萬元,就是12。5萬元。多名被告人均提到10萬元僅為定金,非全部毒資。買家拿到毒品之後,還需支結尾款。盧某某稱10萬一公斤與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其真實性存疑。

(三)張某某實施的系居間介紹行為

上一點已經談到,張某某隻是作為中間人傳話,盧某某報價多少,其就把原話報給陳某,這是典型的居間行為。在盧某某與陳某談妥之後,張某某就載著盧某某等人去龍興公寓附近與買家交易。而整個交易過程均由盧某某與陳某、鄧某某等直接完成,張某某就是為兩人達成交易提供服務的。

辯護人認為,不管是中間傳話,還是開車接送,這些行為均是居間介紹行為,為非作為獨立交易主體的買賣行為。

二、張某某對陳某是僅作為居間介紹還是倒賣不清楚

陳某找張某某的時候稱是幫助朋友購買毒品,張某某一直以為陳某系居間介紹者。陳某報價東北人多少未告知張某某,張某某對此不知情。陳某稱其將報價東北人19。5萬元的事告知張某某,張某某明知該報價為賺取差價而給陳某報價12。5萬元,並準備與陳某私分該報價差額,僅有陳某個人供述,張某某對此予以否認,在案又無其他證據能予佐證,陳某該供述系孤證,孤證不能定案。

三、在案證據不能證實涉案毒品系用於販賣

毒品未實際完成交易,毒品最終流向存疑。公訴方無充分證據證實涉案毒品系用於販賣。包某某購買毒品是為了販賣,自吸還是其他用途不清。不能因為量大就認定其就是為了販賣。

綜上,辯護人認為張某某為購毒者介紹聯絡毒品賣家,根據《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其與購毒者成立共同犯罪。且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購毒者購買毒品系作何種用途,根據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則,不應認定購毒者購買毒品系用於販賣。購毒者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張某某作為共犯,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且鑑於涉案毒品尚未交付,其行為又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外,退一萬步講,即使張某某構成犯罪,其還有如下量刑情節。

一、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

張某某為購毒者的意思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與購毒者成立共同犯罪。其在毒品交易中主要實施了提供交易資訊,介紹交易物件等行為,對促進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二、扣押疑似毒品中未檢測出毒品成分,系犯罪未遂。

二、關於敲詐勒索罪

辯護人認為本案是否存在敲詐勒索事實存疑。張某某受盧某某委託開車送盧某1等去盧某某家,並不清楚盧某某想幹什麼。即使認定其知道盧某某把吳某某叫他他家裡來就是為了討債,張某某的行為也是為討債服務。討債與寫虛高欠條倆之間並不具備必然的因果聯絡,吳某某提出寫欠條時張某某並不在場,其不應當對超出其意圖範圍的行為承擔責任。且張某某未對吳某某實施看管行為,更未實施威脅行為,起訴書認定當天去過盧某某家就認定其構成敲詐勒索罪是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

(一)沒有脅迫,吳某某系自願寫欠條,其目的是為了擔保7萬債權。

本案爭議最大的罪名就是敲詐勒索罪,本案除了吳某某陳述有脅迫寫欠條,沒有任何一名被告人稱有脅迫。吳某某寫的這13。8萬元的欠條,目的是擔保7萬元的債務。盧某某在第六次訊問(卷二,P43)當中對這一情況作了陳述:“因為吳某某說第二天還錢,我不信他,他就說明天不還就還我13。8萬元,我就讓他寫個欠條”,從這裡面可以看出,盧某某的目的不是想非法佔有吳某某多餘的錢,而是同意吳某某的這種方式來追回自己合法的債權。

(二)盧某某沒有非法佔有超出債權部分資金的目的

第二天盧某某去吳某某家討債,雖然持著13。8萬元的欠條,但其目的還是想要回自己那7萬債權(補充偵查卷一,P7),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盧某某當天去吳某某家就是為了13。8萬元。不能僅因為吳某某簽了13。8萬元的欠條,就說存在敲詐勒索的事實,這是極不嚴謹的。

且根據盧某某與李某江的庭審供述,盧某某事後自願將欠條撕毀。如果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可能主動將欠條撕毀。

二、張某某沒有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

指控一個人構成犯罪,至少應當證實其有犯罪的相關故意。本案當中,公訴人指控張某某與盧某某等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但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實張某某與盧某某有敲詐勒索的犯意聯絡。即使辯護人認為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敲詐勒索的事實。

(一)盧某某讓張某某送盧某1等到他家,但並未告知其去幹什麼。

公訴人在本案的指控當中,其實忽略了一個問題,即張某某的身份,張某某是跑黑的的,張某某與盧某某的交往當中,基本上都是圍繞著其讓其接送人的服務進行的。在張某某的第一次筆錄當中(卷三、P9)說過:“4年前用比亞迪“跑黑”的時候認識盧某某,之後雙方互留電話與微信,盧某某用車的時候都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載她”。這說明張某某與盧某某之間就是一個用車關係。起訴書指控的2019年3月初的這次要債的事,張某某就是受盧某某的委託,讓其接盧某1等去盧某某家的(補充偵查卷一,P5)。

此外,盧某某讓張某某接送人,亦沒有告知其接送盧某1等去他家幹什麼,不僅他不清楚,盧鎮濤、李俊江也不清楚。不僅去的時候不清楚,去了之後也不清楚。張某某是湖北人,聽不懂粵語,而吳某某與盧某某在商談怎麼還錢的事情都是用粵語,張某某根本不清楚他們發生了什麼事。

(二)退一萬步講,即使張某某知道盧某某就是向吳某某討債,但也不應當對“敲詐勒索”負責,因為其沒有敲詐勒索的故意。

1、“敲詐勒索”超出其意思聯絡的範圍

討債與敲詐勒索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盧某某討的債是合法之債,討債過程中,吳某某主動提出如果第二天不還錢就給盧某某13。8萬元的條件,此條件並非盧某某追求的結果,盧某某關心的還是其7萬元的合法債務。

即使認定張某某知道盧某某討債還去現場壯膽,但其與盧某某也就討債這個事情具有意思聯絡,“敲詐勒索”超出其意思聯絡的範圍,其不應當對此負責。

2、不清楚吳某某欠盧某雄多少錢,以為合法討債,無非法佔有目的

認定張某某等構成共犯,至少要求張某某等知道盧紹雄實施得就是敲詐勒索得行為。本案當中,吳某某欠盧某某多少錢只有他們兩人知道,其他人均不清楚。即使吳某某寫下欠條,但他們均不清楚該欠條是否存在虛高的情況。均以為是正常合法債權,寫欠條僅為確認債權而已。如為他人合法討債提供幫助,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得主觀故意,不成立敲詐勒索罪。

二、張某某沒有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

《起訴書》指控張某某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主要有兩點。第一點是其參與看管吳某某,第二點是採取脅迫手段,強逼吳某某寫了一張人民幣13。8萬元的欠條,並要求其次日還清。辯護人認為該兩項指控事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一)張某某沒有對吳某某進行看管

在盧某某的第六次筆錄當中(卷二,P42)可以知道,其與吳某某協商如何還債的過程中,基本上都是避開盧鎮濤等人的。吳某某是盧鎮濤帶上去的,其當時在二樓玩手機。盧某某下樓抱小孩的時候,張某某才上樓。上樓後一直在看手機。一會兒盧某某上樓後,見他們有說有笑,且吸食毒品,張某某因為聽不懂粵語又不吸毒,於是就到隔壁房間繼續玩手機。直到他們後面發生爭吵,張某某才過去看了一下,當他們兩個人情緒平復之後,其又去了隔壁房間了。辯護人不清楚,公訴人所稱的看管,到底指的是什麼,難道張某某上去跟吳某某共處一室就是起訴書所稱的“看管”行為?張某某整個過程端著手機根本沒去注意發生了什麼事,其連吳某某都無法辨認,怎麼就成了看管呢?

(二)張某某未實施脅迫行為,更未迫使吳某某簽署13。8萬的欠條

這個指控更是無中生有。本案除了吳某某稱遭遇脅迫之外,所有在案被告人沒有一人稱有脅迫行為。起訴書所稱脅迫到底是什麼呢?難道協商還錢也是脅迫?此外,吳某某提出寫欠條的時候張某某並不在場,一個從頭到沒都拿著手機,連吳某某都無法指認出來的張某某何以對其進行脅迫。從未見過這麼離奇的“隔空”脅迫。

三、關於尋釁滋事罪

本次撞車事件是因為盧某某與陳某1之間的經濟糾紛引起,並非無事生非,本案應當定性為故意毀壞財物罪。張某某未參與第一次對車輛的砍打行為,只參與第二次的撞擊行為,其不應當對第一次車輛的損壞結果承擔責任。因在案鑑定意見未對第一次損壞部分與第二次損壞部分作區分,導致張某某毀壞財物的數額不清,其行為亦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盧某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事出有因:盧某某與陳某1間的債務糾紛是本案的起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構成尋釁滋事必須符合無事生非的特徵,並在本條第三款明確“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他人,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

本案當中,因陳某1向盧某某借款二十多萬元未在約定期限歸還,且拒接盧某某電話,見面後又態度蠻橫,才導致盧某某心中氣忿,砍打併指示朋友撞擊陳某1駕駛的英菲尼迪牌車輛。

辯護人認為,本案起因有前因後果,並非無事生非。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即使有暫時還款又困難,也不應當逃避。更不應當在雙方協商時態度蠻橫。盧某某雖然砍打陳某1汽車有錯,但也是受了陳某1的刺激。兩人債務糾紛在前,解決問題時手段失當,但雙方對此事的結果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過錯。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此種行為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二)不清楚陳某1駕駛車輛為第三人陳某2所有

事發當天,涉案的英菲尼迪小汽車系陳某1駕駛,盧某某並不清楚陳某1駕駛的汽車系其侄子陳某2所有。且盧某某聽說,該車亦系陳某1所有。盧某某與陳某2不認識,亦無矛盾(補充偵查卷一,P11)。整個過程當中,盧某某目的非常明確,就是陳某1,其希望損毀的也是陳某1的個人財產,而非他人財產。陳某1倒車不慎傷及他人汽車,但他人財物的損失並非其本人追求的,是過失之失。

(三)未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侵害

本罪的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但本案當中,盧某某與陳某1本來就是糾紛,且陳某1在處理糾紛的時候又表現出極為消極蠻橫的態度。盧某某已經非常生氣了(卷二,P8)。事發當天晚上,盧某某從返家途中剛好碰到陳某1開車路過,於是向陳某1質問何時還錢,但陳某1不迴應,再次點燃了盧某某的怒火,於是開始了後續的一系列行為。

辯護人認為盧某某情緒爆發系被陳某1持續刺激的結果,陳某1對此負有一定過錯。盧某某砍打、撞擊陳某1駕駛的汽車系因債生怨,與無事生非不同。且其僅對陳某1駕駛的車輛進行損壞,未故意傷及其他公私財物,不具有隨意性特徵,且事發凌晨0點左右,雖在火鍋店門口,當時亦有一些客人出來觀看,但路上幾無車輛行人,且盧某某等撞擊目標明確,並未對公眾安全造成威脅。未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四)本案系典型的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案當中,盧某某第一次對陳某1駕駛車輛進行砍打目的是讓陳某1還錢,第二次針對車輛的撞擊,目的還是對車輛進行毀壞迫使陳某1還錢。該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系典型的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

二、張某某系從犯

張某某系受邀參與毀壞活動,並在整個過程中聽從盧某某以及盧某1的指揮對涉案汽車進行撞擊,其在共同犯罪中其幫助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

三、張某某涉案毀壞數額不清

本案中,盧某某實施了兩次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第一次毀壞行為系盧某某本人單獨實施,張某某未參與。張某某僅對第二次參與的毀壞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起訴書指控張某某故意毀壞財物的金額系41790元,並沒有對兩次故意毀壞的行為做區分,而是籠統認定數額,是不準確的。張某某隻對其本人參與的毀壞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惠來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案英菲尼迪小汽車的損壞修復價為人民幣39570元,但該鑑定包含有盧某某第一次損壞的部分,但在案證據並未對第一次損壞的部分與第二次損壞的部分進行區分,因此無法確定第二次毀壞的金額多大。

綜上,辯護人認為,盧某某與陳某1之間存在經濟糾紛,盧某某實施毀壞涉案汽車的行為並非無事生非,盧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張某某共犯歸責,其行為亦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本案中,在案證據雖然能夠確定張某某參與了毀壞行為,但其系從犯;在案證據未對兩次故意毀壞的數額做區分,導致張某某具體參與毀壞的數額不清。因此,認定張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此致

JY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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